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洪瑞南
被 告 鍾於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趁家人均熟睡之際離家,嗣 經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始知悉被告已出境,原告並透過媒 人勸諭被告返家,然均遭拒絕,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本院九十 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居民身 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姨丈洪秋杰到庭證稱:伊為原告 鄰居,被告係經介紹而嫁過來,來臺後一直索討金錢,同住 約一個月後之某日半夜就偷跑了,經查詢後得知被告已經出 境,伊等便透由媒人去找,因媒人亦為大陸新娘,也不太理 會,所以均無法得知被告訊息或與之取得聯繫等語屬實;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履行同居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離臺後 ,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並旋即出境,迄未 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 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事實,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