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楊紅妹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二、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五月二 十五日入境,且申請來臺之地址為臺中市潭子區(原為臺中 縣潭子鄉○○○○路四八七號四樓處,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一份可佐,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十二月十 二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一ООО一九二六九О號函檢送之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原告結婚時之戶籍地即為上述被 告申請來臺之址,而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始遷出該處 ,復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市 潭戶字第一ООООО五二五二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 ,足認兩造結婚時之共同住所地應為臺中市潭子區○○○路 四八七號四樓無訛。再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 乃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歸返 ,以致雙方分居已逾八年,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 語為據,自可推知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亦是發生於該住所,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