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邱柏豪
法定代理人 武春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 100年2月23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之保證 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700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邱春晟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 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保證書、民事 裁定、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0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4號、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卷宗查核無誤。 惟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非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且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未受 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 行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