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502號
NTDV,100,司繼,502,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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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福益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住所為南投縣 竹山鎮延和里過坑巷二十之三號,爰於法定期間通知其他繼 承人,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福益於 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前 配偶曾美格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被繼承人離婚,則林 福益之繼承人即為子女林怡君、林巧紋,此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林怡君及林巧紋之拋棄繼承通知,聲請人於同 年月十二日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亦無受理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事件,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件在 卷為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尚不具 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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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