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86號
NTDV,100,司拍,86,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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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世賢
上列聲請人蔡世賢與相對人黃悉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8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701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同年3月10日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設定登記清償日期為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其票據係無效,且亦無法就系爭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一節為釋明,經本院於100年10 月1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債務人債務屆 期未清償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謂前所提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欄所載95年7月6日即為本件抵押權擔 保債務之清償期,惟上開契約書既另於債務清償日期欄載「 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相對人僅空言主張約 定清償期即為存續期間之止日,未提出釋明證據以供本院為 形式之審查,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並無 從認定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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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