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洪郁嵐
陳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大霹靂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大霹靂國 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誤寫情事,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應予以更正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上述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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