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42、4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凱庭於民國99年9 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 縣)鹿谷鄉開山廟附近某餐廳,與同事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11-GH 號自用小 客車,沿鹿谷鄉○○路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由鹿谷往鳳凰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鳳園路 與堀邊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 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 車道內,適有陳文約騎乘車牌號碼LHG-001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凰路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之來車道,陳 凱庭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文約所騎乘之機 車,致陳文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肺挫傷併右側第3 、4 、6 、7 根肋 骨骨折,左側第3 、4 根肋骨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右 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 9 月21日16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詎陳凱庭於前述 駕車肇事後,知悉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協助陳文約就醫,並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後,根據路過民眾記 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凱庭,偕同其前往警局說明,並 於99年9 月16日18時28分許,對陳凱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凱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雪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相字第384 號相 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竹山 秀傳醫院99年11月15日99竹秀管字第990654號函檢附病歷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訊 問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10至21頁;相驗卷第2、 14至15、29至33、35至42、48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3742號 偵卷第15至25頁)。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正 面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1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 第14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因為我當時喝的很醉,就開到對向車道上,撞到陳文 約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然被告因飲 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致撞擊陳文約所騎乘之機 車而肇事,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陳文約因本件車禍遭撞 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 側肺挫傷併右側第3 、4 、6 、7 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 、 4 根肋骨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右腳股骨、脛骨、腓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9 月21日16時許因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前述病歷摘要及相驗證據存卷可 參,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 年提高為2 年,將罰金之最高度 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 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 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道 內,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於 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 被害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 未盡完全之照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實屬可議,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兩度通緝始到庭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補償之誠意,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 ,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有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