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9號
NTDM,98,訴,99,2011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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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賽仙
      廖明雄
      林國豐
      廖金南
      陳闢開
      蕭發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7、4622號、98年度偵字第8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雄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金南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闢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發欽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何賽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明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健榮居間介紹,明知黃香珍(於民國 94年8 月16日經強制出境,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大陸



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貪 圖江健榮所給予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及前往大陸地 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費用,與江健榮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黃香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健榮安排於91年6 月21日 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1年7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與黃香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7 月5 日在該省福 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5227號結婚證明書後,廖明雄隨即於91年7 月7 日搭機返回 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盧春龍於91年7 月29日持該公證書前 往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 ,取得該會(91)核字第043122號證明後,再於91年7 月30 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黃香珍結婚 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 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廖明雄於91年7 月4 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黃香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 此核發配偶欄為黃香珍之不實登記之廖明雄國民身分證及戶 籍謄本予廖明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廖明雄繼於同日(即91年7 月30日),持上開經認證 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 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廖明雄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區, 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黃香珍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 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 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江健榮於同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前 境管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 探親為由,申請黃香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廖明雄黃香珍假結婚 之實情,而於91年8 月5 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予黃香珍黃香珍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 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1年9 月30日 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林國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經江健榮居間介紹,明知林洪(於92年10月12日出境 ,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來 臺工作,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不詳數額之利益,與江 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林洪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4日搭機赴 大陸地區,於91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 洪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12月31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 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406 號 結婚證明書後,林國豐隨即於92年1 月8 日搭機返回臺灣, 並委託不知情之江健榮配偶何賽仙於92年2 月7 日持該公證 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06820號證 明後,再於92年2 月13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其與林洪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林國豐於91 年12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洪之不實登記之林國豐 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林國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林國豐繼於92年2 月16日,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 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林國豐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 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洪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 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 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江健榮於翌 日(即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林洪進 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因未能發覺林國豐與林洪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2 月19日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洪,林洪因之獲准 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 之方式,而於92年7 月14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三、廖金南彭金春(由本院通緝中)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美雲( 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廖金南貪圖李美雲允諾若假結婚手續完成,成



功來臺者,每對給予3 萬元之報酬,彭金春貪圖廖金南允諾 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每件給予5 千元之報酬,共謀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 賺錢,由廖金南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及 彭金春辦理假結婚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另由李美雲在 大陸地區安排有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 丈夫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均明知彭金春與大陸地區女子鍾玉 珠(未據起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彭金春為貪圖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諾擔 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其等3 人共同承上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另與鍾玉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陪同彭金春於91年12月7 日搭機赴大 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1年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與鍾玉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1 月6 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158 號結婚證明書,彭金春廖金南於92年1 月 12日搭機返回臺灣後,於92年1 月14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 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03432號證明後,再於 92年1 月15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 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 鍾玉珠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彭金春於92年1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 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鍾玉珠之不實登記之彭金春國民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彭金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彭金春繼於同日(即92年1 月15日),持 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 ,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彭金春確實設籍該分 駐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鍾玉珠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 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於同日 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鍾玉珠進入臺灣地區 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 彭金春鍾玉珠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1 月17日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鍾玉珠鍾玉珠因之獲准以探 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 式,而於92年4 月2 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彭金春1 萬元之報酬。 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廖明雄均明知廖明雄與大陸地區 女子陳美朱(未據起訴)彼此間均並結婚之真意,廖明雄為 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 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其等4 人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各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 與陳美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廖金南陪同廖明雄於92年2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 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與陳美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 月3 日在該省福 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2496號結婚證明書後,廖明雄隨即與廖金南於92年3 月4 日 搭機返回臺灣,並委託彭金春於92年3 月26日持該公證書前 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15615號證明後 ,再於92年4 月8 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 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其與陳美朱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廖明雄於92年 2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陳美朱之不實登記之廖明 雄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廖明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廖明雄繼於92年4 月10日,持上開 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 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廖明雄確實設籍該分駐所 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陳美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 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簽註意見並蓋用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繼由彭金春依照 廖金南指示,於92年5 月1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 由,申請陳美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因廖明雄未補足相關說明文件,故未核發陳 美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嗣廖金南實 際僅給付廖明雄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 。
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陳闢開均明知陳闢開與大陸地區 女子劉惠云(未據起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陳闢開亦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 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其等4 人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3 人各承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劉惠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蕭發欽 陪同陳闢開於92年3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 排下,於92年3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惠云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 月30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 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264號結婚 證明書後,陳闢開隨即與廖金南蕭發欽於92年4 月6 日一 同搭機返臺,並委託彭金春於92年4 月1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 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6號證明後, 再於92年4 月18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 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 其與劉惠云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闢開於92 年3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 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劉惠云之不實登記之陳闢開 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陳闢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闢開繼於92年4 月18日,持上開經 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梅林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 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陳闢開確實設籍該派出所轄 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劉惠云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 ,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 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 依照廖金南指示,於92年4 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 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 親為由,申請劉惠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陳闢開與劉惠云假結婚之 實情,而於92年4 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予劉惠云,劉惠云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 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 月16日從 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 僅給付陳闢開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 ㈣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蕭發欽均明知蕭發欽與大陸地區 女子林美香(由本院通緝中)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蕭發 欽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 ,及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其等4 人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3 人各承 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林美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陳 闢開陪同蕭發欽於92年3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 之安排下,於92年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 美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4 月1 日在該省福州市公 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 結婚證明書,蕭發欽即與廖金南陳闢開於92年4 月6 日一 同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2年4 月1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 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7號證明後,再於92 年4 月21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 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林 美香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闢開於92年3 月31日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 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美香之不實登記之蕭發欽國民身 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蕭發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蕭發欽繼於92年4 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 流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 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陳闢開確實設籍該派出所轄區,並 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美香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



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 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依照廖 金南指示,於92年4 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 ,申請林美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蕭發欽與林美香假結婚之實情, 而於92年4 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 美香,林美香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 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 月17日從大陸地 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 蕭發欽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文 書,部分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證人廖金南廖明雄曾宗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 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97年度偵字第462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 4 頁、第129 頁、第232 頁至第236 頁、第129 頁),復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何賽仙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等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卷㈠第187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何賽仙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94頁),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 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廖明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與黃 香珍為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明雄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大陸配偶黃香珍江健榮介 紹,伊去大陸娶黃香珍是由江健榮支付機票費、住宿費及所 有開銷,另未出境前先給予伊5 千元,是江健榮幫伊辦理大 陸配偶黃香珍入境來臺,黃香珍於91年9 月間由桃園中正機 場入境來臺,伊與弟弟、弟媳前往接機,黃香珍與伊共同居 住在國姓鄉國姓爺廟下方組合屋約1 星期左右,事後經常不 在家,到處游蕩,至91年10月中旬離家,伊有到國姓分駐所



報行方不明,91年12月間伊與江健榮前往國姓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伊未與黃香珍發生關係,伊知道江健榮有在 幫人辦理假結婚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再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江健榮介紹伊至大陸跟黃香珍結婚, 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都是江健榮付的,在伊至大陸結婚前 ,江健榮有給伊5 千元,是伊跟江健榮借的,黃香珍有來伊 家住約10幾天就跑了,江健榮在要去大陸之前說是要去假結 婚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與其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以:「我有娶大陸配偶黃香珍,之前 是江健榮介紹的,何賽仙我不認識。娶黃香珍的時候我有去 大陸認識她,時間大約是在民國91年9 月多的時候,因為我 不認識字,所以江健榮怎麼說,我就過去大陸,其他的我就 不知道。我確實是要娶黃香珍,我也有拿出13萬餘元,我之 前並沒有娶妻生子。一開始我是住在組合屋,然後是江健榮 約我的鄰居要去大陸娶妻,然後才約我,13萬5 千元我是拿 給江健榮,13萬5 千元我是向我母親借的。13萬5 千元是我 在臺灣拿給江健榮的,江健榮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大陸,另外 還有一位70幾歲的人一起去,我娶黃香珍的時候,我是以撿 拾資源回收來賺取生活費,我家中的經濟狀況很糟,每月都 有領取6 千元的老人年金。我母親今年也已經90幾歲了。我 辛辛苦苦存了10幾萬元就被拿人家拿走了。我去大陸結婚的 時候並沒有宴客,聘金就是13萬5 千元,我不知道江健榮是 否有把13萬5 千元交給黃香珍,我過去大陸的時候沒有送金 飾給黃香珍黃香珍家中只有她1 個人,她有沒有父母親我 不知道,我去大陸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黃香珍的親戚。黃香珍 來臺灣的時候,我弟弟有載送我去桃園機場接她,至於何時 ,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黃香珍來臺灣後,就跟我一起住在組 合屋,住了10幾天後,就吵著要跟我離婚,我覺得既然黃香 珍不跟我作夫妻,那就離婚。我也沒有與黃香珍發生過性行 為,因為黃香珍說她姓黃,我姓廖,所以我們不能當夫妻, 我想說既然黃香珍不跟我作夫妻,那我也沒有辦法,後來黃 香珍就離家出走,黃香珍一離家出走,我就馬上去國姓派出 所、埔里分局報案。那時候我想說我沒有妻子,而且我母親 年紀大了,想說娶妻可以回家照顧我母親。黃香珍之前在大 陸有沒有結過婚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 ),前後矛盾互見,故被告廖明雄於本院所辯,已難遽採; 被告廖明雄雖辯稱其為與黃香珍結婚,有交付13萬5 千元之 聘金云云,然結婚時男方交付聘金予女方,係屬重要禮俗, 豈有輕率將聘金交付給僅是擔任婚姻介紹人之江健榮之理?



江健榮究竟有無交付聘金予黃香珍,被告廖明雄竟全然不 知,亦不聞不問?是其此部份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參諸被 告廖明雄自承與黃香珍結婚當時是以撿拾資源回收來賺取生 活費,家中的經濟狀況很糟,居住於組合屋等情,可見被告 廖明雄結婚時經濟窘困,顯無力負擔赴大陸地區旅行、結婚 之花費,遑論2 人結婚後共同生活之開銷,是其結婚之動機 、目的,著實可議,被告廖明雄既辯稱為了黃香珍結婚特意 籌措聘金,甚至向母親借貸13萬5 千元,對其家庭處境而言 ,應屬重大之事,必是印象深刻,惟其於警詢時竟從未提及 曾交付聘金一事,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一辯解,顯 然係臨訟羅織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再者,依兩岸華人社 會習俗,女兒結婚係家庭大事,情理上女兒結婚時,女方之 父母皆會出現才對,再黃香珍苟係真嫁到台灣,則被告廖明 雄至大陸帶黃香珍來台灣,對黃香珍之父母亦係一大事,常 理上黃香珍之父母,當有見過被告廖明雄之面,才可能安心 將女兒黃香珍交付被告廖明雄,始符常情,豈有如被告廖明 雄所言,黃香珍家裡只有她1 個人,亦不知黃香珍有沒有父 母?實與人情相悖,凡此均足徵被告廖明雄於本院所辯,洵 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明雄亦表示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堪認被告 廖明雄之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屬非 虛,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依被告廖明雄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被告廖明 雄至大陸地區與黃香珍結婚之相關費用既均由江健榮支應, 此事實顯示被告廖明雄婚姻之完成,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 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並不相同,質之被告廖 明雄與江健榮之關係為何,其供稱:伊與江健榮沒有任何關 係,無法聯繫江健榮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9頁),可見被告 廖明雄江健榮非親非故,無任何交誼,而從事婚姻仲介之 江健榮,本以賺取仲介費用作為其營生收入之一部,江健榮 竟未收取被告廖明雄任何費用,反而給予被告廖明雄5 千元 ,並為被告廖明雄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花費,已 有違常理,足認江健榮有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企圖, 甚為明顯,況被告廖明雄亦自承其知悉江健榮有在幫人辦理 假結婚,自難再就黃香珍係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與其假結婚此 一事實,推諉不知,再參以黃香珍身為大陸新娘,在臺灣新 婚開始生活,一切自屬生疏,卻在婚後僅與被告廖明雄同居 10 餘 日,此後即離家出走,不見行蹤,此與一般正常夫妻 婚姻生活型態顯然有別,與真實之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自屬相異,被告廖明雄黃香珍間,顯無共同居住維繫家庭 之結婚事實及真意,灼然甚明。
㈢此外,復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明雄)、海基 會文書驗證申請表及辦案進行表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海基會(91)核字第04312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227號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 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黃香珍)各1 份附卷可資佐 證(見偵卷㈡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86 頁、第244 頁; 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第171 頁)。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廖明雄確係為5 千元 之報酬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無須負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 費用之利益,而至大陸與黃香珍假結婚,據以申請黃香珍來 臺,其確有與江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二、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林國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有與 林洪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國豐於警詢時供述:江健榮得知伊欲娶大陸女子,才 來找伊介紹大陸女子林洪結婚,江健榮說明如何到大陸娶親 後,伊1 人自行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然後轉機至福州 機場,再搭公車至福建省福清市,林洪的母親接應伊到住處 ,一開始伊不知道是假結婚,到後面林洪出境後要伊再幫她 辦團聚時,伊才知道是假結婚;未出境前伊提供2 萬元給江 健榮,只有伊1 人前往大陸娶親,沒有其他人,江健榮沒有 給伊金錢或任何代價,伊在福建省福清市住20天左右,當時 住在林洪所承租的家中,有宴請3 桌林洪親朋好友,送林洪 金飾項鍊價值約1 萬6 千元,回臺約1 個月,伊前往國姓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洪結婚登記,沒有宴請親友,伊不知道 林洪何時來臺,伊本來就是要前往大陸娶親,經由江健榮介 紹後才得知是假結婚,完全是江健榮設下的圈套,林洪入境 後沒有與伊共同居住,沒有與伊聯絡,由朋友告知伊才知道 林洪有入境臺灣,伊不知道林洪在臺有無工作,後來林洪返 回大陸後欲申請來臺團聚,江健榮有透過不明人士與伊電話 聯絡稱幫林洪辦理團聚後給予伊8 萬元,伊認為是違法的, 所以伊未申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是江健榮介紹的沒有錯,但是我 是自己花錢去大陸娶老婆的,我在警詢的時候並沒有說江健



榮有給我2 萬元,而且我是自己花8 萬元,有可能是當初要 買機票的時候,是由江健榮先幫我支付,之後我再將機票錢 還給他。我確實有想要娶林洪,回來與我一起生活,後來我 發現林洪只是想要來臺灣工作,我覺得這樣可能會犯法。原 本去機場的時候我要去接林洪,但是卻沒有接到。林洪從來 沒有與我在臺灣見面過,也沒有一起生活過,她來臺灣3 個 月之後,就回大陸,之後她回去大陸,還有用電話與我聯絡 ,說她想要再過來台灣工作,但是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 我就沒有幫她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經核 被告林國豐上開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林國豐對於其前 往大陸結婚花費若干,是否由江健榮代墊機票費用,是否知 悉林洪入境臺灣,林洪入境臺灣時其有無前往接機等節,前 後明顯矛盾不一,是其否認與林洪假結婚乙情,是否可信, 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林國豐於本院所辯,林洪入境時其確有 前往接機,卻未接到等語,倘如被告林國豐有結婚真意,並 大費周章地親自遠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復歷經繁瑣對 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心之所向必當期待建立夫 妻感情並共營正常之婚姻生活,則被告林國豐林洪甫搭機 入境時旋即不知去向之情形下,明知林洪在臺灣地區人生地 不熟,又有停留期間之限制,自應甚為焦急,詎其竟未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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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