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義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義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恩義係賽德克族原住民(仍登記泰雅族,尚未變更登記)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 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月2日21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仁愛鄉○○村○○路87之1號「7-11 便利超商」店(下稱「 7-11超商」)前,以「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欲撥打其兄黃恩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人為黃恩得之母陳淑姿),適黃約瑟與其配偶羅琬蘋因至 南豐村尋找黃約瑟與前妻生育之女黃思妤未果,而至「7-11 超商」等候,羅琬蘋進入「7-11超商」內購物,黃約瑟則欲 至店外坐於「7-11超商」提供椅背套有「CITYCAFE」字樣之 帆布椅子等候,而經過正使用「7-11超商」前公共電話之黃 恩義,便斜眼看了黃恩義一眼,造成黃恩義心生不滿,迨黃 約瑟就座後,黃約瑟復瞪視黃恩義數眼,黃恩義乃認為黃約 瑟有挑釁的意思,旋黃恩義於同日21時14分許撥打第1 通電 話予黃恩得,詢問黃恩得是否願意飼養小狗等語,復於同日 21 時16分許撥打第2通電話,先詢問黃恩得是否願意飼養小 狗後,末以賽德克族母語告訴黃恩得說「我要殺那個人」一 詞後,即掛斷電話,然後便以賽德克族母語詢問坐在前開帆 布椅之黃約瑟:「朋友,你從哪裡來?」等語,黃約瑟亦以 賽德克族母語回稱:「我從春陽來,怎麼樣,我們都是兄弟 ,不要這樣子。」等語,黃恩義因黃約瑟回稱:「怎麼樣」 一詞,逕認黃約瑟確有挑釁之意,即以賽德克族母語回稱: 「誰跟你是兄弟。」等語,雙方因而怒目相視,黃恩義怒急 攻心,竟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徒步循南豐村中正路左轉松 原巷回到松原巷55之1 號住處後,明知其基於原住民身分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1支,如非供為生活工具之用, 即不得持有,竟因前揭持槍殺人之意圖,而生非法持有槍枝 之犯意,進而持有上開獵槍,隨後並套上背心(背心口袋內 置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供前揭獵槍射擊所用之物),頭帶
頭燈,於同日22時許,自其上開住處步行折返南豐村中正路 85之3 號右側圍牆處(運砂臨時便道與南豐村中正路口附近 ),確認黃約瑟仍坐在上述「7-11超商」前,即將其持有之 土造獵槍槍機拉下,先把報紙球放入槍管內,再以鐵條將報 紙球塞入槍管底部,復自槍管頂端置入鋼珠1 顆,再用鐵條 塞入槍管底部,嗣置放大顆之工業底火1 顆,並送回槍機後 ,將獵槍架在圍牆上,朝距離約58.05公尺之黃約瑟射擊1槍 ,致射出鋼珠貫穿黃約瑟心肺,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急救後, 因出血性休克於100年5月2日23時35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 調閱案發地點周邊之監視錄影,發現黃恩義涉嫌重大,並於 100年5月5日11 時許,由仁愛分局員警帶同主動投案之黃恩 義搜索其上開住處後,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製 土造獵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供射擊所用之物。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羅琬蘋、黃恩得、曾忠偉、馮智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曾忠偉、馮智威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審 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恩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約瑟發生口 角挑釁之衝突後,步行回其住處持前述土造獵槍折返原處, 並朝被害人方向射擊1 槍,致射出鋼珠貫穿被害人心肺,經 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 犯意,辯稱:伊與黃恩得通話時,沒有以賽德克語說「我要 殺那個人」,伊的本意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不是刻意要殺被 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土造獵槍朝被害人方向射擊 1 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6、61至62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7、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羅琬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槍擊倒 地身亡等情(見相卷第3至5、19至21、193至195頁,偵卷第 71至73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黃約瑟左胸部腋下第8 肋骨 處有槍傷入口直徑約0.9公分,創口周圍可見滑擦傷帶約0.2 公分,距腳底120公分,心臟左心室直徑0.9公分彈孔,右心 房出血0.5×0.5公分,心包膜腔0.9公分彈孔,左胸第8肋骨 彈孔0.9公分,血塊及血水至少830 CC,右胸壁第6、7 肋間 肌發現鋼珠1顆直徑與彈孔吻合,左肺下葉0.9公分彈孔併出 血,右中葉彈孔0.9 公分併出血,肺中存在骨頭碎片;槍擊 傷乙處,槍擊傷由左方腋下射入,穿過左第8 肋骨,貫穿左 肺、心臟、右肺,卡在右胸壁第6、7肋間肌,槍擊彈孔,為 遠距離射擊造成較合理,彈孔大小與肋間肌肉內發現鋼珠吻 合,各貫穿彈孔維持原狀,無膛線高穿透力子彈,易造成此 現象;因遭人槍傷,貫穿心肺,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100年5月6 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據(見相卷第199至205頁),並有勘(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18、25至28、24、198 頁),故被害人確遭人持槍射擊貫穿心肺,導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應可認定。又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鋼珠直徑為1.1 公 分,與在被告住處扣案之鋼珠直徑1.1 公分相同,有刑案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35 頁)。參以扣案槍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6月13
日刑鑑字第10000681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6頁 )。從而,被告自白以其自製之土造獵槍裝填其所有之鋼珠 、工業底火後,朝被害人方向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 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 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性的完全評 析,同屬認定犯意應予以審酌的先決條件。
㈢被告以所持有之前開獵槍射擊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偵卷第24頁),且供稱: 該槍威力很大,如果直接打到一定會死等語,是被告對持槍 射擊被害人,如命中被害人,將致被害人死亡等情顯屬其事 前已得明知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係與被害人黃 約瑟發生衝突,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怒急攻心,遂至住處持 上開自製獵槍折返原處,並裝填底火及鋼珠後,將槍朝被害 人方向架在圍牆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後,曾於100年5月2日21時14分及16 分許,先後以 「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兄黃恩得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於第2通電話末以賽德 克族母語告訴黃恩得說「我要殺那個人」等語,此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兄黃恩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恩義第2 通電 話除了問我要不要養狗外,我很確定他還有用賽德克母語說 「我要殺那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而 上開二電話確於前述時間相互通話一情,復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1份可佐(見偵卷第114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 彼此瞪視及口語之挑釁,於其與其兄黃恩得電話通話中已顯 殺意,而其為遂行殺人行為,更徒步返家取槍再回到前揭現 場朝被害人開槍射擊,自通話完畢後至開槍射擊時,前後相 隔約3、40 分鐘之久,其仍始終堅持帶槍至現場射擊被害人 ,足見其殺意甚堅。
㈤又被告上開時、地所持槍殺被害人黃約瑟之自製土造獵槍, 可供擊發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稽,而被告又刻意使用扣案大顆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射擊被害 人,因大顆底火射程範圍較遠,只要打到山豬,山豬就會倒 地,如果真的打到被害人的話,一定會死,因為威力很大等 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81 頁 ),顯見被告對該獵槍之殺傷力,當知之甚稔,而其刻意選 用射程遠、殺傷力較大之大顆底火射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心 臟左心室、右心房、心包膜腔、左胸、右胸壁、左肺下葉、 右中葉均遭被告獵槍射出之鋼珠穿透,此有上開勘(相)驗 筆錄、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顯 見被告非但預見所持之獵槍足以殺人,且其故意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已甚顯明。
㈥綜上,觀之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心生不滿,怒急攻心 ,而於雙方怒目相視之後,殺意已顯,隨即步行至住處持上 開具殺傷力之獵槍並返回原處,將該獵槍架在圍牆後,裝填 射程遠、殺傷力大之大顆席格丁工業底火,朝被害人開槍射 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 足見被告於雙方衝突、挑釁之時,已顯殺意,而其返家取槍 後再回到現場開槍射擊被害人,更見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 為堅定,復下手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其確有殺害被害人黃約 瑟之犯意已屬彰彰明甚。
㈦另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 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殺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認被害人對其挑釁而氣憤難平,與其 兄黃恩得通完第2 通電話並告知黃恩得「我要殺那個人」一 詞後,已顯殺人之犯意,隨即步行至住處拿取上開自製土造 獵槍及工業用底火、報紙球、鋼珠等,並穿上背心、頭戴頭 套等裝備後,再自住處出發返回原處槍擊被害人,其間過程 長達近3、40 分鐘,更顯見其殺意甚堅。參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伊有打過飛鼠、山豬,伊的視力在1.5 左右,可以目 視100 公尺處,伊對被害人印象很深刻,從圍牆就可以看到 被害人;伊當兵時打靶都不會脫靶,槍法還不錯;伊是裝大 顆的底火,因大顆的底火可以把子彈射的比較遠至100 公尺
,伊把獵槍架在圍牆後,看一下被害人所坐的位置,因為7- 11的燈很亮,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伊就朝被害人坐的方向 位置打過去,伊知道朝那個方向打過去有可能會打到被害人 ,如果真的打到的話,一定會死,因為威力很大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與其兄通話時,聲稱「我要殺那個 人」,可知其業已呈現殺人之犯意,再者,其明知該獵槍足 以殺人,猶決意返家取槍,再回到現場裝填鋼珠、底火,前 後過程長達3、40 分鐘,然其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未改變, 進而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並致被害人中槍倒地身亡,是其明 知獵槍足以殺人,而自萌生殺人犯意之後,返家取槍回到現 場,並執意用槍射擊被害人,更見其有意開槍殺人,而由其 朝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絕非僅止於殺害被害人不違背其 本意,從而,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而來 ,公訴意旨謂被告殺害被害人僅係基於間接故意,要非可採 。
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不適用之」。其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 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 及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若與原住民之 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 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都是先把 報紙球放入槍管內,再用扣案鐵條塞入槍管底部,後將鋼珠 置入槍管,以鐵條塞住槍管底部,之後將槍機拉下,裝填工 業底火,再把槍機往前推,即可擊發;扣案槍枝係伊自己買 材料製作的,大概在95、96年初開始製作這支槍;伊製造獵 槍之目的係平常工作之餘自行上山打獵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130至132頁,本院卷第14、184 頁)。參以被告確實為賽德 克原住民(仍登記泰雅族,尚未變更登記),業據其供明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狩獵本為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 生活,是被告製造、持有上開獵槍目的係在於供狩獵之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原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之行為,本不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惟被告認被害人對 其挑釁,因怒急攻心,即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循南豐村中 正路左轉松原巷徒步回到松原巷55之之1 號住處後,明知其
基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獵槍1支,如非供 為生活工具之用,即不得持有,竟因前揭持槍殺人之意圖, 而生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進而持有上開獵槍,在其萌生持 槍殺人犯意後之持槍行為,既係持供殺人犯罪之用,而與原 住民生活並無關聯,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被告萌生持槍殺人之犯意後而持槍之行為,自已構成非法持 槍之犯罪。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槍枝進而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 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 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 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土 造獵槍原係供生活之用,已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縱未經許可亦無成立犯罪,惟於本 案中,自被告起意持槍殺人之時起,該獵槍即非供生活之用 ,而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則 被告為殺人而非法持有槍械,並於非法持有槍械犯行後立即 遂行殺人行為,其持槍時、地與殺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所犯非法持槍 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殺人 罪論處。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承辦之仁愛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案發後調閱中正路與松原巷口 以及松原巷3之1號張永富住處外等之監視器錄影,而該監視 器係位於本案槍擊地點至被告松原巷55之1 號住處之路上, 可拍得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後往返其住處及槍擊地點之過程, 此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154、155 、163頁)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 偵卷第30頁);又證人即仁愛分局員警曾明光於100 年5月4 日上午10時許已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殺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4日上午10 時許,我就在南豐派出所 看到監視錄影帶的內容,當時就已知悉錄影內的畫面是被告 黃恩義及平常跟著黃恩義的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0頁);嗣該分局於同日下午15時30 分許,傳喚馮智威、 曾忠偉到局作證並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時,已有 上開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判斷本案犯罪之人為被告,亦據證 人即仁愛分局偵查隊隊長顏宏文於審理時證述:100年5 月4 日早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下午15時30分並傳喚證人馮智威 、曾忠偉,這兩位證人都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就是被告,所以 當時我們就認定被告涉嫌殺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 ),核與證人曾忠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馮智威於警詢時( 見相卷第147至14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至被告雖於100年5月4 日晚間10時許透 過南投縣前縣議員謝汪汕向警方聯繫自白犯行,並於翌日( 5 日)上午出面投案,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證人謝 汪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惟警方於100年5 月4日下午15 時30分許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嫌本案殺人 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警方已認定被告為本案嫌疑人之 後,始經由謝汪汕向警方自白犯行,且於翌日出面投案,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⑴手段殘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並已造 成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有無可回復之傷痛;⑵惟被告因情 緒失控,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⑶雖因警方發覺其涉案之 時間先於其投案之時間,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 件,惟其仍主動出面投案且自白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雖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徵得其原諒,惟被告於羈押 期間,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意願;⑸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殺人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未經 許可所製造,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惟其既另行起意持之為 本件殺人犯行,且該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無殺傷力,有上開 槍彈鑑定書可參,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如 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自案發現場附近尋獲之鋼珠1顆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雨鞋1雙、頭燈1個 、上衣、長褲、背心共3 件,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用途 係在於供人穿著、照明等生活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與本 案犯行有何確切之關聯,是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未合,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椅子1 個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坐之 物,且為「7-11超商」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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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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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土造獵│1支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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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席格丁工業底火(大) │74顆(含試射5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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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席格丁工業底火(小) │68顆(含在本案槍擊現│
│ │ │場附近扣得之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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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報紙球 │47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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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珠 │145 顆(含從被害人身│
│ │ │上取出之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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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條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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