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蘇麗珠因自身條件不佳而謀生困難,求職屢屢碰壁,欲自食 其力而不可得,其女亦無力給與足夠花用之孝親費,故經濟 狀況困窘,竟鋌而走險,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早上8 時許, 身著紅色短袖上衣、咖啡色長褲,腳穿拖鞋,手持藍色雨傘 ,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進入陳林金蓮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獅尾巷20號住處之臥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年 邁體衰且因重度肢障不良於行之陳林金蓮正坐在床沿,進行 更換便袋後,整理衛生紙之善後工作,竟自行動手翻動房內 物品尋找財物,經陳林金蓮制止不從,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犯意,以手持雨傘之手手掌部位強力壓制陳 林金蓮背部之強暴手段,至使陳林金蓮不能抗拒,同時另一 手則翻找床上物品,後在床頭衣服下發現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 元之紅包,強取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蘇麗 珠離去後,陳林金蓮始大聲呼救,並起身拄著步行輔助器到 門口求援,適陳林金蓮之子陳達鑫自上開住處廁所步出,及 鄰居李建霖路過,聞悉上情,乃沿路追捕;嗣經陳達鑫告知 因而熟知上情之南投縣竹山鎮中州國小工友陳豐榮於當日早 上10時許,在中州國小內發現蘇麗珠,乃藉故與其攀談以拖 延時間,並請他人報警,未久陳達鑫及警察據報先後抵達, 逮捕蘇麗珠而查獲。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必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故本件證人陳林金蓮、吳曾奚、李建霖、陳達鑫、陳豐榮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且依其所陳 述被害之經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曾奚、李 建霖、陳達鑫、陳豐榮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證人吳曾奚、李建霖、陳達鑫、陳豐榮之警詢筆錄,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 張,均係以電子科 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 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蘇麗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進入證人即被害人陳 林金蓮臥房,並取走裝有現金1,100 元之紅包1 個,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手強力壓制證人陳林金蓮背部之強暴手段,至使 證人陳林金蓮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竊盜 證人陳林金蓮的錢,並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證人陳林金蓮臥房,在床 頭衣服下取走裝有現金1,100 元之紅包後,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 89頁),核與證人陳林金蓮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 至75頁); 另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早上8 時許在證人陳林金 蓮住處附近出沒,取得金錢後,在證人陳林金蓮住處附近之 南投縣草屯鎮中州國小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即陳林金蓮
鄰居吳曾奚、證人即陳林金蓮鄰居李建霖、證人即陳林金蓮 之子陳達鑫、證人即中州國小工友陳豐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8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 頁、第36至39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進入證人陳林金蓮臥房,並以 單手強力壓制證人陳林金蓮背部,至其無法抗拒,而強取裝 有現金1,100 元之紅包一情,業經證人陳林金蓮於審理證述 當被告打開房門進入伊臥房時,伊正在進行更換便袋後,整 理衛生紙之善後工作,伊雖問被告有何事,但因重聽而不知 被告回答內容,被告旋即翻動房間物品,伊出言制止被告不 果,後被告更用持雨傘之手手掌部位強力壓制伊背部使伊無 法起身,另一手則翻開床邊衣物,發現置於衣物下裝有現金 1,100 之紅包,取走後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證人陳林金蓮偵查中除證述相同內容外,另證稱當日被 告身著紅衣服、拿青色雨傘、背1 個背包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74至75頁),復觀被告於中州國小為警查獲時,確係穿著 證人陳林金蓮所述服裝,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足認證人陳林金蓮記憶無誤,其所述亦非無的放矢, 故被告確有以持雨傘之該手手掌部位強力壓制採坐姿之證人 陳林金蓮背部之強暴手段,同時另一手則翻找財物,而取走 證人陳林金蓮所有現金1,1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 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 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以 單手手掌強力壓制採坐姿之證人陳林金蓮背部之強暴手段, 強取其金錢,乍看似難以達到壓制證人陳林金蓮意思自由程 度,惟慮及證人陳林金蓮年齡85歲,且因脊椎手術後細菌感 染,造成其不良於行,須藉助步行器方能行走,並因此重度
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復觀證人陳林金蓮於本院審理時 ,係乘坐輪椅,由他人扶持到庭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可知證人陳林金蓮因年齡、身體狀況、重度肢障等因素造 成其抵抗他人強暴手段之能力遠低於常人,故被告之強暴手 段,實已造成證人陳林金蓮無法自由運用其雙手,又因自身 肢障因素而無法行走以躲避、抗拒被告之強暴手段,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證人陳林金蓮客觀上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達於 無法抗拒程度,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與證人陳林金蓮聊天很久,看到床頭衣服下 面放有1 包紅包,才偷走云云,惟被告初於警詢辯稱伊並未 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證人陳林金蓮住處、亦無強盜或 偷竊財物之行為、亦未與證人吳曾奚交談、證人李建霖於中 央里獅頭二號橋所看見之人並非伊云云,於偵查中亦為相同 辯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確有到證人陳林金蓮住處 ,並竊取裝有現金1,100 元之紅包云云(見偵卷第7 至9 頁 、第55至56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0頁、第89頁),顯 見被告犯後之初否認全部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方坦承確 有到證人陳林金蓮住處臥房,並取走裝有現金1,100 元之紅 包等行為,顯見被告就有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證 人陳林金蓮裝有現金1,100 元之紅包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之供詞迥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供述前後不一,辯詞真 實性已令人生疑; 復觀證人吳曾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 時有看到被告在伊住處附近,遂出言相詢有何事,被告說要 招攬旅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1頁); 證人李建霖 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當時騎機車經過獅頭二號橋頭看到1 名穿淡紅色短袖上衣、咖啡色長褲、手拿雨傘之女子,伊以 為是村人對他點頭打招呼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59頁); 證人陳達馨於警詢證稱伊本來在上址住處陪證人陳林金蓮, 後來去上廁所時聽到證人陳林金蓮房間發出聲音,以為是伊 大哥在跟證人陳林金蓮說話,約1 分鐘後上完廁所到證人陳 林金蓮房間,才發現證人陳林金蓮遭強盜等語(見偵卷第21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辯稱未曾於證人陳林金蓮住處 附近與證人吳曾奚交談、未曾於獅頭二號橋見到證人李建霖 ; 於審理時稱有與證人陳林金蓮交談相當時間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否則證人吳曾奚、李建霖當無可能分別指認曾在證 人陳林金蓮住處附近遇到被告、曾在獅頭2 號橋前與被告打 招呼,而以證人陳達鑫如廁之時間及證人陳林金蓮重聽之程 度,被告亦無可能與證人陳林金蓮交談良久,顯見被告所辯 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麗珠為本件強盜行為後,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其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於夜間」之文字,而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亦屬擴大加重強盜罪之適用範圍) ,亦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竊盜、強盜,均為加重竊盜、強盜,此涉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強盜犯行若適 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證人陳林金蓮住處犯之,不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僅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惟若適用新法,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加重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強盜行為之加重條件,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麗珠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年逾60歲,職業為臨時工,未接 受良好教育而不識字,(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因自身條件不佳謀生困難,求職屢屢碰壁,欲自食 其力而不可得,其女亦無力給與足夠花用之孝親費,故被告 經濟狀況困窘,且因無子奉養,僅能隨各個女兒與女婿、親 家同住,年紀老邁尚須寄人籬下,其淒楚不言可喻,足認被 告因其家庭環境而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本件所採取之強 暴手段僅為以手掌強力壓制背部,手段尚非殘暴,且強盜所 得金額非鉅,衡情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偽藥罪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強盜犯行,足見被 告未因獲緩刑寬典而嚴加自律,且強盜對象為年邁且領有重 度肢障殘障手冊之人,惡性非輕,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考 量被告所採取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強度非重,強盜所得金額非 鉅,且業已返還相同金額與證人陳林金蓮,業據證人陳林金 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0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已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強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 ,及對年齡老邁、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之證人陳林金蓮為 強盜行為等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 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