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進
洪國瑋
施志強
賴正義
黃健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柯明進因聽聞其父遭江昇洋之友人毆打,而欲找江昇 洋理論,遂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某時許,夥同洪國瑋、成年 人施志強、成年人賴正義、成年人黃健信、蘇姓少年(82年 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行 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84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路42之3 號江昇洋住處前,待江昇洋前來開門之際,即 由柯明進及蘇姓少年以徒手毆打江昇洋,洪國瑋則隨手拾起 江昇洋住處門前之木棍1 支亦持以毆打江昇洋,致江昇洋受 有頭皮傷口達7x1x0.8 公分及左腕挫傷之傷害,施志強、賴 正義及黃健信則在旁助陣,江昇洋之頭部則因此傷勢而流血 不止;且因江昇洋對於柯明進等人質問究竟何人毆打柯明進 之父乙事,一再以不知情等語回答,柯明進等人遂要求江昇 洋需前往柯明進住處,就該事給個交代,並隨即由柯明進、
洪國瑋、蘇姓少年下手以強拉、圈住江昇洋脖子之強暴方式 ,命江昇洋與柯明進、洪國瑋、蘇姓少年一同步行至同路38 之11號柯明進住處,施志強及賴正義則共乘1 台機車跟隨在 該4 人旁監視江昇洋之行動,黃健信則騎乘另1 台機車先行 前往柯明進住處等候。俟柯明進、洪國瑋、蘇姓少年、施志 強、賴正義及江昇洋均抵達柯明進住處後,柯明進等人仍持 續要求江昇洋供出毆打柯明進父親之人,柯明進進而向江昇 洋恫稱:若此事沒有處理,就不能走等語,惟因江昇洋依舊 表示根本不認識毆打柯明進父親之人,致使江昇洋因此無法 自由離去該處,而遭柯明進、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 健信及蘇姓少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江昇 洋之父發現上情會同警察前往柯明進住處,柯明進等人始罷 手讓江昇洋偕同其父一同離去,合計剝奪江昇洋之行動自由 達30至40分鐘。
二、案經江昇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柯明進、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 5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明進、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5 人固 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柯明進之父遭人毆打之事,偕同同 案共犯蘇姓少年向被害人江昇洋理論,且被告5 人、蘇姓少 年及江昇洋復前往柯明進住處之事實,柯明進亦坦承有徒手 毆打被害人,洪國瑋則坦承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 均辯稱:沒有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害人自願前往柯 明進住處云云,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另辯稱:當天我們 只是去助陣而已,也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柯明進因認其父親遭被害人之友人毆打 ,柯明進遂夥同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及蘇姓少 年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而在被害人住處前,柯明進、 洪國瑋、蘇姓少年以上述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之後復要求 被害人需說明此事,就由柯明進、洪國瑋及蘇姓少年與被害 人以步行方式前往柯明進住處,另施志強與賴正義共乘1 部 機車、黃健信則自行騎乘1 部機車前往柯明進住處等情,業 據柯明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 健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蘇姓少年 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3頁)及該院100 年9 月29日(100 )曾綜院 醫字第078 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 88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江昇洋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住處 門口,遭柯明進徒手及其朋友持木棍毆打,有一群人圍毆我 ,之後整群人就押我去柯明進住處,到他家之後,柯明進說 要把毆打他父親之人交出來,有人還說事情不交代清楚不讓 我離開,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至該頁反面 、第24頁至該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因為車禍受傷,在家裡靜養,當時我一開門,就有 大約5 、6 個人過來,有人用手、腳,有人用棍子毆打我, 我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毆打,後來他們其中1 人要我向某人的 爸爸交代什麼事情,說其中1 人的父親被打,該打人的人認 識我,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行蹤,後來他們要我去其中1 人住 處給個交代,途中有2 個人跟我一起用走的,還有2 個人共 騎1 部機車在我附近繞來繞去,看我有沒有乖乖跟著一起去 ,另1 個人先騎機車離開,當時我因為車禍手部骨折裝設鐵 架,沒有辦法還手,我被打之後,因為頭被棍子敲破,一直 流血,被人拉著往屋外走,說要去給個交代,以我當時的情 形也不能說不同意,我們走路大約10分鐘左右到該其中1人 住處,當時我血流很多,我是因為情勢所迫,為了生命安全 ,也只能乖乖跟去,我們到該其中1 人住處後,有人要我交 代出打人的人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父親發覺此事 有報警,我父親過來要帶我去看醫生,本來他們不讓我走, 不過因為警察也有過來,他們就走了,從我到該人住處一直 到我父親來找我,大約半小時左右,在這半小時之間,被告 5 人剛開始都有在場,後來有的人走掉,這期間因為我受傷 流血,都沒有人要先讓我去看醫生,有人說我不交代清楚不 能走,我不記得是誰說的,而到我家的這群人,後來都有到
該其中1 人住處,而當時要去該其中1 人住處時,有人拉我 ,有人在旁邊催促說是不是要走,要走走快一點,我是沒有 說什麼,當時我有被強制,有人圈住我脖子,當時我頭被打 破1 個洞,這途中都有在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106 頁)。
㈢而柯明進與蘇姓少年均供(證)稱當時被害人頭部確有受傷 流血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本院卷第118 頁 ),則被害人在其住處遭柯明進等人毆打後,頭部已受傷流 血不止,而其本身原因車禍已有傷勢,以頭部為人維生及感 官知覺之重要部位,受傷流血若不及時救治,後果難測,衡 之常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送醫治療猶恐不及,殊難想像 尚有餘裕同意與柯明進等人徒步前往柯明進住處,毫不在意 該等傷勢之理;復參以黃健信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看 到柯明進用右手環著被害人的脖子押他往柯明進家走等語( 參見少連偵卷第34頁),及蘇姓少年於偵查中供(證)稱及 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柯明進在柯明進住處內對被害人說 今天事情沒有處理,今天不能走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1 頁),亦與被害人前揭所證述該等情節一致 ,是以被害人所證其係遭強拉、圈住脖子,而不得不前往柯 明進住處,途中有2 人亦共乘1 部機車在旁環伺,且在柯明 進住處內,被害人遭恫嚇稱不將事情交代、處理清楚,不得 離去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至於被害人證稱當時是有2 個人與其一起徒步前往柯明進住 處等語,惟此與柯明進於準備程序時所供(參見本院卷第44 頁)、洪國瑋於偵查中所供(證)(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 )、準備程序時所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施志強於偵查 中所供(證)(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5頁)、準備程序時所供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賴正義於準備程序時所供(參見本 院卷第48頁)、蘇姓少年於警詢時所供(參見警卷第22頁) 、偵查中所供(證)(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審理時所 證(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均同稱係由柯明進、洪國瑋及蘇 姓少年陪同被害人一同步行至柯明進住處等語明顯不同,是 以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所致,自應以柯明進等 人所述為據。
㈤綜合以上證據,已足以認定於被害人在其住處被毆打成傷後 ,隨即由柯明進、洪國瑋、蘇姓少年下手以強拉、圈住被害 人脖子之強暴方式,命被害人以徒步方式前往柯明進住處, 途中由施志強及賴正義則共乘1 台機車跟隨在旁監視被害人 行動,黃健信則騎乘另1 部機車先行前往柯明進住處等候, 俟抵達柯明進、洪國瑋、蘇姓少年、施志強、賴正義及被害
人均抵達柯明進住處後,柯明進進而向被害人恫稱:若此事 沒有處理,就不能走等語,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
㈥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起因係柯明進認其父親 遭人毆打與被害人有關,始糾集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 黃健信及蘇姓少年等人,欲與被害人理論,而洪國瑋(參見 警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施志強(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 、少連偵卷第35頁)、賴正義(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 49頁)、黃健信(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少連偵卷第34 頁)及蘇姓少年(參見警卷第21頁、少連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07 頁)均供(證)稱:當時柯明進有說要找被害人討 回來,我們是要去挺朋友、助陣等語。而俗語「討回來」本 身有報復、教訓之意思,至於俗語「挺朋友」更是對朋友之 所作所為予以支持、助力之意,再由其後洪國瑋、蘇姓少年 均動手毆打被害人,施志強、賴正義更在被害人前往柯明進 住處途中,騎乘機車在旁跟隨環伺,黃健信則自始至終均在 場助陣,蘇姓少年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去被害人住 處之前,都知道是要處理柯明進父親被打的事情,柯明進是 說要問被害人這件事情,我們要出門之前,好像有討論到是 誰要打人、要怎麼處理等,有說要討回來,就是要叫被害人 與柯明進父親對質,當天我們要去找被害人之前,就知道要 處理什麼事情,柯明進好像有今天無論如何,就是要把被害 人找出來講清楚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是以在被告5 人及蘇姓少年向被害人理論之時,所採 取之諸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堪認係在渠等合同意 思範圍內,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柯明進向被害人理 論要向其「討回來」之目的,故被告5 人與蘇姓少年就被害 人受有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結果,具有犯意聯絡, 自應負擔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應屬明確。 ㈦另證人蕭清期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有廟會活動,柯明進 父親有請客,所以我中午就過去柯明進家,晚上又過去1 次 ,當晚被告5 人在柯明進家應該是晚上的事,我沒有注意他 們在說什麼事情,當時因為我中午及晚上都有喝酒,喝完就 去柯明進住處沙發睡覺,後來我沒有起來,因為我喝醉了,
沒有辦法走路,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出門、有無帶人回來, 當天我中午時我有與被害人喝酒,當時我還沒有醉,被害人 坐我旁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流血,我是晚上才 喝醉的,被害人中午與我喝完酒就回家了,被害人晚上沒有 到柯明進住處與我喝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其已表示晚間因喝醉不清楚當時之狀況,且關於被害 人部分其係稱為「中午」前往柯明進住處,顯與被告5 人及 蘇姓少年、被害人前揭所述係「下午5 時許後」不符,是以 蕭清期所證無從看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無從作對被 告5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 可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柯明進、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 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 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 、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 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明進、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5 人所為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5 人就上揭二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柯明進係73年8 月8 日生,施志強為72年8 月9 日生,賴正 義為72年12月28日生,黃健信為72年7 月14日生,至於同案
共犯蘇姓少年則為82年11月生,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渠等於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柯明進、施志強、賴正義、 黃健信為成年人,蘇姓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柯明進、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與蘇姓少年共同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件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洪國瑋 則為80年11月1 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1 份可參(見警卷第 34頁),則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件犯行時,尚未年 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 洪國瑋部分亦應同依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柯明進因誤認被害人與其父親遭毆打之事有關,即率 爾糾集洪國瑋、施志強、賴正義、黃健信、蘇姓少年等人毆 傷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手段惡劣,並造成無辜之被害 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害人之傷勢及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犯後柯明進、洪國瑋僅坦承傷害犯行 、被告5 人均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態度,以及柯明進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35000 元之賠償金,有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洪國瑋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1 支,雖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洪國瑋在被害人住處外隨意撿拾而來,且洪國瑋 在毆打被害人後,隨即丟棄在該處,業據洪國瑋於審理時供 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衡以該木棍之經濟價值不 高,難認洪國瑋有何所有之意思,而非屬洪國瑋所有之物, 更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在柯明進住處時,亦有遭人毆打等 語(參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然被告5 人均否認此 事,蘇姓少年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在柯明進住處時, 沒有人毆打被害人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 3 頁)。而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5 人有接續在柯明進住處內徒手毆打 被害人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指 訴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5 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惟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諭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