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遊戲彈珠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與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子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電子遊戲彈珠機檯1 臺(含IC板1 片 )與該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 元,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子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2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彈珠 機檯1 臺(含IC板1 片)與機檯內之現金8,400 元,分別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雅莉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幀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