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81號
NTDM,100,聲,381,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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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忠
      李添盛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2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忠李添盛(以下均簡稱 為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W9-8829 號、67 09-KT 號自用小客車是其等交通工具,至今尚未發還,未能 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已開立罰單;另扣案現金新臺幣200,10 0 元係被告李添盛所有,希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按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 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或由上訴審之法院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李明忠李添盛及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宗慶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等8 人違反森林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為第一審判決,其中同案被告李明忠李添盛全維志谷約翰谷約瑟馬萬章杜聰正等7 人業於協商判決時即 100 年9 月22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執他字第820 號案件執行,惟同案被告李宗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檢卷送上訴等情,有被告 李明忠李添盛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上訴審之法院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本院無審酌裁量權限,從而,被告等聲請發還扣 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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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