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報警處理,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偶因 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張煜燦之家屬乙○、張煜鑒達成和解,有宜蘭 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受此科 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