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聰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聰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