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6號
NTDM,100,聲,266,201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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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張光中
          1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
1 月16日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光中(下稱抗告人)由其本人受 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於 100 年11月2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自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而該分監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而無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若對上開 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0 年11月28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詎抗告人竟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 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 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 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 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 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



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 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 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 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 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雖上 開裁定於100 年11月24日送達其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曾信嘉 律師,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該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 係在「臺中市○里區○○路409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故該送達代收 人之送達地址非在本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 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生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是以自不得以對該送達代收人之送達日期作為計算抗告期 間之始點,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至100 年12月2 日)而認 本件抗告尚未逾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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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