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0號
NTDM,100,易,42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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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誠
      石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9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石光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益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 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石光駿前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二、陳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9日13時10分 許,駕駛其母蕭阿新妹所有之車牌號碼351-GSX 號重型機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南投縣仁 愛鄉大同村山農巷27號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之車庫, 見黃朝洋所有之車號N3-301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即持上開老虎鉗鬆開該自小貨車電池之螺絲,竊取該 自小貨車電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將竊得之自小貨車電池運至位於埔里鎮 ○○路92號之1 之祥發資源回收場,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廖 訓祥,得款450 元均花用殆盡。
三、陳益誠另與石光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駕駛車號351-GSX 、LON-408 號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一同前往仁愛鄉○○村○○ 路1 號旁之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見該處無人看管 ,即由陳益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鬆 開放置在回收場內之洗車機馬達螺絲後,與石光駿一同將該 洗車機馬達1 具(價值約5,000 元)搬至石光駿所駕機車腳 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2 人即分別駕駛機車一同前往上 址祥發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洗車機馬達售予該回收場負 責人廖訓祥,得款770 元由2 人一同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仁愛鄉大同村山農巷5 號南投縣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仁愛國小)之圖書室,見該圖 書室因當天係星期日而無人在內,且窗戶並未上鎖,即由石 光駿在圖書室外把風警戒,陳益誠則開啟窗戶,踰越圖書室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圖書室內,徒手竊取仁愛國小所有之宏 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陳益誠 因無法正確使用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乃將之持至臺中市霧 峰區某名稱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7元均自行花用殆 盡。
四、嗣經警調閱前開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並在上址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電池1 個及洗車機馬達1 具(分別經被害人黃朝洋仁愛鄉公所清 潔隊技工羅茂盛具狀領回)。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誠石光駿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證人黃朝 洋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電池遭竊,並指認為警在 祥發資源回收場尋獲之電池1 個確為其遭竊之物;②證人即 仁愛鄉公所清潔隊技工羅茂盛於警詢時證述仁愛鄉公所清潔 隊資源回收場之洗車機馬達遭竊,並指認為警在祥發資源回 收場尋獲之馬達1 具確為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遭竊 之物;③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芳菊於警詢時證述仁愛 國小圖書室內筆記型電腦遭竊;④證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述 其於100 年9 月29日向被告陳益誠收購電池1 個及於同年10 月16日向被告陳益誠石光駿收購馬達1 具;⑤證人許坤成 於警詢時證述其將車號LON-408 號重型機車寄放在被告石光 駿處;⑥證人楊俊德於警詢時證述車號351-GSX 號、LON-40 8 號重型機車分別為被告陳益誠石光駿所使用,並自警方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陳益誠石光駿;⑦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祥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收據2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份、車號N3- 3016號自小貨車照片2 幀、電池及洗車機馬達照片4 幀、車 號351-GSX 號重型機車照片2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幀、仁愛國小圖書室遭竊現場照片1 幀、仁愛鄉公所清潔 資源回收場遭竊現場照片8 幀、祥發資源回收場照片2 幀。 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查明被告陳益誠變賣所竊得筆記型電腦之所得為何 ,惟被告陳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其業將 該筆記型電腦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37元等語明確,此 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察官嗣於本院審 理時質疑被告陳益誠此部分供述不實,但並未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 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陳益誠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六角扳手,均為 質地硬度,且易於持握以攻擊他人之金屬器具,自係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被告陳益誠單獨攜帶老虎鉗、或與被告石光駿一同攜帶六 角扳手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 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益誠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及被告陳益誠石光駿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陳益誠石光駿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被告陳益誠石光駿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犯行,分 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益誠所犯前開3 罪及被告石光駿所犯前開2 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益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 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石光駿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 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陳益誠石光駿均正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分別考 量其2 人各次行竊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被告陳益誠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 六角扳手1 支,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陳益誠石光駿供 稱於行竊後即已棄置於不詳地點,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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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