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勝倫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經上訴,仍由 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① 案);繼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 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2 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第④案、第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 聲字第941 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3 月確定。其於90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4 月1 日。詎其 竟於95年之假釋期間內,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 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96年間,因 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其因此再於95年 1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⑤案因假釋經撤銷而 尚未執行之殘刑暨上述第⑥案至第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219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第②案及第⑤案所 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第④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計算殘刑為3 年又14日),另將 前開第⑥案至第⑧案所定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71號裁定,將上開第⑨案所科之刑減為1 月15日確定 ,其甫於99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 ⒈於100 年9 月30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1 之1 號前,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所有、由「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送之納 智捷廠牌、引擎號碼C000-0000 號、尚未領取車牌、價值約 新臺幣100 萬元之全新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路邊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車內,按壓啟動扭後發動系爭車輛 並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
⒉嗣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02 巷78號 前,竊取曾美麗(起訴書誤載為許浚僥)所有、懸掛在車號 7707-WK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7707-WK 號車牌1 面(下稱系爭 車牌)得手,旋將系爭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後方使用。 ㈢嗣林振龍、許浚僥發現其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究辦,經警 於同年10月2 日7 時40分許,以衛星定位系統循線在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128 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第163 號 房內查獲,除起獲系爭車輛、系爭車牌外,並扣得前開活動 扳手1 支。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㈡⒈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勝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77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龍、 證人吳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7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鄭勝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77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麗之 子許浚僥、證人吳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復經扣得活動扳手1 支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勝倫竊取如犯 罪事實㈡⒉所示系爭車牌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市 面上常見之工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兇器無 誤,自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兇器」之加重條 件。
㈡故核被告鄭勝倫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其犯行誠屬可議;⑵系爭車輛價值高昂,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且為供本案㈡⒉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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