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右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及黃豐銘之證詞。
(三)照片六幀。
(四)扣案之塑膠水管二支。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 上取水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力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水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