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7號
NTDM,100,易,307,201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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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三號、第三O八O號、第三O五五號、第三一四O號)、
移送併案審理(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及追加起訴(一
O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三三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法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法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①案)。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五五一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上開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 月,且均適用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下稱為第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 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 稱為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為第⑨案)。另於九十七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另第①案至第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第⑧案至第⑩案,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張勝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一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一OO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李文彬放置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大雁村山楂腳巷九之五號前之 砂輪機一臺及鋁製尺二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 千八百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及鋁製尺, 得手後另以前竊得之車牌號碼LON─931號重型機車 (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載運離去,並 至停放於魚池鄉○○里鎮○○路旁之回收車,將上開砂輪 機與鋁製尺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李文彬於同日十七時許發覺遭 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依據其所騎乘贓車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⑵於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草屯鎮○○路與東 美街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陳燕玉(起訴書誤載為 陳玉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A─5178號 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十萬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 ,旋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陳燕玉於同日十三時許發 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 時許,發覺車牌號碼RA─5178號自用小客貨車正行 駛於由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之臺一六縣公路五公里處,因 而進行攔阻,然張勝法於同日十三時許經警攔阻後仍加速 逃逸,適行經集集鎮佛祖巷二之三號前,與車牌號碼QM ─5829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惟恐為警查獲, 遂棄置上開車輛於擦撞現場後離去,並步行至集集鎮玉映 里庄仔巷二號內藏匿。警方於同日十五時許趕至佛祖巷後 ,即發現其所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RA─5178號自用 小客貨車而起獲之(已發還與陳燕玉),且該車上遺留有 張勝法之消費發票,及本院傳喚張勝法之刑事傳票二張,



旋調閱相關便利商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
⑶於一OO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許,張勝法見警方 已離去,遂竊取石永祥停放在集集鎮玉映里庄仔巷二號前 之藍色、功學社廠牌腳踏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即 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張慶昌遭竊(詳見下述⑷)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張慶昌位 於集集鎮○○街五二九巷六號之住處調查,見有上開藍色 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而起獲之,適石永祥於警方起獲該 腳踏車後不久報案,由警方帶同石永祥前往腳踏車失竊地 點指認,確認乃石永祥所有而發還與石永祥,另由此發現 張慶昌石永祥遭竊地點均與前述⑵所示張勝法棄車逃逸 之案發地點相鄰,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可 疑,因而查獲。
張勝法騎乘上開藍色腳踏車行經集集鎮○○街五二九巷六 號前,見該處停放張慶昌所有、車牌號碼UAK─789 號之輕型機車(價值五千元)鑰匙並未自電門取下,即於 一OO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四十分許期間 內,直接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旋 即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張慶昌於同日清晨五時四 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稱有一不詳腳踏車停放於同 一地點,警方遂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調 查,因而查獲(過程同上述⑶),復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三 時三十五分許在國姓鄉○○路○段三四號前起獲上開車牌 號碼UAK─789號之輕型機車(已發還與張慶昌)。 ⑸於一OO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鹿谷鄉興農巷一O之 二號前,見吳侃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年份:八十九年、 光陽廠牌、紅色車牌號碼KLT─800號之重型機車鑰 匙並未自電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 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並留供己使用,而停放於 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五號旁空地。嗣因吳侃佩於同日十四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承辦警員研判吳佩侃遭竊地點與 張勝法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二號住處有地緣關 係且犯罪模式相同,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 可疑,因而查獲,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鹿谷鄉鳳 凰村新進巷五號旁空地起獲上開車牌號碼KLT─8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與吳侃佩)。
⑹於一OO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鹿谷鄉○○路二 二O號前,以其所有、同前⑵所示之機車鑰匙發動劉俊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F─1458號自用小客



貨車(價值八萬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旋駕車離 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劉俊昌於同日六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詳見下述⑼)。
⑺於一OO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在水里鄉○○○路 一六號前,見賴鴻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F─
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十二萬元)鑰匙並未自電 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後,竊取該車輛 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賴鴻文於同日清 晨五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月三十日十四 時許,在國姓鄉○○路○段二二之五號起獲上開車牌號碼 RF─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與賴鴻文),因 該車上遺留有張勝法身分證而循線查獲。
⑻於一OO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國姓鄉○○○○○路 四七點五公里處,見李乾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H8─3351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十一萬元)鑰匙並 未自電門取下,遂直接轉動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後,竊取 該車輛得手,旋即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李乾鳳於同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適警正對上述⑺所 示案件展開調查,於國姓鄉○○路○段二二之五號前發現 張勝法正駕駛上開RF─6987號自用小客貨車贓車, 惟警方欲攔檢盤查之際,張勝法隨即棄車逃逸,承辦警員 當場研判李乾鳳遭竊地點與上開攔檢盤查地點有地緣關係 且犯罪模式相同,即以此確切根據對張勝法產生合理之可 疑,因而查獲,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埔 里鎮○○○○○路九公里處起獲上開車牌號碼H8─33 51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與李乾鳳)。
⑼於一OO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 瑞田巷五號前,以其所有、同前⑵所示之機車鑰匙發動林 協定所有、業已報廢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R─84 53號自小貨車(價值四千元)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手 ,旋駕車離去並留供己使用。嗣因林協定發覺遭竊,於同 月十二日十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鐘鼎水之兒子 )於同月二十三日報案關於其位於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 號之家門前廣場,停放有不詳車輛二部之線索,而進一步 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該地點追查,因而當場查獲 人車,並起獲上開車牌號碼KF─1458號、6R─8 453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分別發還與劉俊昌、林協定) 及扣得張勝法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張勝法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某時許,先將另撿拾之 車牌號碼C2─9845號車牌二面(侵占車牌部分詳見下



述㈣)懸掛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 子所有、藍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後以掩飾行蹤 ,即與「阿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一同駕駛該車輛前往位於鹿谷鄉鳳凰村清水溝營林 區一二鄰班第五號之「茶花園」,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 剪開茶花園外圍之鐵絲網後進入,共同竊取該處林達裕所有 之山茶花四盆(價值共計約四十九萬元),得手後合力搬運 至該車輛上載運離開,並藏放於魚池鄉大雁巷二四之一O號 旁空地。嗣林達裕於同日清晨六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根據嫌疑人以車牌號碼C2─9845號 二面懸掛於贓車上(見前述㈡⑺⑼所示)之線索,因而循線 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在魚池鄉大雁巷二四之一O號旁空 地起獲前述山茶花四盆(均已發還與林達裕)。 ㈣張勝法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清晨五時許期間 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一OO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 ,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一三一線公路一八公里處旁草堆 內,見洪明輝(起訴書誤載為陳登池)所有之車牌號碼C2 ─9845號車牌二面,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 而離本人持有並置於該處,因恐其前開竊盜犯行曝光而欲加 以掩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二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懸掛於前 述車牌號碼KF─1458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後而行駛上 路。嗣因警方為追查上開車牌號碼KF─1458號、6R ─8453號失竊車輛,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 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二號前廣場調查,因而一併起獲掛於車 牌號碼KF─145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前述車牌二面( 已逾期註銷),並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李乾鳳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部分同一事實移 送併案審理、另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文彬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⑴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O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至第 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七頁)。




㈢被害人陳燕玉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他字第五二O 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二O號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見同上 偵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七O頁)。 ㈣被害人石永祥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⑶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第五二O號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上開藍色腳踏車尋獲現場照片 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一OO年十一月七日投集 警偵字第1000011980號函暨所附警員何冠均之職 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OO 頁至第一O二頁)。
㈤被害人張慶昌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⑷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第五二O號偵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 六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一OO年十一月七日投集 警偵字第1000011980號函暨所附警員何冠均之職 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一OO 頁至第一O二頁)。
㈥被害人吳侃佩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⑸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 一號偵查卷〔下稱第三二四一號偵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一OO年十一月二日投竹警 偵字第1000012750號函暨所附警員朱崇憲之職務 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 第九九頁)。
㈦如犯罪事實欄㈡⑹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劉俊昌於警詢 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三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五一頁至第 五二頁)、證人鐘鼎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卷第五五 頁至第五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 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㈧被害人賴鴻文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⑺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三六 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五O頁)及 竊盜現場照片三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一OO年十一月二日投竹警偵字第1000012 750號函暨所附警員朱崇憲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四 一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OO頁)。 ㈨告訴人李乾鳳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⑻所示部分之指 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三O五 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一OO年十一月十五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19308 號函暨所附警員張元薰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四頁)。 ㈩如犯罪事實欄㈡⑼所示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林協定於警詢 中之指證(參見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證人鐘鼎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五 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失車─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一份(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第六O頁、第六四頁 至第六五頁)。
被害人林達裕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之指證 (參見第三二四一號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茶園現場照片六張、山茶花尋獲現場照片六張 (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則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系統一紙(見第二七六三號偵卷第六六頁)。
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⑹⑼所示之機 車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被告張勝法為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時,夥同「阿山」所持未扣案之 破壞剪一支,雖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並足供剪斷鐵絲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 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至⑼所示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七 一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⑶⑷所 示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如犯罪事實欄㈡⑸⑺ 、㈢所示部分,則為相牽連案件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O O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三三六一號),本院自均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與「阿山」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至 ⑼、㈢所示之十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及為掩飾竊盜犯行而侵占上開 車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之物品分別如上所述 之性質與價值情形;⑶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部分則單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㈧另檢察官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 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本院於量刑 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情併予納入考量 ,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 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特予敘 明。




㈨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四三頁),且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⑵⑹⑼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在各該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夥同「阿山」所 持供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㈡⑴所示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㈡⑵所示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㈡⑶所示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⑷所示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⑸所示 │ │
├───┼──────┼───────────────────┤
│6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㈡⑹所示 │同上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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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㈡⑺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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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㈡⑻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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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㈡⑼所示 │同上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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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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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犯罪事實欄│張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 │㈣所示 │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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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