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調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合見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腳踏車 1 臺(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鄰居曾煌正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竹山鎮○○路71號住處前之廣場,然於自當日17時 許至翌日(即30日)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之 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該人因 不詳原因而將之停放在陳調財位於竹山鎮○○路10之6 號之 居處大門前,陳調財於同月30日8 時30分許發覺系爭腳踏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腳 踏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已代步之用並騎乘系爭腳踏車去買糖 、米糕,及黏貼印有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 稱、電話之貼紙2 張於系爭腳踏車上。嗣因於當日下午某時 許,曾煌正曾在陳調財處見有一臺腳踏車,而曾煌正亦知悉 曾合見之腳踏車遺失,即告訴曾合見可前往陳調財上開居處 找尋,旋由曾合見友人林政修騎乘機車搭載曾合見前往陳調 財上開居處,因此於當日14時10分許,為曾合見發覺系爭腳 踏車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大門與第2 道大門之間,而由曾合 見之叔叔鄭蒼文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合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陳調財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 ,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調財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腳踏車並予以 騎乘使用外出購物、及黏貼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 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1 枚於系爭腳踏車上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發現系爭 腳踏車後就牽到公司(指上開居處)裡面,為了要找失主, 其有通知全里的人,通知的方式是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 經過檳榔攤,去問有沒有人丟掉,並在腳踏車上貼2 張記載 「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因為失主去調監視器看到系爭 腳踏車上的貼紙就可以向其來找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合見於100 年7 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腳 踏車停放在證人曾煌正位於竹山鎮○○路71號住處前之廣場 ,然於自當日17時許至翌日(即30日)8 時30分許之某時,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該人因不詳原 因而將之停放在被告位於竹山鎮○○路10之6 號之居處大門 前,而被告於同月30日8 時30分許發現系爭腳踏車後,即騎 乘系爭腳踏車去買糖、米糕,並黏貼印有其所開設之「東埔 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2 張於系爭腳踏車上。 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曾煌正於陳調財處曾見有一臺腳踏車 ,而曾煌正亦知悉曾合見之腳踏車遺失,即告訴曾合見可前 往陳調財上開居處找尋,旋由證人即曾合見友人林政修騎乘 機車搭載曾合見前往被告上開居處,因此於當日14時10分許 ,為曾合見發覺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大門與第2 道大門之間,曾合見之叔叔鄭蒼文隨即報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 (問:你發現該自行車停在你公司門 口,你如何處理?)我就把自行車牽到我公司裡面,我要找 失主。(問:你把自行車牽到公司裡面,如何找失主?)我 有通知全里的人,我通知的方式是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 經過檳榔攤,去問有沒有人丟掉。(問:你未何在該自行車 黏貼2 張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我是為了要找到失主, 我貼2 張貼紙,失主去調監視器就可以看到他的腳踏車有貼 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就可以來找他的車。...(問:你為
何說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之後,腳踏車放在門口?」那是 中午的時候,曾合見來的時候,腳踏車是放在第2 個門裡, 曾合見是侵入住宅,把腳踏車牽走」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核與曾合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 證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曾煌 正、林政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莊國棟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 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不知誰係該腳踏車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意找尋系爭腳踏車之失主,以其所 自承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義警顧問等 經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知悉依我國民法規定可逕 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並將系爭腳踏車交存之,待警察機關 招領後,若有受領權人出面具領,則被告亦得向受領權人請 求報酬,此乃法治國家拾得遺失物之處理原則,被告非無正 當、合法之管道找尋失主,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加以騎乘 使用系爭腳踏車外出購物,顯有供已代步之侵占意圖。況被 告更黏貼記載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 話之貼紙2 張於系爭腳踏車上,衡諸常情,因動產不若不動 產具有所有權登記制度,而無公示性,是一般人倘有於其所 有之動產上標記有自身名號、特殊符號等情形,乃為彰顯所 有權之表徵,由此益徵被告黏貼上開貼紙係為向外揭示系爭 腳踏車為其所有,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 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曾煌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案發當日下午 某時許路過被告上開居處門前,被告出來外面看到我,把我 攔下來,跟我說有一臺腳踏車不知道是誰的,帶我進去該居 處內看系爭腳踏車,腳踏車是停在客廳。我回家後遇到曾合 見去我家要找他的腳踏車,我說被告那裡有1 臺不知誰的腳 踏車,你去看看是不是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38頁),依此固可推知被告於發現系爭腳踏車之同日 下午,曾向曾煌正詢問所有人為何,並帶同曾煌正進入上開 居處之大門口內查看該腳踏車,而使曾煌正返家後立即轉告 曾合見可前往被告上開居處找尋腳踏車,致曾合見於此一短 暫時間內即尋得系爭腳踏車,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中 午前,其有騎乘系爭腳踏車外出買糖、米糕,且貼2 張東埔 材料行之貼紙於腳踏車上,則失主去調閱監視器就可以循線 找車,而曾合見來牽車時,系爭腳踏車已從上開居處大門口
前移至大門內,是在公司裡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詢 問他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一事前,早已將系爭腳踏車留供 已用且以貼紙表彰其所有權而將之侵占入己,是縱被告於當 日下午向曾煌正表示不知系爭腳踏車為誰所有等語,因而暴 露自己所為之侵占犯行,尚難以此舉措反推被告並無侵占之 故意。從而,曾煌正所為上開證述,顯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系爭腳踏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而離 曾合見本人持有,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腳踏車並 非遺失物,而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調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侵占遺 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 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 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 係而言,則無二致,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是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 罪雖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然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為一己之私,即起意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腳踏車之犯罪動機;⑵造成告訴人外出不便及尋回失 物之困難;⑶然未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