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488號
NTDM,100,投刑簡,488,201112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仲濱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 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 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法集團 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100年6月1日14 時許撥打電話給查 漢中之母親黃靖懿,佯稱係查漢中之舅媽,急需現金應急, 致黃靖懿、查漢中陷於錯誤,遂由查漢中於同日14時49分許 ,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0 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查漢中匯款後察覺有異,求證後始知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查漢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依據該紀錄表所載,被害人接聽 詐騙電話之時間約於100年6月1日14 時許,見偵卷第13頁)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見偵卷第20頁)。
㈢被告張仲濱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在我開完戶後一星期左右即在新北市五股地區遺失,密 碼我有寫在一張紙條上,因為我怕忘了,所以跟金融卡放在



同一皮包內云云。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 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 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 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 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2歲,記憶力正 值顛峰之際,衡情,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 須另行抄寫於紙上,併同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 ⒉另自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以觀,被 告於100年5月11日開戶後迄同年6月2日間,均未有向臺灣銀 行申請掛失之紀錄。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 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 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 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 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雖系爭帳戶於脫離被 告實力支配前夕該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惟仍有遭非法使用 之虞,則被告若果真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自可預 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不費吹灰之力立即使用該帳戶,被告 發現遺失後,未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逕任自己重要金 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 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所辯顯難置信。
⒊再者,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 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 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 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 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 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 ,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時 ,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



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 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 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如前所敘,金融帳戶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查漢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 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 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