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0年度,593號
SLEV,90,士簡,593,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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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九十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壹、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向原告購買如報價單 (證一)所示之商品,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貨,此有經被告簽收 之送貨單(證二)可證。並經原告開立發票三紙(證三)可稽,惟被告僅付款 訂金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尚有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元未付,經原告 為請求付款之要求,竟未獲付款,此有存證信函(證四)可證,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出本訴。
貳、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供之引擎及配件,問題不斷,而 且嚴重不安全,至今依然無法註冊領照、正常安全使用」等詞資為抗辯,惟查 :
一、被告所提證據一之照片,為兩條放置平面之啟動線,無法證明原告有「啟動 線路安裝錯誤」之證據。
二、被告所提證據二之照片,為兩張照相角度不同之儀表板,無法證明「引擎儀 表與原廠不符」之證據。
三、被告所提證據三之照片,為兩張遠近不等之照片,無法證明「引擎操縱桿會 整座脫落」之證據。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報價,付款條件為訂金30%,貨到報關付款3 0%,交貨付款30%,按裝完成試車交付尾款10%,此有原證一之報價 單可證,被告應於按裝完成試車時付清全部尾款。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試車完畢,安全操作無慮,業經原告提出「試車記錄」表,其上「 客戶簽章」欄為被告所簽,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庭期所自認。法官 問:「試車記錄簽名是否本人所為?」被告法代:「是我簽名沒錯.... 」是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完畢付清所有價金,迨無疑義, 渠藉故拖延迄今長達十個月,顯非有理。
五、被告另抗辯:「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船須有執照才可出港」,進 而否定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出海試車之事實(請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至十一行止)。按小船管理規則第十 一條規定為:「小船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並非不可出港試車,否則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三月份得知船在高速行駛時 ,曾發劇烈搖擺現象,是被告前後主張互為矛盾,實不足採。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美國MERCURY雙引擎含其配件,雙方約 定總價為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整,扣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付之 訂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尾款應僅剩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才對」云云,惟 查:(一)、被告除訂購MERCURY船外機兩部計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 拾元(含稅伍拾萬元)及油壓方向盤一套叁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含稅叁萬貳 仟元),業經被告簽收,此有原證二之送貨單可證。被告另購濾水器六個, 合計含稅肆仟元,此有C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證三)可證; 機油2桶、蓄電池2個,合計含稅柒仟肆佰元,此有CR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原證三)可證;PROPEIIER二個及複合式雙桿一組合 計含稅壹萬捌仟元,此有C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證三)可證 。(二)、被告並不否認,另購上開配件,且上開三張統一發票,被告業已 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稅額抵扣,足證原告主張真實可採。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沒有將原廠進口證件交給我,所以如經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檢查通過,我們就付款」資為抗辯,惟查:(一)、細閱交通部頒「小船 管理規則」,從檢查、丈量、註冊,均無規定需提出引擎之原廠進口文件之 規定。且兩造間就引擎之試車,依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亦無需經主管機關 交通部檢驗通過。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藉故拖延,顯非適法。(二)、雖小 船檢查、丈量、註冊申請表(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九頁)新建小船之註冊,須 附送「機器產權證件」。惟被告拒不付款,當然無法取得原告開立之「機器 (引擎)產權證明」(按非原廠進口文件)。況就兩造間之引擎買賣約定, 原告之責任,為交付引擎並試車完成,被告即應付清全部尾款,無庸等待被 告整條船經檢查、丈量、註冊後才付款。
八、就被告因請求調查證據而聲請鑑定部分,依左列理由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一)、請求鑑定「啟動線路有無安裝錯誤?是否因而致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 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現象?」部分:查,啟動線路如果安裝錯誤,引擎 根本無法啟動,船根本不能行駛,是啟動線路與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 便會發生劇烈搖擺,風馬牛不相干。而啟動線路被告於試車後,為達延宕訴 訟之目的,私自拆下,放置地上拍照,此有被告所提「證一」可稽,事實己 無法鑑定有無安裝錯誤。(二)、被告請求鑑定「所安裝之引擎儀表,是否 為美國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是否因而致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 」部分:A、原告交付之引擎儀表與引擎,為美國MERCURY原廠儀表 ,於送貨單己標明,並經被告簽收在案,並經試車完成,被告不能於使用十 一個月後,藉故否認引擎儀表非美國MERCURY原廠儀表。B、引擎儀 表是顯示器之一種,並不是起動器,與引擎能否雙車同步操作無關。C、試 車紀錄表載明,雙車同步操作時,右車、左車轉數各為5600R.P.M ,測試結果正常,被告使用十一個月後,己無法回頭鑑定。(三)、請求鑑



定「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是否會不正常抖動?」部分:A、引擎僅有 一個車葉,被告稱「其中一個車葉」,顯見對引擎並不了解。B、所稱「高 速行進」究竟行進速度多少?被告未敘明,惟依雙方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試車記錄表均載明「極速可達5600R.P.M」,可見5600R. P.M」為雙方接受之「極速」,且當日測速至上述極速時,結果均正常, 並無不正常抖動情形。(四)、請求鑑定「引擎操縱桿安裝時,是否因未使 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會整座脫離,嚴重影嚮 航行安全?」部分:A、依被告所提「證三」照片,引擎操縱桿並無整座脫 落情形,且海事防震螺絲對鎖俱在。B、螺絲於被告使用十一個月後,縱有 鬆脫,只要對鎖上緊即可,無需鑑定螺絲與航行安全之關連性。(五)、系 爭引擎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完畢,且被告己將引擎拆下,再鑑 定亦不準確。
伍、綜上所論,被告於雙方試車完成後,拒不付款,事後並藉「被證五」之書信往 返,達到拖延付款之目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乙、被告所辯略以:
壹、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引擎及配件確有如下之瑕疵而有減少價值與通常效力或契 約預定效用原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啟動線 路安裝錯誤致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現象,經被告一再催 促改善原告拒不修復,被告另委請專家進行維修測試,才發現被告引擎線路安 裝錯誤。(二)、所安裝之引擎儀表並非美國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 致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按系爭引擎儀表並未安裝原裝引擎儀表有被告提出 原裝引擎儀表之照片(詳答證二)可證。(三)、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 會不正常抖動。(四)、引擎操縱桿安裝時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 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會整座脫離嚴重影響航行安全。(五)、以上系爭引擎與 配件之瑕疵,請鈞院委請中國驗船中心鑑定,即可證明系爭引擎與配件確有嚴 重瑕疵。添
貳、再者系爭引擎瑕疵,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一次試車即可發覺之瑕 疵,而被告在當天試車紀錄簽名僅代表當天有試車,並非承認已試車完畢而認 安全操作無虞,原告以一次之試車即認已試車完畢而安全無虞,容有誤解,況 在被告往後之試車已陸續發生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在報價單上所載一年保固期 間內,被告自尚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引擎與配件,既有不符品質 效用之瑕疵,且迭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已在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以北投十五支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即被告公司北船字二一 三三一號函,向原告表示於通知到三週內應立即全面改善上述事實缺點,如不 願改正,請原告拆除運回不當之引擎,並退還被告已付定金,然原告逾期仍未 改善,故被告已向原告解除本件系引擎與配件之買賣契約;如前揭存證信函為



尚未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特再以原告所交付買賣系爭引擎與配 件有瑕疵,而以本書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若鈞院認被告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惟系爭引擎與配件既有瑕疵,依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出賣人就其所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在原告修補瑕疵及賠 償損害之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添
肆、原告應負有提供所裝美國MERCURY引擎原廠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原 告拒不提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依交通部所訂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小船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丈量 、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而小船檢查、丈量、註冊依交通部之申請書必 須檢附機器產權證件(詳被告呈庭之小船管理規則),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 實,而被告購買系爭引擎之目的,即係在依小船管理規則規定能取得小船之執 照,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答證六),原告除移轉系爭引擎 產權外,另尚負有給付該引擎之機器產權證件之從給付義務,俾被告得辦理檢 查、丈量、註冊,以取得執照,就如同一般人向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並由出賣 人交付汽車之原廠證明文件,以取得使用執照一樣,而原告拒不交付機器產權 證件,則無法達成契約取得小船執照目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二 )、次查,原告之交付機器產權證件,於交付引擎移轉產權時即應一併交付而 非被告付清買賣貨款後原告才有給付義務,而原告既拒不給付機器產權證件, 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提出啟動線路安裝錯誤、引擎儀表與原廠不符、引擎操縱桿脫離等照片各二張 共六張、送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指定中國驗船中心為鑑定人,就本 件買賣之引擎與配件有無下列於原告交貨時己存在之瑕疵為鑑定: 一、啟動線路有無安裝錯誤?是否因而致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 烈搖擺現象?
二、所安裝之引擎儀表,是否為美國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是否因而致 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
三、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是否會不正常抖動? 四、引擎操縱桿安裝時,是否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 擎操縱桿會整座脫離,嚴重影嚮航行安全?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向原告購買如(證一)報價單 所示美國製MERCURY135HP引擎二部及油壓方向盤一套,約定總價 為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報價,付款條件為訂金3 0%,貨到報關付款30%,交貨付款30%,按裝完成試車交付尾款10% ,被告應於按裝完成試車時付清全部尾款,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 貨,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完畢;及被告另購濾水器六個,合計



含稅肆仟元,機油2桶、蓄電池2個,合計含稅柒仟肆佰元,PROPEII ER二個及複合式雙桿一組合計含稅壹萬捌仟元,合共貳萬玖仟肆佰元,並己 送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 送貨單影本各一件、試車記錄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可稽,堪認屬實;又 ,依右開事實所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商品總價應為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 被告抗辯前己清償壹拾陸萬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認,據此,被告尚有尾款叁 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足予認定,先予敘明。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上述系爭引擎及配件確有如下之瑕疵:一、啟動線路安 裝錯誤致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現象,被告另委請專家進 行維修測試,才發現被告引擎線路安裝錯誤。二、所安裝之引擎儀表並非美國 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致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三、引擎其中一車 葉高速行進時會不正常抖動。四、引擎操縱桿安裝時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 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會整座脫離嚴重影響航行安全,除提出照片六 張為證外,並聲請指定中國驗船中心為鑑定人,就系爭引擎與配件有無下列於 原告交貨時己存在之瑕疵為鑑定:一、啟動線路有無安裝錯誤?是否因而致船 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現象?二、所安裝之引擎儀表,是 否為美國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是否因而致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 三、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是否會不正常抖動?四、引擎操縱桿安裝時, 是否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會整座脫離, 嚴重影嚮航行安全?
參、然查:一、依被告所提「證據一」之照片,僅係兩條放置於平面之啟動線,據 該照片並不足證明原告有「啟動線路安裝錯誤」之情形。又,被告抗辯渠另「 委請專家進行維修測試,才發現被告引擎線路安裝錯誤」,亦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信。二、被告所提「證據二」之照片,為兩張照相角度不同之儀 表板,該二張照片不惟無法判別係出於同一或不同之儀表板所拍攝,更不足證 明「引擎儀表與原廠不符」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之引擎儀表與引擎 ,為美國MERCURY原廠儀表,於所提為證之送貨單己標明,除經被告簽 收在案外,並經試車完成等云,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被告抗辯應無 可採。三、被告抗辯「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會不正常抖動。」,及「引 擎操縱桿安裝時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會整 座脫離嚴重影響航行安全。」部分:據被告所提證據三之照片,係在同一艘船 上之駕駛室所拍攝之遠近不同之照片,依該照片不足證明有被告上述抗辯之瑕 疵存在。
肆、另,被告聲請鑑定部分:一、請求鑑定「啟動線路有無安裝錯誤?是否因而致 船右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現象?」部分:原告主張「啟動 線路如果安裝錯誤,引擎根本無法啟動,船根本不能行駛,是啟動線路與船右 舷引擎在高速行駛時,便會發生劇烈搖擺,風馬牛不相干。而啟動線路被告於 試車後,為達延宕訴訟之目的,私自拆下,放置地上拍照,此有被告所提「證 一」可稽,事實己無法鑑定有無安裝錯誤。」,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補陳其主張 後未為爭執,且查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請求鑑定「所安裝之引擎儀表,是否



為美國MERCURY原廠電子儀表?是否因而致引擎無法雙車同步操作?」 部分:原告主張:A、所交付之引擎儀表與引擎,為美國MERCURY原廠 儀表,於送貨單己標明,經被告簽收在案,並經試車完成,其事實己如上述外 ,並主張被告業己使用十一個月之久,其再行否認引擎儀表非美國MERCU RY原廠儀表,自無可採信。B、引擎儀表是顯示器之一種,並不是起動器, 與引擎能否雙車同步操作無關。C、試車紀錄表載明,雙車同步操作時,右車 、左車轉數各為5600R.P.M,測試結果正常等事實,被告均未為否認 ,再且被告己使用十一個月,亦己無法回頭鑑定(按即以視之為新品而為鑑定 之意),亦與事實相符。三、被告請求鑑定「引擎其中一車葉高速行進時是否 會不正常抖動?」部分:原告主張:A、引擎僅有一個車葉,被告稱「其中一 個車葉」,顯見對引擎並不了解。B、所稱「高速行進」究竟行進速度多少? 被告未敘明,惟依雙方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記錄表均載明「極速可達 5600R.P.M」,可見5600R.P.M」為雙方接受之「極速」, 且當日測速至上述極速時,結果均正常,並無不正常抖動情形。此部分原告補 陳之主張,被告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四、被告請求鑑定「引擎操 縱桿安裝時,是否因未使用海事防震螺絲對鎖,螺絲容易鬆脫,致引擎操縱桿 會整座脫離,嚴重影嚮航行安全?」部分:原告補陳主張:A、依被告所提「 證三」照片,引擎操縱桿並無整座脫落情形,且海事防震螺絲對鎖俱在。B、 螺絲於被告使用十一個月後,縱有鬆脫,只要對鎖上緊即可,無需鑑定螺絲與 航行安全之關連性。(五)、系爭引擎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完畢 ,且被告己將引擎拆下,再鑑定亦不準確。此部分被告就原告補陳之主張亦未 為爭執,堪認原告補陳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右開理由主張無為鑑定之必要, 經核與事實相符,應無鑑定之必要。
伍、按:「一、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二、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商品,即MERCUYR13 5HP二部,每部單價貳拾伍萬元,共伍拾萬元,及油壓方向盤一套,單價叁 萬元,共伍拾叁萬元。該批商品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報價,被告訂購 後兩造所定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貨到報關付款30%,交貨付款30% ,按裝完成試車10%,亦即被告應於按裝完成試車時付清全部尾款,原告依 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貨,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試車完畢,被 告並於試車紀錄表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己如上述;依事實言之 ,原告交貨後,至兩造試車之日,有二個月又十日之時間,原告交付之上述商 品是否為約定品牌,被告自有充裕之時間以為檢查,惟被告於該長期間中,未 曾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又,被告抗辯之其他瑕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兩造共同試車時,依被告使用船隻之專業經驗,非無法於試車時當場發 現,被告於試車完畢後,並無異議或為任何保留,而於試車紀錄表上簽名,本



質上即係承認試車之結果為滿意之表示。
陸、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引擎瑕疵,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一次試車即可 發覺之瑕疵,而被告在當天試車紀錄簽名僅代表當天有試車,並非承認已試車 完畢而認安全操作無虞,且在被告往後之試車已陸續發生如上所述之瑕疵,且 在報價單上所載一年保固期間內,被告自尚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云 。惟查,此部分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交付之系爭引擎等商品,有其抗辯之其 他不能於一次試車即能發現之瑕疵存在,亦未主張任何其他之證據方法以供調 查,該部分被告之抗辯不能採信,亦如上述;本此,被告抗辯己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引擎與配件有瑕疵,而出賣人之原告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被告已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北投十五支郵局第二十號存證 信函之附件,即被告公司北船字二一三三一號函,向原告表示於通知到三週內 應立即全面改善上述事實缺點,如不願改正,請原告拆除運回不當之引擎,並 退還被告已付定金,然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故被告已向原告解除本件系引擎與 配件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云;惟查,原告交付之系爭 引擎等商品,既無證據足證有出賣人即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買受人之 被告即無依上述法律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其為解除上述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 不發生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上述契約約定負給付原告價 金之義務;又,被告另抗辯:(一)、依交通部所訂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 小船未經主管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而小船檢查、丈 量、註冊依交通部之申請書必須檢附機器產權證件(詳被告呈庭之小船管理規 則),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被告購買系爭引擎之目的,即係在依小船 管理規則規定能取得小船之執照,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答 證六),原告除移轉系爭引擎產權外,另尚負有給付該引擎之機器產權證件之 從給付義務,俾被告得辦理檢查、丈量、註冊,以取得執照,而原告拒不交付 機器產權證件,則無法達成契約取得小船執照目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交付上述引擎之產權證件前拒絕價金之給付云云;惟查:依兩造系 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引擎等,被告抗辯之產權證件,應係該引擎 之出廠、進口等證明文件。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系爭引擎,原 告己交付被告,使被告依動產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占有買賣標的物而取得所有 權,己符合兩造買賣之本旨,至,交付上述產權證件,核係為出賣人之原告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應負之從屬義務;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訂 金30%,貨到報關付款30%,交貨付款30%,按裝完成試車10%,亦 即被告應於按裝完成試車時付清全部尾款,有關買賣標的物產權證件之交付則 未約定;惟依所約定付款方法觀之,買賣標的物之產權證件,應係被告付清價 款之同時為之;惟被告迄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付十六萬元之價款,則原告拒絕 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產權證件自有正當之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付清系爭買賣價款亦屬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購濾水器六個,合 計含稅(下同)肆仟元,機油2桶、蓄電池2個,合計柒仟肆佰元,PROP EIIER二個及複合式雙桿一組合計含稅壹萬捌仟元,合共貳萬玖仟肆佰元 ,並己送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



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己如上述,該部分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商品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正當 。
柒、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MERCUYR135HP引擎二部,及油壓 方向盤一套,共伍拾叁萬元;又,被告另購濾水器六個,合計肆仟元,機油2 桶、蓄電池2個,合計柒仟肆佰元,PROPEIIER二個及複合式雙桿一 組合計含稅壹萬捌仟元,合共貳萬玖仟肆佰元,是被告所購之上述商品價款, 總共為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被告己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之 價款為叁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嚮,即無一一贅述之 必要,被告聲請鑑定,亦非必要,爰不予送鑑定,己如上述,均併予敘明。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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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