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496號
NTDM,100,審交聲,496,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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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月4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82-HZ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29-N B 號砂石專用車(以下稱為系爭子車)以裝載砂石,嗣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永安路交岔口處,因疑有超載情形, 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 員警攔停稽查,並會同林建賀至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642號之欽發地磅過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量為63.12 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20.12公噸,乃以之為由,當場掣 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依據交通部91 年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規定,應取曳引車 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故 應取系爭子車之核重40.5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 限制,原處分機關據此更改本件超載重量為22.62公噸,裁 處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且於同日開立投 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欽發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此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該車過 磅所載運載重為63.12 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 秤量,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尚不能據以作為本 車超載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於 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司機林建 賀至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642 號之欽發地磅過磅,系 爭車輛載運砂石總重63.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43公噸, 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系爭車輛超重20.12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 舉發,嗣並經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函釋認系爭車輛牽引系爭 子車載運砂石,就核重部分應改取兩者較小者等情,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上揭書函、欽發地磅之地磅記錄單 暨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等件在卷可 憑,就此自堪信為真。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 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 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 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 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 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 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 有所遵循,本件欽發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 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 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秤最大 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 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 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 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可稽 。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 定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量為 60 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9 日、 有效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 之司機林建賀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地磅過磅之100年6月22日之 際,仍在欽發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 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該地磅最大 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 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 ,仍屬欽發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 應採認,蓋本件過磅總重僅些微超出地磅之最大秤量,並非 顯不相當,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 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該地磅既經經濟部標準局 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異議人 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末查,為免滋生取 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 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 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核重應採計系爭子車之核重即40.5公噸,經以欽 發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0公噸,揆諸首開規 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5 萬元( 計算式:1 萬元+20 公噸 ×2千 元/ 公噸=5 萬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原 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7萬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認事用法難謂有 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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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