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491號
NTDM,100,審交聲,491,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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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0年6月2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Y-7269 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10時46分許,行經省道臺三線215.5 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 ,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自100 年2 月4 日12時起至同年 2 月10日12時止,將車牌號碼YY-7269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簡煌洲,惟因伊公司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致使無法向原處 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簡煌洲,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復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 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 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 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 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第1 項、第2 項、第81條前段復有明定。而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稽;此判例雖源於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 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 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 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 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 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並就應公示送達之 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 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Y-7269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2 月 10日10時46分許,行經省道臺三線215.5 公里處,因限速60 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 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街1號3樓」,交由郵局投遞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 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100年5月 5 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



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投警交字第10000173 47號公告暨檢附之應受送達人清冊各1 份在卷足參。然查, 本件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自94年6 月9 日起迄今,均設籍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65號2 樓」等節,有本院經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 附卷可憑。從而該「南投縣南投市○○街65號2 樓」公司所 在地地址,始為異議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違規當時之應受送 達處所,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顯 有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公示送達;又原 舉發機關亦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違規事 件之證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自應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 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 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 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 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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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