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487號
NTDM,100,審交聲,487,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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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7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8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9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裁處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 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上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因疑有超載之情形,而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分別 檢視其受僱人當場所出示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 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固定地秤(以下簡稱為系爭地秤)過磅 之貨物磅單後,分別依其上載明之總重量,再予核重後,分 別掣發如附表舉發機關及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如附表原處分日 期及案號欄所示之日期及案號開立裁決書,且分別裁處異議 人如附表原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 第0930085398號函、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 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關於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 原則。又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異議人之受僱人 所出示之磅單其上所記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之重量 ,俱已超過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則超出60公噸部分,因未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結果是 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度顯有疑義。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 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由其受僱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 受僱人出示經系爭地磅過磅記載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 示重量之磅單,復經核重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以異議人所 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為由分別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及單號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 作業- 支出部份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就此自堪信為真。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 參考,法院當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附如附表所示磅 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 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 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 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況經本院以「貴所 承辦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負責載 運疏浚土石之業者,是否以貴所於當地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出 具之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及付款作業依據」之問題函詢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時,該所函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 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



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有該所仁鄉建字第10 00019239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 載,自得以磅單為憑,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 僅依磅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云云,顯無可 採。至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關於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 量認定為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並未規定貨車 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 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 不合。
㈣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 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 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 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 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 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 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 之有所遵循。
㈥再者,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 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為測量曳引車重量並配合曳引車大且 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營業貨運曳引 車停放其上再據以測量,此類量重器具即所謂地磅,而經地 磅量重所得之結果亦與交易、證明有關,故地磅均經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並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 ,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 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磅之最大秤 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磅製造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 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 ,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磅之所 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 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磅 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 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可稽。查本件系爭地磅係由原 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



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 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3 月 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 25日對系爭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前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 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原綱衡器 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之受僱 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均係在系爭地 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 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 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 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系 爭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 蓋依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各次總重量均僅些微超出地 磅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 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 地磅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則於可 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是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 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經其受僱人駕駛上路,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 乃分別如附表核定重量欄所示,經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 公噸計量,仍超出如附表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揆諸首開 規定,即應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 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 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誤,其異議 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 ,而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原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 法難謂有據,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 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原處分日│原處分主│磅單│核定│超載│處分主文│
│ │ │ │ │及單號 │期及案號│文 │記載│重量│重量│ │
│ │ │ │ │ │ │ │總重│ │ │ │
├──┼────┼────┼────┼────┼────┼────┼──┼──┼──┼────┤
│⒈ │民國 100│南投縣仁│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新臺│60.3│43公│17公│罰鍰新臺│
│ │年6 月28│愛鄉投80│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幣 (下同│5 公│噸 │噸 │幣肆萬肆│
│ │日10時20│線1.9 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4 萬6千│噸 │ │ │仟元,並│
│ │分許 │里處 │量 │第JC0829│裁65-JC0│元,並記│ │ │ │記汽車違│
│ │ │ │ │901號 │829901號│汽車違規│ │ │ │規紀錄壹│
│ │ │ │ │ │ │紀錄1次 │ │ │ │次。 │
├──┼────┼────┼────┼────┼────┼────┼──┼──┼──┼────┤
│⒉ │100年5月│南投縣草│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2│35公│25公│罰鍰新臺│
│ │12日15時│屯鎮永安│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8日投監│千元,並│5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30分許 │路0.2 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里處 │量 │第JC0808│裁65-JC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516號 │80851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⒊ │100年6月│台14線東│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2│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3日12時│草屯交流│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50分許 │道口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088號 │190088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⒋ │100年6月│台14線3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1│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0日11時│公里處 │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8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許 │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1│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066號 │191066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⒌ │100年5月│台14線2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4│35公│25公│罰鍰新臺│
│ │24日9時 │.5公里處│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 公│噸 │噸 │幣捌萬伍│
│ │15分許 │ │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 │ │ │千元,並│
│ │ │ │量 │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 1│ │ │ │記汽車違│
│ │ │ │ │382號 │190382號│次 │ │ │ │規紀錄壹│




│ │ │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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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