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424號
NTDM,100,審交聲,424,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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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慶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Q140075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慶淦(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為QN-8750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4 時1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之電子 收費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 年2 月15日4 時19分過 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3 月25日止未補繳 )」之違規,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於同年3 月25日 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泰山分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AQ140075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6 月2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AQ 14007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到罰單,要伊多罰未收到單之30 00元,係為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 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 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使於應繳費之公路、 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又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 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 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 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 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 13 條 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 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項 及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 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QN-8750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2 月15日4 時19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之 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未申裝戶行駛電 子收費車道),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 司通知異議人於同年3 月25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限完 成補繳(遲至同年5 月3 日使完成補繳程序)等節,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 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 通門市補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 前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繳 費乙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85年9 月2 日即將戶 籍地址遷入南投縣草屯鎮○○○路168 巷57號,迄今未有任 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 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按送達時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168 巷57號」( 即車籍地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 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 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100 年6 月16日高泰業字第1000 001477號函文暨隨函檢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 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本件高速公路通行 費催繳通知單,既係按異議人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且 該址亦為異議人於監理單位所登載車籍地址,足徵異議人就 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於送達當時仍係以該址 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異議人實 際上有無或何時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 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於寄存之日期即100 年3 月15日,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異議人本身明知其先前未繳 費即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收費站,當應主動留意並隨時查 詢後續如何補繳通行費,而遠通公司業已踐行如前述合法通 知催繳之程序,是異議人辯以未收到罰單云云,尚未足以為 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內完 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 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是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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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