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241號
NTDM,100,埔刑簡,241,201112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51號、第249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重良具有重度智能障礙,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13時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61號之「泰安宮 」內,見「泰安宮」內放置有由「泰安宮」主任委員李應惠 所管理之鳳梨1 顆、香1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 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其又於同月3 日20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號 之「森梅宮」,見「森梅宮」內放置有由林輝彰所管理之蘭 花1 盆、尺香1 包(價值共約1300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等物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李應惠、林輝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查獲。
㈡案經李應惠、林輝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重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應惠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查卷〔下稱第2451號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見同卷第14頁)、林輝彰於警詢 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5號偵 查卷〔下稱第2495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同卷第10頁)之指證。
㈢「泰安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森梅宮」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 紙(見第245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95號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重良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 院)鑑定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 有精神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應和其罹 病多年且未規則治療相關,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2月8 日草療精字第 1000010274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2 件行為時均已因其 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因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 值均非甚鉅;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2 條、第454 條 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