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149號
NTDM,100,埔刑簡,149,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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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志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3 時30分許,與友人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82號「熱帶嶼KTV 」唱歌、飲酒後,在該處門 口與另群客人發生口角衡突,適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白育益、謝佑承穿著警察 制服、駕駛警車行經該處,見狀乃下車處理,蔡承志見友人 陳修心(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當場推擠、辱罵警員 謝佑承,而遭警員謝佑承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明知謝 佑承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推擠警員謝佑承,阻止謝佑承逮捕陳修心,而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謝佑承施強暴;其復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 幹你娘雞八」(臺語)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 佑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謝佑承白育益 及其他到場支援之警員當場依法逮捕蔡承志。案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修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自己妨害公務而為警逮 捕之情,及證人即警員謝佑承白育益於偵訊時證述本案 案發之經過。
(三)警員謝佑承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各1 份、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1 份、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原卷內之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光碟 1 片。
三、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 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 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 開2 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推擠警員,又口出穢 語侮辱警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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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