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GC-491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補充為「猶仍於同日1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GC-4917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以及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15時7 分許」,另補充陳文德所受之傷勢為 「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被告徐清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徐清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補 充「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刪除「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 毫克,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自小貨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⑶不幸肇事,且造成無 辜用路人之受傷;⑷前即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 係2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⑸兼衡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