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135號
TTEV,100,東簡,135,20111213,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里香
被   告 簡文山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772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返還土地(見本 院卷第3頁),嗣追加簡文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 頁), 又改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 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26地號土地(下稱 726地號土地)為國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1年8月21日設定登記取得地 上權,為地上權人,被告簡文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 里鄉金崙溫泉1之9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無權占有726地號土地,被告簡文德戶籍設於門 牌號碼1之9號房屋,亦無權占有72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 將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 及請求被告簡文德將戶籍自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遷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簡文山則以:被告之母簡金春早在59年間即已接獲臺東 縣太麻里鄉公所通知書通知其登記分配726地號土地,該通 知書上雖記載原告之祖父賴壽為726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 惟賴壽非原住民,僅能承租726地號,不能取得地上權,於 81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承辦人員未前往現場履勘,誤予原 告設定地上權;又被告自其母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施行前,即已在726地號土地上耕作迄今,符合原民會 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說明㈤及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得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早已移民加拿大,於726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即81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並未 自任耕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經 土審會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太麻里鄉公所收回之,並應訴請 法院塗銷,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亦應由主管機關即太麻里鄉 公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又原告之地上權,已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文德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 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 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 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 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726地號土地為國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原告於81年8月21 日設定登記取得地上權,為地上權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7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1之9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被告簡 文山所有,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 及75 頁)可稽,其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經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06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B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及C部 分面積6.0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 頁) 可稽;被告簡文德戶籍設於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有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稽,上揭事實,亦均堪認為真實 。惟72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為81年8月21日 ,權利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81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 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原 告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地上權所為 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06平方 公尺即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B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地



上物及C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 ,及請求被告簡文德將戶籍自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遷出,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以原告之地上權應由原民會訴請塗銷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 原告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解滿而消滅,其本於地上權所為 之請求,應屬無據,業經本院判斷如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告此項聲請,亦不應准許,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