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林宏記
尤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記與尤麗秋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三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16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麗秋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東地所字第○二七○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記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27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在案。(二)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調查被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林 宏記將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街16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9日出 賣予被告尤麗秋,並於98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致被告林宏記名下已無其它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三)被告林宏記於98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又於98年3月間 與原告成立協商後,相隔不到一個月,旋於98年4月、5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麗秋;又系爭土地之 價值依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 為526,500元,再加上系爭建物之價值,故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顯見被
告林宏記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被告尤麗秋亦明知此情 。
(四)被告二人為同居之男友朋友,具有親誼關係,就生活起居上 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林宏記於98年 5 月7日處分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顯有脫免財產遭 強制執行及蓄意逃避債務之故意。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 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宏記應可就其所負原告之債務為清 償,惟被告林宏記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從而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林宏記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復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尤 麗秋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 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東地所字第027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尤麗秋應 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以98年東地所字第0270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宏記則以:我因為之前準備開設檳榔攤,曾向尤麗秋 借款50萬元,嗣後生意不好倒閉,無法清償對尤麗秋之債務 ,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出買予尤麗秋,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尤麗秋則以:我大概是在98年1月間將現金50萬元一次 借給林宏記,其中30萬元是訴外人楊豐田與我發生交通事故 而賠償給我的,該30萬元我一直放在家裡,因為我弟弟有用 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我怕30萬元被銀行扣走。其中15萬元 是我向媽媽借的,3萬元是我自己存的,2萬元是我向老闆預 支的,因林宏記無力償還借款,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 ,以求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方面:
1.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無買賣之真 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方面: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宏記有借款本金72,270元及利息之金錢債 權存在,且該金錢債權係發生於被告林宏記於98年5月7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尤麗秋以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司 執字第83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林宏記目前的職業為打零工,例如工地租工、搬東西、 油漆之類的,1個月1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系爭房地 之價值,依卷附之土地增值稅書及98年契稅繳款書顯示,系 爭房屋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572,832元,系爭房 屋經核定之契價為39,350元,是系爭房地至少應有612,182 元。由此可見被告林宏記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除系爭房地之 外,其所有之積極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本 金72,270元及利息之債務,堪認被告林宏記之行為,業已減 損其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發生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同居之男友朋友,同住於系爭房屋,且 被告林宏記於98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 協商,又於98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協商後,相隔不到一個月 ,旋於98年4月、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尤麗秋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卷附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以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林宏記於審理時自承:「 印章是我的,不是我本人蓋的,是尤麗秋代替我去協商幫我 蓋的,上面『林宏記』等文字也是尤麗秋代替我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尤麗秋於審理時亦自承:「上 面申請人『林宏記』是我寫的,印章是林宏記拿給我的,我 代替林宏記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被告 尤麗秋於審理時亦自承:「(問:不動產移轉當時是否知道 林宏記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我知道,但我沒有特別的想法 ,我的意思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的權利,怕林宏記還不了這筆 錢,所以才叫他將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準此以言,被告林宏記與台新銀行、原告分別成立債務協 商後,旋於1個月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尤麗秋,時間點 甚為相近;而被告林宏記處分系爭房地之後,其積極財產顯 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如前述;又被告林宏記 事後亦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足徵被告林宏記於系爭房地 過戶時明知此舉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尤麗秋既與被 告林宏記同住於系爭房屋;且係由被告尤麗秋代替被告林宏 記在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或申請人欄書寫「林宏記」之 署名,並持林宏記之印章加以蓋印;甚至被告尤麗秋亦坦承 知悉被告林宏記在外有積欠債務,堪認被告尤麗秋於系爭房 地過戶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宏記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屬有據。 5.至於被告林宏記、尤麗秋雖辯稱二人間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 ,所以林宏記才將系爭房地出買予尤麗秋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核字第234號調解審核卷宗顯示,訴外 人楊豐田係於94年2月20日駕車不慎撞及尤麗秋所騎機車, 造成尤麗秋四肢、顏面挫傷及機車毀損,並同意賠償尤麗秋 20萬元。惟該調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核與被告尤 麗秋所述之30萬元並不相符,是被告前詞所辯,顯失依據,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2日查詢被告林宏記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經核 其上之列印日期確為99年10月22日,又原告係於100年6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行使撤銷
權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麗秋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本件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分別為不同之聲 明和主張,原告先位之訴雖為無理由,惟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