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柯龍飛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07號「景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002 -W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時,商請原告代墊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佯稱於取得系爭汽車鑰匙後, 隨即返還該筆墊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代被告支付頭期款6 萬元。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鑰匙後,迄今未依約返還原告 6 萬元。況兩造間就系爭6萬元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26萬元,自無庸代被告向第三人景泰公司給 付6萬元車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2月8日尚在交往狀態,原告為討被告歡心,以 向景泰公司代付6萬元為系爭汽車頭期款方式贈與被告。且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積欠被告26萬元債務迄未清 償,被告向景泰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負有給付價金67萬9 千 元之義務,約定由原告代向第三人景泰公司給付6萬元,以 清償上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2月8日與「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67萬9千元,向景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9002-WV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景泰汽車買賣契約 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249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6至19頁)。 ㈡系爭汽車原先借名登記於柯龍飛即忠興中醫診所名下,嗣 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吳冠蕙。現由被告
使用系爭汽車。
㈢訴外人黃樹福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77號 詐欺案100年9月9日偵訊中證述「買車當時,柯龍飛當場給 我1萬,後來交車前,柯龍飛給我4萬5千元,還差5千元的 頭款,是我向柯龍飛買中藥充抵。」、「頭款是柯龍飛拿 出來的」等語。此有上該偵訊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
㈣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汽車頭期款6萬元,被告因而受有6萬 元利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
㈤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 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77號偵 察卷、100年度他字第330號偵查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信警偵字第1000045956號卷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並同意本院引用上開卷附文書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 備下列要件:①須一方受有利益;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③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 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系爭汽車頭期款6萬元 ,被告因而受有6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外人黃樹福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交查字第77號詐欺案100年9月9日偵訊中證述「買 車當時,柯龍飛當場給我1萬,後來交車前,柯龍飛給我4萬 5千元,還差5千元的頭款,是我向柯龍飛買中藥充抵。」、 「頭款是柯龍飛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為佐 證,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萬 元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則以其受有6萬元利益, 有贈與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①被告受有6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②兩造間就系爭6萬元有無成立贈與 契約?③被告之抗辯原告積欠其26萬元債務,由原告代向景 泰公司清償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 「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 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汽車頭期款6 萬元係原告代向景泰公司交付為贈與被告之方法云云,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贈與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有將其所有之6萬元無償給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僅憑兩造於100年2月8日尚在交往狀態,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6萬元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上該主張要屬無 據,尚難採信。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對 其負有26萬元債務迄未清償,原告係代為向景泰公司給付 以為清償債務6萬元乙節,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6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與否認被告曾交付其26萬元之 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就主張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高 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64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惟上該存證信函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 告為「被告受有6萬元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意思表 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所主張「有法律上之原因」確係真 實。況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 對於歷次借貸時間記憶模糊,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14頁),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舉證原告對 其負有26萬元債務及被告確曾交付原告26萬元之事實以實 其說,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對其所負26萬元債務,及向第 三人清償係清償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6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i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