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臧錫仁
臧馮淑珠
臧錫智
訴訟代理人 黃美葉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臧馮淑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就 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93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 區○住段一小段31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被告臧馮淑珠與 被告臧錫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 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 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臧錫仁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使用,並簽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一紙,惟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至100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93,266元(含 消費本金147,018元、利息146,248元)未清償。詎被告臧錫 仁為規避前開債務,竟於98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12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臧馮淑珠;被告臧馮淑珠又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3日)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臧錫智。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臧錫仁已未 依約繳款,且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分別為被告臧錫仁之母 親、兄弟,其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告臧錫仁積欠債務而遭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債權 人之追償,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臧錫仁、臧馮淑珠怠於行使權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臧錫仁、臧馮淑 珠請求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將系爭 土地於98年3月23日、98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臧錫仁、臧馮淑珠之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顯係為 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 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臧馮淑珠與被告臧錫智於98年8月3日就系爭土 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於98年3月12日就系爭 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臧錫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臧馮淑 珠所有。
⑷被告臧馮淑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臧錫 仁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臧錫智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臧 馮淑珠所有。
⑶被告臧馮淑珠、臧錫仁就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臧馮淑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臧錫仁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臧錫智借款予訴外人臧松年156萬之事實,與本案無 關。而被告臧錫智固稱其自86年間即陸續借款予被告臧錫 仁,共計48萬元,惟被告臧馮淑珠係於98年8月17日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臧錫智,兩者相距已12年之久, 是以,該48萬元顯然是被告臧錫智與被告臧錫仁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臧錫智係自 被告臧馮淑珠處買受系爭土地,而非自被告臧錫仁處買受 ,豈能以被告臧錫智對被告臧錫仁之債權充作被告臧錫智 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有違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實屬倉皇下為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所為之交易。
⒉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完全未有價金之往來,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亦非因被告臧馮淑珠之清償而塗銷,且系 爭土地係於98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馮淑珠,與被告 所稱之因抵押權人要求清償,被告臧錫仁乃與被告臧馮淑 珠約定由被告臧錫仁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臧馮淑珠,而被 告臧馮淑珠承受抵押債務100萬元之時間點即98年7月不符 ,是以,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縱認被告臧馮淑珠與被告臧錫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被告臧錫智既知悉被告臧錫仁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臧 錫仁亦曾向其借款48萬元,可見被告臧錫智並非不清楚被 告臧錫仁之經濟情況。再者,被告臧馮淑珠既稱其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被告臧錫智之原因,係因不捨娘家土地落入他 人之手,則被告臧錫智向被告臧馮淑珠購買系爭土地,即 係出於保衛祖產不致遭法院拍賣之理由。而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謂「知悉」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之給付不能,而 係指知悉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舊為該物權 移轉行為,導致其他債權人之損害。本件被告臧錫智明知 被告臧錫仁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卻仍受 讓系爭土地,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 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臧馮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臧馮淑珠及配偶臧松年於94年間將臺南市○○區○住段 一小段311地號土地(此為重測前之地號,現為臺南市○○ 區○○段593地號,即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與訴外人陳彥滕、徐美玉,並分別向抵押權人陳彥滕、徐美 玉各借款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臧錫仁積 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此一債務由臧松年自93年5月開始清償 至97年5月止,每期約8,000元)。其中,向徐美玉借貸之款 項係分別於93年5月10日、94年2月1日匯款40萬元、9萬2千 元至臧松年設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已扣除設定抵押之代書費用8,000元),向陳彥滕借貸 之款項則是直接用以清償被告臧錫仁積欠系爭土地原抵押權 人沈政侃之欠款。
㈡訴外人安泰銀行台南分行於97年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至第4拍底價110萬1千 元仍無人承買。因系爭土地係被告臧馮淑珠自娘家分得,被 告臧馮淑珠原希望被告臧錫仁蓋房子一起居住,乃於84年12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錫仁,然因被告臧錫仁並 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 抵押權人於98年7月間要求返還借款100萬元,被告臧錫仁乃 與被告臧馮淑珠約定被告臧錫仁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臧馮淑 珠,而臧馮淑珠則承受抵押債務100萬元。又被告臧馮淑珠 雖買回系爭土地,但因臧馮淑珠並無多餘現金,且因抵押權 人要求被告臧馮淑珠清償借款,被告臧馮淑珠乃多次與被告 臧錫智商議希望被告臧錫智買下系爭土地,終獲被告臧錫智 同意,並分別以買賣價金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各50萬 元,被告臧錫智另不向被告臧錫仁催討所積欠被告臧錫智之 債務48萬元,各項費用亦由被告臧錫智支付。 ㈢被告臧錫仁、被告臧馮淑珠間及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間二 次買賣契約均屬真正之有償行為,且其買賣價金尚高於法院
拍賣之底價,而與抵押債權金額相當,應無損於普通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 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被告臧錫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除與被告臧馮淑 珠之陳述相同者外,被告臧馮淑珠與其他兩位阿姨將系爭土 地過戶為被告臧錫仁所有時,被告臧錫仁並未給付價金,僅 約定若將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子時,應支付兩位阿姨每人各60 萬元。
四、被告臧錫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臧錫智之父親即訴外人臧松年65歲退休後,與被告臧馮 淑珠均係倚賴退休金及公教優惠存款利息生活(被告臧錫智 每月另給父母l萬元之生活費用,小孩出生後改為每月6,000 元),98年l、2月間,臧松年向被告臧錫智陳稱其以台灣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存款帳戶中部分金額 償還被告臧錫智之妹妹即訴外人臧秋萍,缺口差約152萬元 ,另給臧秋萍4萬元生活費月,被告臧錫智乃於98年2月5日 匯款156萬元至臧松年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98年6、7月間,被告臧馮淑珠向被告臧錫智表示其自娘家分 得之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第311地號土地,因被告臧 錫仁及臧松年曾於94年間將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50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彥滕、徐美玉,並向其借款,現因抵押權 人催討債務,其不願系爭土地落入他人之手,乃要求被告臧 錫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100萬元清償積欠抵押權人之欠款 ;另被告臧錫仁積欠被告臧錫智之債務48萬元,則算在買賣 價金中,不再向被告臧錫仁請求,被告臧馮淑珠願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錫智。因被告臧錫智已定居新竹,且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經濟效益不高,初無意願購買,然因家人 要求,被告臧錫智只好答應買受。被告臧錫智於98年7月31 日分別自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匯款31萬元、自新竹學府路郵局 匯款19萬元,合計共50萬元予抵押權人陳彥滕。又因被告臧 錫智現金不足,臧松年乃於98年8月3日自其設於台灣銀行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予抵押權人徐美 玉,被告臧錫智再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8月10日、98年8 月11日、98年8月12日匯款4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 臧松年上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而抵押權人陳彥滕、徐 美玉於受償後,也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以, 被告臧錫智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 且無價金偏低情事。
㈢被告臧錫智並不清楚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就系爭土 地之往來情形,被告臧錫智僅是單純應被告臧馮淑珠之請求
,代為清償臧松年、臧馮淑珠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而買受系 爭土地,並無半點虛假。且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事項,依土 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既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則地政機 關登記為被告臧馮淑珠之所有權,已具對世效力,基於公示 性原則,維護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被告臧錫智信賴系爭土 地之登記資料,向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臧 馮淑珠買受,並為所有權登記,被告臧錫智係合法買受系爭 土地,並無違反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應受法律之 保護。倘原告仍認被告臧錫智非為善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96年10月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97號 之確定裁定,但並未對被告臧錫仁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臧 錫仁所積欠293,266元中,消費本金僅147,018元,利息卻佔 146,248元,利息顯然過高。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錫智後,即採取追討之法律行動, 追殺無辜善意之第三人,純粹撿便宜之心態,並不可取。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臧錫仁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使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 票一紙,惟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0年7月27日 止,尚積欠原告293,266元(含消費本金147,018元、利息14 6,248元)未清償,以及被告臧錫仁於98年3月23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月12日)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馮淑珠;被告臧馮淑珠又於98年8月17日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3日)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臧錫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9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催收紀錄、債權計算書、異動索引、清冊暨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買 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分別為被告臧錫仁之母 親、兄長,其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告臧錫仁積欠債務而 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是其等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明顯等語,惟原告上開主 張僅係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未提出 具體實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遽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⑵次查,被告臧馮淑珠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自娘家分得之土 地,雖於84年間移轉予被告臧錫仁,被告臧錫仁卻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其夫臧松年則於94年間向訴外人 陳彥滕、徐美玉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共借款100萬元,用 以清償被告臧錫仁原來之抵押借款等語,經核與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內容以及原借款債權人沈政侃出具之收據 相符(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應可採憑。 ⑶又查,被告臧錫智辯稱98年6、7月間,被告臧馮淑珠向 被告臧錫智表示其自娘家分得之系爭土地,因被告臧錫 仁及訴外人臧松年曾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彥 滕、徐美玉,並向其二人借款,現因抵押權人催討債務 ,其不願系爭土地落入他人之手,乃要求被告臧錫智購 買系爭土地,並以100萬元清償積欠抵押權人之欠款, 另被告臧錫仁積欠被告臧錫智之債務48萬元,則算在買 賣價金中,不再向被告臧錫仁請求,嗣由被告臧錫智於 98年7月31日分別自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匯款31萬元、自 新竹學府路郵局匯款19萬元,合計共50萬元予抵押權人 陳彥滕。又因被告臧錫智現金不足,臧松年乃於98年8 月3日自其設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萬元予抵押權人徐美玉,被告臧錫智再分別
於98年8月4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 12日匯款4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臧松年上開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而抵押權人陳彥滕、徐美玉 於受償後,也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與 被告臧錫智提出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信函、單據 等件相符,亦堪信實。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完全未有價 金之往來,且系爭土地係於98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 臧馮淑珠,與被告所稱之因抵押權人要求清償,被告臧 錫仁乃與被告臧馮淑珠約定由被告臧錫仁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告臧馮淑珠,而被告臧馮淑珠承受抵押債務100萬 元之時間點即98年7月不符,惟查,被告臧錫智雖係於 98年8月始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彥滕、 徐美玉之債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70頁),然被告臧馮淑珠在98年3月間受領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基於抵押權之效力,即應認被告 臧馮淑珠同時已成為抵押人,被告臧馮淑珠稱系爭土地 係其娘家土地,而由被告臧錫仁賣回予被告臧馮淑珠, 並與被告臧錫仁約定由其承受抵押債務100萬元,嗣後 由被告臧錫智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方式資為其給付被告臧 馮淑珠之買賣價金,經核亦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臧錫 智若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僅係為被告臧錫仁脫產 避債之目的,應只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 即可,不須提出與系爭土地拍賣價格相近之100萬元清 償抵押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臧 馮淑珠、臧錫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為被告臧錫仁名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即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臧錫智既知悉被告臧錫仁經濟狀況不佳,且 被告臧錫仁亦曾向其借款48萬元,可見被告臧錫智並非不 清楚被告臧錫仁之經濟情況。再者,被告臧馮淑珠既稱其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臧錫智之原因,係因不捨娘家土地 落入他人之手,則被告臧錫智向被告臧馮淑珠購買系爭土 地,即係出於保衛祖產不致遭法院拍賣之理由等語,惟查 ,被告臧馮淑珠固稱其不捨娘家土地落入他人之手,向被 告臧錫仁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雖知悉 系爭土地曾遭法院拍賣,然被告臧馮淑珠未必暸解被告臧 錫仁實際之債務狀況;又被告臧錫智乃係稱:被告臧錫智 並不清楚被告臧錫仁與被告臧馮淑珠間就系爭土地之往來 情形,被告臧錫智僅是單純應被告臧馮淑珠之請求,代為 清償臧松年、臧馮淑珠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而買受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臧馮淑珠、被告臧錫智知悉被告臧錫仁之債務狀況 ,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臧馮淑珠、臧錫智亦知悉被告臧錫 仁之債務狀況等語,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被告臧馮淑珠並無債權(見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臧錫智 與臧馮淑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部分,亦與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臧錫智與臧馮淑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自亦於 法不合。
⒋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臧馮淑珠、被告臧錫智受讓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原告對被告臧馮淑珠並無債權,亦與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臧錫仁、被告臧馮淑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以 及臧錫智、臧馮淑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自均難認為有 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三人間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三人間係無償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 臧馮淑珠及臧錫智二人係明知有害債權人而為之,且原告對 被告臧馮淑珠並無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 ,被告臧馮淑珠及臧錫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臧錫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事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 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