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811號
TNEV,100,南簡,811,2011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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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長信
      蔡正道
被   告 蔡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北門區○○○段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九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信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北門區○○○段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九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正道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北門區○○○段472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蔡方諒所有 。嗣兩造父親死後,即由長子即被告自行辦理登記其名下, 而兩造母親生前即表示應由兩造兄弟三人均分始為公平,被 告雖同意但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又於民國100年5月間,原告 蔡長信發現母親死後,其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之定存遭 阿姨蔡洪美娘及姨丈蔡江南提領,遂發存證信函要求渠等出 面解決,渠等二人則表示部分金錢由被告拿走,會協調被告 處理;另外,兩造對於大孫錢之分配亦有爭議。最後兩造在 蔡江南協調之下,於100年6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 部分18分之1予原告二人;被告願將大孫錢20萬元中之6萬60 00元給付予原告蔡長信,6萬6000元給付予原告蔡正道;關 於母親生前留下之定存,兩造皆不再追究。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北門區○○○段472地號土地、面積10,9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信;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北門區○○○段472地號土地、面積10,92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正道。二、被告則辯以:依兩造所定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 土地早於母親生前即已分配,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原 告本無權繼承。至被告事後基於兄弟情誼,願基於贈與契約 將系爭土地均分為三份,將其中兩份分別登記於原告二人。 惟原告不願負擔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是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已失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北門區○○○段472地號、地目旱、面積10,92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6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6分之1。
㈡原告二人未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㈠兩造於100 年6月3日在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和解 契約?㈡原告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信蔡正道權利範圍各18分之1有無 理由?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贈與契約與和解契約,其要件及效力各有不同,究以 何者為是,自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明之。而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今天100年6月3 日,在佳里地政,蔡長林把持有18分之3讓渡18分之2, 給蔡長信18分之1,給蔡正道18分之1,三兄弟各持有該 農地3分之1。此後只剩大孫錢20萬,蔡長林願拿3分之2 出來,給正道3分之1,66,000,長信66,000。其餘母親 生前所有的錢,三兄弟都不得有議。」(本院100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489號卷第7頁)觀之,系爭協議書除分別 記載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大孫錢之分配方式外,兩造 對兩造母親生前所有其餘之金錢,並且表明不得有議之 記載。另證人即兩造姨丈蔡江南亦到庭證稱:因兩造對 於其母親生前之定存127,000元、大孫錢20萬元及系爭 土地有糾紛,伊乃出面幫忙兩造協調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背面、5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對 系爭土地、大孫錢之分配、及兩造母親生前之定存127, 000元之處理確有爭執,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連同其所取得之大孫錢及領 取母親生前定存之爭執而一併達成協議,自難認系爭協 議書係兩造以成立無償贈與之意思而訂立。是兩造為終



止系爭土地、大孫錢及母親生前定存之爭執,而簽訂之 協議書,其本意顯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和解契約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 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 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負擔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費用,伊乃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云云, 惟原告是否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與系爭協議書 之效力無涉,且原告於本件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費 用提出請求,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此項 抗辯,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蔡矮死後,經兩造分割協議約定分 配予被告等情,有分割繼承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蔡長信陳述「關於印鑑證明部分 ,是我母親叫我去辦印鑑證明交給她,要將系爭土地辦 理給被告,我母親說登記給被告一個人費用會較便宜, 她安慰我說將來被告會再登記給我,我就照我母親之意 思辦理。分割繼承契約書內所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 所有我也知情,只是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原告二人雖未於分割繼承契 約書中簽名蓋章,但有授權其母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 告所有。從而,原告二人雖主張分割繼承契約書為借名 登記,係為節省登記費用,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先登記予 被告所有,並無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之意,然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一事,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 長信: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蔡正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並本於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信: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正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費用6,636元(第1審裁判費 5,950元、證人旅費6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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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