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翁志昇
兼訴訟代理人 蘇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秀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母子,於民國100年4月1日委任原告就其欲買受訴外 人陳明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09巷19號4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辦理斡旋議價與過戶 事宜。因訴外人陳明珍原開價新臺幣1,500,000元,遂約定 倘經原告斡旋後,價金若能降至1,500,000元以下,則以其 間差價半數作為原告斡旋工作之報酬,原告遂於100年4月2 日至系爭房屋了解屋況,同日晚間即親自與訴外人陳明珍所 委託之南北房屋莊秉宸斡旋議價,並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 之賣價成功降至1,200,000元。又被告另以10,000元價格委 託原告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並於100年4月3日 就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完成與訴外人陳明珍斡旋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價格,成功降至1,200,000元,並代 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0,000元及代 擬買賣契約書費用10,000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不獲 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請原告為代書,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前,原告並未說明收費之方式及金額,嗣簽訂後始要求被 告與訴外人陳明珍共同分擔21,000元,況公定價為12,000元
,且房屋點交事宜亦未完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委 任報酬及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費用為約定,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就報酬、費用為約定,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出賣人即證人陳明珍證稱: 「(是否經由原告的斡旋才使你將開價降為1,200,000元? )不是,我從來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我一開始就開價要賣 1,200,00 0元,最後成交價也是1,200,000元。」、「(原 告有無與證人莊秉宸一起找你議價?)沒有。只有證人莊秉 宸跟我聯絡…」;證人莊秉宸證稱:「(整個過程你有無聽 到原告和被告蘇秀雀約定的代書費用為何?)沒有。」、「 從你和被告蘇秀雀去看房屋一直到契約簽立之後,之間你有 無聽到原告和被告蘇秀雀有約定系爭房屋的成交價如果低於 1,500,000元,降下來的半價就是原告斡旋的報酬?)沒有 」、「(原告問:是否因為我的斡旋使得價格從1,500,000 元降為1,200,000元?)沒有。原告拿10,000元來斡旋就是 開價1,200,000元…」,顯見出賣人陳明珍係以1,200,000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未有因原告之斡旋而使 系爭房屋出售價格自1,500,000元降至1,200,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報酬及擬定契約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 許。
㈢另被告蘇秀雀既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擬定契約並簽約 ,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9月14日全地公( 6 )字第1006347號函說明:「…⒈委任地政士之費用,台 灣地區之中北部民間交易習慣係由買方尋找,並負擔其代辦 費用(買賣登記、設定登記);南部地區則多由雙方平均負 擔。⒉惟若雙方各自委任地政士(即雙地政士)時,則各自 負擔其地政士費用」;佐以證人莊秉宸證稱:「(這件原告 是否只有作簽約的動作,而沒有做登記及交屋的動作?)對 。一般只有簽約的價格為交通費1,000元…」;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收費標準參考 表亦記載買賣訂約手續費每份價格2,000元(訂約當時收取 ,每方各收取1,000元,外出訂約另外收費)相符,綜合上
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秀雀簽約費1,000元應可認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翁志昇既非 委任原告代擬契約及簽約之人,原告向其請求代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