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莊子懿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賴永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富析資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富析資產應給付原 告173,482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富析 資產陳明其業於100年7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經綸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資產),故被告富析資產就原告 對第三人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 康寧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收取之款項,均 已轉由被告經綸資產收取,因而於同年9月29日具狀追加經 綸資產為被告,並增列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經綸資產應給 付原告42,166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變更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經綸資產應給付原告96,55 2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變更,僅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 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經綸資產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亦均無不合,均應准 許。
二、再本件被告富析資產於100年9月23日具狀陳稱其於同年7月 27日,業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其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 轉予經綸資產,並依法於同年8月12日通知原告,並同時由 被告富析資產及經綸資產具狀聲明由經綸資產承當訴訟。惟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之異議權即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權利 ,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此等權利與被告富析資 產對原告之債權均至為相關,仍難逕認被告富析資產對原告 之債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富析資產對原 告之債權縱經移轉予經綸資產,亦無從認定係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移轉,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被告富析資產及受讓 上開債權之經綸資產聲明由經綸資產承當訴訟,無從允准, 併此敘明。
三、被告富析資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原 告有本金420,000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 債務)。債權人中華商銀並於92年11月28日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49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58874號) ,於同年12月26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撤銷執行處分;復於93年 1月9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819號),於同年2月4日撤 回執行之聲請。被告富析資產於96年10月17日自中華商銀受 讓系爭債權後,又於9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 年度司執字第368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同年6 月l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36812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
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01元、執行費用3,36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康寧公司對原告清償,復 於同年6月27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36812號移轉命令, 將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 內移轉予被告富析資產。被告富析資產另於100年7月27日, 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被告經綸資產。
㈡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於98年6月27日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已逾5年之利息債權, 即系爭債權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依此計算,至100年3月4日止,原 告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因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富析資產及 經綸資產仍持續收取原告遭扣押之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富析資產及經綸資產各自返還溢領之款項等 語。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任職期間 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被告富析資產應給付原告173,482元,及自 100年11月8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經綸資產應給付原告96,55 2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民事陳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2項及第3項之聲 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析資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 ,係以:原告起訴日為100年5月5日,於起訴日前被告已收 取之薪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於起訴日後雖利息部分已全部清償,惟尚有本金未清償, 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經綸資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6月起至100年5月4 日止,原告均未抗辯系爭債權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2868 號判例意旨,原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未於遭強制
執行扣薪當時提出異議,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持 續長達近2年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拒絕給付;依此計算,系爭 利息債權於100年2月14日均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計算至100 年9月25日止,原告尚有本金69,634元及違約金130,572元仍 未清償,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返還等 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2 年度執字第588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屏東地院93年 度執字第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依高雄地院85年3月14日確定之85年度促字第4914號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原告有本金420,000元 之債權,及自8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中華商銀於92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 執字第58874號),於同年12月26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撤銷執 行處分,由高雄地院換發92雄院貴民春92執字第58874號債 權憑證;另於93年1月12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 度執字第819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同年2月4日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上開督促程序及執行程序另產生程序費用101元及執行費用 3,360元之債權。
㈣被告富析資產於96年10月17日受讓中華商銀對原告之上開債 權,復於9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本院於98年6月1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36812號扣押命 令,禁止原告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康寧公司 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康寧公司對原告為清償。 ㈥本院於98年6月27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36812號移轉命 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債權,在上開債權金額 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富析資產。
㈦兩造均同意本件債務清償之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 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
㈧如原告均未主張系爭債權中利息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 被告富析資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係於100年2月14日開始以強制執行收取之薪資款 項清償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部分,迄至100年9月25日為止
之清償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其 得向被告富析資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告富析資產所 有之系爭債權已於100年3月4日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有消 滅債權人即被告富析資產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後被告富析 資產或經綸資產所收取之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返還等情,則為被告 富析資產、經綸資產以原告起訴時,系爭93年6月27日前發 生之利息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請求返還等情,否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本件應進而 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中於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 權,原告能否再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富析資產、經綸資產於 100年3月4日後收取原告遭扣押之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 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富析資產因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未為任何時效抗辯之前提下 ,其迄至100年9月25日為止之清償情形即如附表所示乙節, 業如前述;是系爭債務中93年6月27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 ,於100年2月14日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該等 利息債務之債之關係於100年2月14日前即已消滅,則於100 年2月14日後以原告遭扣取之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所清 償者,應為系爭債務中之本金債務,及於100年2月14日後始 產生之遲延利息債務或違約金債務。原告於100年5月5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時系爭債務中93年6月27日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被告富析資產就該等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原告亦無從再就已消滅而 不存在之利息債務主張時效抗辯,其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嫌無據;而被告富析資產此前所受領之給付,均 係本於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所得,被告富析資產或經綸資產其 後所受領之給付,則均係本於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及於 100年2月14日後始產生之遲延利息債權或違約金債權而受清 償,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富析資產或經綸資 產返還該等給付,亦屬無由。
㈡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予以執行,並依執行命令向該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所有因
他案提存於該所之擔保金及利息,然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 息部分並未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於執行時已予清償,於給 付後始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富析資產係於98年5月22日即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l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 迅字第36812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 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 項獎金四分之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康寧公司對原 告清償,復於同年6月27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36812號 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康寧公司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 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富析資產,有如前述,該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並先後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7月2日送達於原告, 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被告富析資產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乙事,如系爭債權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確有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原告原應即時主張,並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向執行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適法;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清償系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時均無異議, 迄該等利息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再請求返還。至原告雖另 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委請律師閱卷,方知有時效消滅乙事云 云,然查該等執行案卷資料均係當事人依法可聲請法院調閱 或聲請閱覽之資料,原告既於98年6月間即知有遭強制執行 乙事,原可隨時聲請閱卷主張權利,乃竟怠於行使其抗辯權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等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自不容其於 系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後,再 事主張拒絕給付而請求返還至明。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任 意為之,並無承認系爭債務中於93年6月27日前已發生之利 息債務之情事,亦非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給付,故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富析資產及經綸資產返還所受給付云云。惟若債務 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 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然此應係指債務人先行使 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後,債權人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 受領其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及案例事實)。易言之,如債
務人不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而任由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應不得於該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後,再以不知時效 為由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自被告富析資產於98年5月22日聲 請強制執行後,原可即時主張消滅時效完成等有關系爭債權 之抗辯權,然原告自始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嗣於系爭93年 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後,始主張有 時效完成之情形拒絕給付,與前述判決意旨所示情節迥然不 同,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本件 係因被告富析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系爭93年6月27日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並非原告任意給付,其於給付後仍得主張 時效抗辯請求返還云云,亦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93年6月27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主張系爭債務業於100年3月4日全 數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析資產及經綸資 產分別返還溢領之給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7,2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債權人收受款│債權人收受│本金餘額 │遲延利息起息│到期日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餘│違約金金額│程序及執│
│項日期 │之款項金額│ │日 │ │ │額 │ │行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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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3日 │18,830元 │420,000元 │84年10月1日 │98年7月3日 │586,892元 │571,523元 │ │3,461元 │
├──────┼─────┼─────┼──────┼──────┼─────┼──────┼─────┼────┤
│98年7月29日 │38,629元 │420,000元 │98年7月3日 │98年7月29日 │3,153元 │536,047元 │ │ │
├──────┼─────┼─────┼──────┼──────┼─────┼──────┼─────┼────┤
│98年9月1日 │18,865元 │420,000元 │98年7月29日 │98年9月1日 │4,088元 │521,270元 │ │ │
├──────┼─────┼─────┼──────┼──────┼─────┼──────┼─────┼────┤
│98年10月1日 │18,865元 │420,000元 │98年9月1日 │98年10月1日 │3,621元 │506,026元 │ │ │
├──────┼─────┼─────┼──────┼──────┼─────┼──────┼─────┼────┤
│98年11月2日 │42,082元 │420,000元 │98年10月1日 │98年11月2日 │3,854元 │467,789元 │ │ │
├──────┼─────┼─────┼──────┼──────┼─────┼──────┼─────┼────┤
│98年12月3日 │18,865元 │420,000元 │98年11月2日 │98年12月3日 │3,737元 │452,661元 │ │ │
├──────┼─────┼─────┼──────┼──────┼─────┼──────┼─────┼────┤
│99年1月4日 │18,865元 │420,000元 │98年12月3日 │99年1月4日 │3,854元 │437,641元 │ │ │
├──────┼─────┼─────┼──────┼──────┼─────┼──────┼─────┼────┤
│99年2月1日 │103,759元 │420,000元 │99年1月4日 │99年2月1日 │3,387元 │337,269元 │ │ │
├──────┼─────┼─────┼──────┼──────┼─────┼──────┼─────┼────┤
│99年3月2日 │109,776元 │420,000元 │99年2月1日 │99年3月2日 │3,504元 │230,997元 │ │ │
├──────┼─────┼─────┼──────┼──────┼─────┼──────┼─────┼────┤
│99年3月31日 │18,865元 │420,000元 │99年3月2日 │99年3月31日 │3,504元 │215,636元 │ │ │
├──────┼─────┼─────┼──────┼──────┼─────┼──────┼─────┼────┤
│99年5月6日 │36,756元 │420,000元 │99年3月31日 │99年5月6日 │4,321元 │183,201元 │ │ │
├──────┼─────┼─────┼──────┼──────┼─────┼──────┼─────┼────┤
│99年5月31日 │19,480元 │420,000元 │99年5月6日 │99年5月31日 │3,037元 │166,758元 │ │ │
├──────┼─────┼─────┼──────┼──────┼─────┼──────┼─────┼────┤
│99年7月1日 │19,480元 │420,000元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日 │3,737元 │151,015元 │ │ │
├──────┼─────┼─────┼──────┼──────┼─────┼──────┼─────┼────┤
│99年8月2日 │42,107元 │420,000元 │99年7月1日 │99年8月2日 │3,854元 │112,762元 │ │ │
├──────┼─────┼─────┼──────┼──────┼─────┼──────┼─────┼────┤
│99年9月2日 │19,480元 │420,000元 │99年8月2日 │99年9月2日 │3,737元 │97,019元 │ │ │
├──────┼─────┼─────┼──────┼──────┼─────┼──────┼─────┼────┤
│99年10月4日 │19,480元 │420,000元 │99年9月2日 │99年10月4日 │3,854元 │81,393元 │ │ │
├──────┼─────┼─────┼──────┼──────┼─────┼──────┼─────┼────┤
│99年11月1日 │20,811元 │420,000元 │99年10月4日 │99年11月1日 │3,387元 │63,969元 │ │ │
├──────┼─────┼─────┼──────┼──────┼─────┼──────┼─────┼────┤
│99年12月3日 │19,480元 │420,000元 │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3日 │3,854元 │48,343元 │ │ │
├──────┼─────┼─────┼──────┼──────┼─────┼──────┼─────┼────┤
│100年1月17日│19,480元 │420,000元 │99年12月3日 │100年1月17日│5,373元 │34,2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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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14日│107,140元 │420,000元 │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4日│3,387元 │-69,517元 │128,2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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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4日 │117,461元 │350,483元 │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4日 │1,852元 │-115,609元 │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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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日 │19,480元 │234,874元 │100年3月4日 │100年4月1日 │1,894元 │-17,586元 │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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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2日 │36,208元 │217,288元 │100年4月1日 │100年5月2日 │1,934元 │-34,274元 │3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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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2日 │21,083元 │183,014元 │100年5月2日 │100年6月2日 │1,629元 │-19,454元 │3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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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25日│21,083元 │163,560元 │100年6月2日 │100年6月25日│1,092元 │-19,991元 │2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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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25日│32,342元 │143,569元 │100年6月25日│100年7月25日│1,238元 │-33,104元 │2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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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25日│21,083元 │110,465元 │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983元 │-20,235元 │1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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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5日│21,083元 │90,140元 │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5日│802元 │-20,506元 │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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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634元 │ │ │ │ │130,5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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