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138號
TNEV,100,南簡,113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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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玉張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玉張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均設於屏東縣,惟依原告 與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被繼承人潘美玉張吳美玉前所訂 定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 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 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 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前就讀中華醫事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潘美玉張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 幣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 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而本教育階段共撥貸6筆金額計142,894元 (目前餘欠121,142元);依約借款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
(二)又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年率( 1.5% )計算,98年5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起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5% ,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05%-0.1%+1.5%=2.45%。而依 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三)詎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自9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121,142元借款未償還,依上開借據條款第 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潘美玉張吳美玉於98年5月25日 死亡,被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玉張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變動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潘 苡芯即張智芯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訴外人潘美玉張吳美



玉為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及訴外人潘美玉張吳美玉連帶給付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潘美玉張吳美玉於98年5月25日死亡,被告張 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四紙及原告 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足憑(見本 院卷第29-32頁、第20、21頁)。按被繼承人潘美玉即張吳 美玉既對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 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苡芯即張智芯共同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清輝張智嵐張智惠張智芳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潘美玉張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苡芯即張 智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3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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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