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129號
TNEV,100,南簡,1129,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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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郭顯璋
被   告 吳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劉有福持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其並要求 原告勿將支票提示,其會以現金將支票換回,原告遂未立即 將支票提示。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過期,且係訴外人劉有福向被告借用以 為週轉之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 據者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 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 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且 上開支票雖未提示,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其提示已遭 退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毋庸再行提示云云,惟揆諸 上開決議,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始不 失該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揆諸 上開規定,應自發票日即97年1月30日起算一年間行使,原 告固於97年12月16日提示上開票據,惟該票據已遭退票,原 告卻遲至10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票款之請求,則被告主張 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據之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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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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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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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吳林麗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96年12月10日│ 80,000元 │NA0000000 │未提示│
│ │ │分行 │ │ │ │ │
├──┼────┼──────────┼──────┼─────┼─────┼───┤
│ 02 │吳林麗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97年1月30日 │ 70,000元 │NA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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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