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116號
TNEV,100,南簡,1116,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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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王彩雲
      周王碧連
      王麗惠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玉堂繼承其父王清和所 有坐落官田區○鎮段305-65、305-64地號土地上同段352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王玉堂於民國68年10月20日去 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其配偶王陳玉女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 外人王基財王基成共同繼承,然稅務機關於原告並不知情 之情況下,逕以王基財王基成2人之名義登記稅籍資料。 又系爭建物於88年間樑柱倒塌,僅餘牆壁及部分屋頂,上開 繼承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遂每人各出資20萬元,集資重新 翻建系爭建物,翻修後並均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而僅於假 日及逢年過節返鄉團聚始利用系爭建物。而王陳玉女亦於98 年5月12日過世,是系爭建物現應由原告及王基財王基成 以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共有人僅合意由王基財、王基 成將系爭建物出租,並由該2人收取租金作為渠等之生活費 。惟被告竟於100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並以王基財王基成共有系爭建物各1/2聲請拍賣系爭建物 ,實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超越2/5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依稅務局稅籍資料登記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王基成王基財,其應為王玉堂之繼承人協議後始向稅 務局辦理登記,稅務局無可能逕以繼承人其中2人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此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建物之拍賣估價僅621,42 0元,原告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且其主張每 人出資之金額應高達每人20萬元,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渠等之父所有,輾轉由 原告與王基成王基財繼承,且原告、訴外人王基成、王基 財、及王陳玉女曾於88年共同出資翻修,是其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上開所述,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渠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所謂可達經 濟上使用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與王基財王基成王玉堂之子女,而王玉堂之父為王 清和、配偶為王陳玉女,而王清和王玉堂王陳玉女已分 別於48年3月13日、68年10月20日、98年5月12日死亡,原告 及王基財王基成王玉堂王陳玉女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8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14 -16、20頁、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均堪認定。
2.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系爭建物原為俗稱土角厝之房屋,於 88年翻修前已破舊不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王 麗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十多年前曾翻修,翻修前 屋頂樑柱倒塌,只剩下牆壁及部分屋頂懸掛,該屋頂已無法 遮蔽,故加以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王基 成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建物改建,面積 亦增加等語相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0年7月26日執行(勘 測)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被告亦對系爭建物於88年翻修前樑柱倒塌、僅餘 牆壁及部分屋頂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



王基成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合,而堪採信。再佐以系爭 建物於69年最後變更房屋稅籍時,構造為磚木造,而現為鐵 皮磚造之1層樓房屋,改建前後之構造確已然迥異等節,亦 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年11月11日函所檢附之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暨所附資料、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系 爭強制執行卷宗),則系爭建物因已破敗不堪,無法收遮蔽 風雨之效,而曾於88年間改建等情,即堪認定。 3.又系爭建物改建前之屋頂、樑柱,既已於88年間損毀,則依 系爭建物當時之狀況,即無法遮避風雨而達其經濟上作為住 家使用之目的,應認已非獨立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改建前 之舊建物已滅失,該舊建物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是縱認系 爭建物改建前之舊建物確為原告之父王玉堂所有,而應由原 告與王基財王基成共同繼承,然該舊建物已於88年間滅失 ,而現存之系爭建物,係重新改建鋪設鐵皮屋頂而重獲之經 濟上使用目的,得成為獨立交易客體之定著物,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而原告之父王玉 堂已於68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重建,自非 王玉堂所有之遺產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8年間 僅為整修,而非重建,系爭建物仍為王玉堂之遺產,輾轉由 原告與王基財王基成因繼承而共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3/5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由原告與其母王陳玉女、王 基成、王基財集資翻修云云,僅提出系爭建物照片10張、3 把鑰匙之正反面照片各1張、門鎖照片2張及王基成等2人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民事異議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9、21-22、44-46、63-68頁),並陳稱無其他證據可資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73頁)。惟觀之上開照片,至多 僅得證明原告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且曾經使用系爭建物等情 ,尚無從以之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再者, 王基成王基財雖亦以書狀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與原告共同 出資興建云云,然觀之王基財王基成所提之異議狀,所述 內容、文句、排版格式與本件起訴狀幾近相同,且以原告王 麗惠作為送達代收人,該訴狀所述是否為真,已難盡信。復 衡以王基財王基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兼為原告 之弟,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修繕歷程應知之甚明,如系爭建 物並非渠等興建而另有共有人,自應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現 場勘測系爭建物時陳明,以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然王 基財王基成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在場,且王基成稱:「原 建物已改建,面積亦增加,現出租第三人。」等語,亦有該



執行(勘測)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並未即時 表明系爭建物由原告與其共同起造或修繕,若系爭建物確係 與原告共有,依常情為避免系爭建物為債權人全部拍賣,當 於履勘時立即提出異議,豈有拖延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測查封 近4個月後,始以書狀表示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之理?是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王基財王基成之書狀陳述, 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之情況下,僅以上開系爭房屋、鑰匙照片、及王基財王基成之異議狀等項,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 爭建物逾應有部分2/5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係稅捐機關逕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基財王基成,原告並未拋棄繼承部分, 因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自69年1月份後即未變動,而系爭 建屋與69年間所存之舊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舊建物已滅失 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舊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 基財王基成,是否係稅捐機關逕為登記,實與系爭建物屬 何人所有之爭點無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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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