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宏嶽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 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三、法院判斷: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嘉義市○○路三○九號,位於本院所 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此先敘明。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各一份為憑,信屬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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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 │面額 │付款人 │付款地 │發票日 │退票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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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FB0000000│285000│臺灣土地銀│嘉義市中山│90.09.24│90.09.24│
│ │ │ │行嘉義分行│路三○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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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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