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仁仲
被 告 邱亮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亮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梁雅雯所有,車號6080-SV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99年10月2日由訴外人王信智駕駛,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三段290號前時,遭被告邱亮螢駕 駛車號0269-LV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追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原告事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梁雅雯修復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69, 000元整(工資:19,330元、零件:36,670元、烤漆:13,0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269-LV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梁雅雯所有之車牌號碼6080-SV號系爭車輛;原告業已理賠 69,000元完畢,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汽車受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參與邱亮螢、
王信智二人於99年10月2日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蒐證照片光碟等資料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包括工資32,330元、零件36,67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汽車係96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10月2日止,已使用了 3年3月多之久,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多(故計為3年4月),則其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28,590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 舊36,670X0.369=13,531元,第二年折舊(36,670-13,531) X0.369=8,538元,第三年折舊(36,670-13,531-8,538)X 0.369=5,388元,第四年四個月折舊(36,670-13,531-8,538 -5,388)X0.369X4/12=1,133元,折舊之總和為28,590元( 即13,531元+8,538元+5,388元+1,133元=28,590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8,080元, 另加上工資費用32,33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 合計估定為40,410元。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梁雅 雯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410元,即為被保 險人梁雅雯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梁雅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 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文書。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自負 擔500元。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