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溫玄清
被 告 楊素芬
鄭家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所居住之上河院公寓大廈擔任 管理組長,於職任期間,被告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 度之主任委員,因委員會派系紛爭,被告藉端誣指原告侵占 大樓管理基金。被告於98年3月曾請會計師至原告服務公司 查核上河院大樓財務收支表,已明確顯示與原告無關,但被 告不以此為足,其於98年4月18日上河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向在場住戶報告陳稱原告侵占公款等語,並於98 年1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 訴原告業務侵占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當利用表現自由,傳布不實,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受到損害,無法專心工作,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 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於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稱原告侵占公款 之情。被告於該次會議報告時,雖有提及大樓款項短缺之事 ,但係表示需將本事件交由司法程序進行調查。原告若係主 張被告於98年4月18日侵害其權利,惟其遲至100年8月間方 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於98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蘇秀雀、鄭淑芬提出告訴之緣 由為:
⒈被告於97年11月改選就任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乙職,因發現上河院社區管理費有短缺情事,在釐清階 段時,前任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即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等相關人員,互相推諉責任,但 卻無人可以說得清楚。
⒉被告於98年3月2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通 知前任管理委員會蘇秀雀、許雅雯、林錦霜、鄭淑芬、李國 瑋等人後:
⑴蘇秀雀、許雅雯、林錦霜、鄭淑芬等四以台南育平郵局第
00103號存證信函回函記載:「二、再者,就本大樓管理 費用遭侵占乙節,據吾等向相關人員訪查了解,恐係因遠 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大樓之管理員有集 體共同監守自盜之不法情事……」等語,此存證信函之副 本寄遠太公司,遠太公司並未回函否認或聲明該公司人員 絕對沒有涉案情事。
⑵李國瑋提出書面說明記載:「二、就本大樓管理費用疑遭 侵占乙節,據本人向相關人員訪查了解,恐係因遠太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妥善保管相關重要憑證所致,導致本 大樓權益嚴重受損,此請本大樓之管委會儘速要求遠太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協助查辦……」等語
⒊在被告向遠太公司要求查明時,遠太公司當時竟然將上河院 社區所有帳冊資料,均運回遠太公司,不讓被告取回;被告 因而心生懷疑遠太公司之管理組長(即原告)、管理員等是 否亦有涉案,否則,不必將所有證據均扣留,不讓被告取用 。相關帳冊資料迄今仍由遠太公司占有中,尚未返還予上河 院社區管委員。
⒋被告因職責所在,未獲遠太公司具體及善意之協助下,不得 已只好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狀關於原告部分係記載 :「三、告訴人嗣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秀雀等人,請 渠等說明相關財務事項之問題,惟被告蘇秀雀等人卻表示此 一短少之原因係因遠太管理公司人員監守自盜云云,告訴人 因認遠太管理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組長溫玄清亦涉有業務侵 占之嫌」等內容(詳刑事案告訴狀第2頁之記載)。 ⒌基上,係因遠太公司將所有證據扣留,且前任管理委員會蘇 秀雀等人又稱係遠太公司之問題,被告因而才一併對管理組 長之原告提出告訴,此一告訴之原因,在於遠太公司當時不 承認管理人員有何問題?亦不否認管理人員絕對沒問題?此 種怪異行徑,不免讓人有合理之懷疑。原告及其任職之遠太 公司當時未將事實講清楚,反而扣留上河院社區之帳冊等相 關資料。實則,原告及遠太公司就此實有重大之過失(已幾 近於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
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 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固因原告 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告訴所提 之證據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既係本於所持之證據 資料及訴外人蘇秀雀等人之陳述,主觀認定原告亦涉有嫌疑 ,即令被告未能證明伊所述確為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
㈣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論斷:
㈠經查,被告於97年底當選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 年 度第8屆主任委員乙職,被告接任後發現該社區管理費收入 有短缺情事,乃於98年3月間委託會計師查核前任第7屆管理 委員會移交之97年度管理費交接明細表、97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管理費收據及97年度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等帳目,確 認共計短少1,042,899元之情。其後,被告於98年8月間,對 負責該社區管理事務之遠太公司派駐擔任該社區擔任管理組 長之被告,以及前任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秀雀及財 務委員鄭淑芬等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告訴, 於該案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向遠太公司調取上河院公寓 大廈97年度所有財物憑證資料,遠太公司乃於99年6月間具 狀陳報訴外人鄭淑芬自95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短入公款,共 計3, 424,377元之情,並提出上河院公寓大廈95年1月至98 年1月管理費收支相關帳冊影本,期間經承辦檢察官再調查 上河院公寓大廈收支流程及相關帳冊登載管理等細節,訴外 人鄭淑芬嗣於100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侵占上開款 項犯行,並與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達成賠償和解,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另就原告及訴外人蘇秀雀二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66 7號偵查卷證審查確定。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告訴之上 河院公寓大廈管理費款項遭侵占之事,確屬為真,首堪認定 。
㈡次查,公寓大廈管理公共費用之進項來源,主要來自係大樓 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是有關管理費收支管理,乃攸關大樓 住戶權益甚鉅,被告既擔任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其發現前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管理費有短少情事,本 即有代表住戶究明之職責。而於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案件
之前,其曾於98年3月間發函請求前屆管理委員會蘇秀雀、 許雅雯、林錦霜、鄭淑芬、李國瑋等人說明,當時乃據前屆 管理委員會蘇秀雀等人函覆告以:「就本大樓管理費用遭侵 占乙節,據吾等向相關人員訪查了解,恐係因遠太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本大樓之管理員有集體共同監守自 盜之不法情事……」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本院郵局第369 號、台南育平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及李國瑋回覆文件在卷 可明(南小卷第80-87頁)。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或恣意將原 告併列為告訴對象之情,亦堪肯認。
㈢又查,上河院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乃係由原告職務所屬之 管理室人員代收後,再轉交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除據兩造 於本院陳述在卷(南小卷13.16頁),並經曾任管理委員之 蘇秀雀、鄭淑芬及負責查核上河院管理費短缺案情之遠太公 司人員康世宗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陳明無誤。故包含原告在 內之管理人員於值勤期間均有可能經手收取管理費,自堪肯 認。原告雖陳稱:伊不負責收取管理費,為管理委員所明知 ,被告是惡意對其提告云云,然其自93年3月起即受遠太公 司派駐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員職務,並自94年起擔任管理組 長,為管理室之最高主管,綜理管理室一切事務,並負責督 導其他管理人員等情,復分據原告於前揭刑事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陳明可按(見98他2451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同卷 第37頁;本院卷第36.37頁);而上河院管理室收取之管理 費,並無固定由那為管理人員專責交付管理財務之訴外人鄭 淑芬,包含原告在內亦曾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付予伊等情事, 迭經鄭淑芬於前揭刑事案件供述綦詳可參(同上偵查卷16. 36頁)。足證包含原告在內之管理人員均為可能經手管理費 之人員至明,是於被告社區管理費遭何人侵占之真相未能究 明以前,包括原告等管理室人員,均同有嫌疑,復堪肯認。 ㈣再查,被告社區管理費遭訴外人鄭淑芬侵占之事實,乃係被 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告明確,已於第㈠段敘明。 又被告接任社區主任委員時,發現管理委員會財務短少,當 時即曾委請會計師向負責該社區管理事務之遠太公司反應, 而遠太公司當時雖逐筆查核發生確有短少之事,然於遠太公 司99年6月間向檢察官具狀陳報為訴外人鄭淑芬短入公款情 事以前,該公司並未將其查核結果告知上河院前後任管理委 員等情,業據遠太公司負責查核人員康世宗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99偵1066號偵查卷第17頁)。是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當時,並無法排除原告等管理人員之嫌疑,亦堪肯認。故被 告除對前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提起侵占告訴 外,並將管理室最高主管之原告併列為被告,訴請檢察官查
明真相,依當時情況,自屬合理懷疑之正當行為,要難謂此 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以其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遽為本件之主張,自無可取。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8日住戶大會指稱伊侵占 管理費乙節,經本院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謝秀玲、馬登基、 鄭如安等三人到庭調查,業據其等均同證未聽聞被告陳述此 語,並均證稱:當時因不知款項為何短少,故決定循法律途 徑解決之情(見南小卷29.31.33頁)。據此,除可查悉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非真外,亦可證知被告嗣後訴請檢察官偵辦, 乃係執行住戶大會決議之事項,更難謂其有何惡意提告情事 。
㈥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遽對被告請求賠償名譽 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原 告負擔,併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