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0年度,1001號
TNEV,100,南小,100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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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曾姵綸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訂立晶鑽卡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晶鑽卡,雙方約定被告實際可動 用之額度依原告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 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7.8% 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 計息;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其 期限利益外,尚須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 核算結果,被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各1 份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小字 第124 號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6,2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1 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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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