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號
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名:臺北縣立醫院)
代 表 人 林齊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 律師
巫坤陽 律師
被 告 許景盛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王必勝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被 告 凃哲雄
黃玉枝
黃華桓
湯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景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被告黃華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被告涂哲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各自民國98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必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湯維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沈希哲變更為林齊宣,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玉枝、黃華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 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得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 概括管轄權」之規定,凡非屬憲法爭議之公法事件,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次按所 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 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由 上開法條字義,可知對於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要件,只 要係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即可循 一般給付訴訟程序處理,並未限制於實體法上請求權類型 屬行政處分作成以外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此由 該法第8 條第1 項就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類型為「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體系解釋及反 面解釋亦可徵之。
(三)且依彭鳳至、林子儀大法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5 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 「……立法者若就相關爭議之法律救濟途徑未加明定,復 因相關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難以定義,而造成審判權 劃分困難者,固屬二元訴訟制度體制下難以避免之問題, 應由各級法院於現行法律適用上為合憲解釋,或由立法機 關明定審判權移送之制度以為補救。惟此一訴訟制度所造 成之不利益,不應由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承擔,否則立法 者所為審判權劃分之訴訟制度設計缺失,應屬對人民尋求 取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已造成不必要之重大阻礙,而為 違憲……」;而司法院草擬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請求者,得提起 行政訴訟」第2 項修正為:「得提起第五條之訴訟或行政 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前項之 訴訟」,顯見司法院法制單位對於實務上行政訴訟法之立 法及實務之衝突,業已草擬修正草案解決爭議,惟在法律 未修正通過前,既然法律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定提起一般財 產上之給付訴訟應在得以行政處分作成之範圍外之財產上 請求,基於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即應准許人民 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四)復按獎勵金發給原則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臺 北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 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為之,原告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 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 發給原則」(下稱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溯及自93年度1 月 起適用。由於獎勵金之款項來源係健保給付,而健保局給付 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獎勵金係以暫付方式 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再 行找補。原告更名前之台北縣立醫院係由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與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在93年7 月1 日合併成立。因此,獎勵 金在93年度1 至6 月之部分,係兩院各別獨立發給及結算, 93 年 度7 月起則合併發給及結算。而依據「93年台北縣立 醫院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93年度1 至6 月之全院醫師獎勵金,經結算後需收回5,802,973 元, 台北縣立醫院在93年度7 至12月部分之全院醫師獎勵金,需 收回3,388,070 元。是原告以函文請被告等返還其所溢領之 獎勵金,惟迄今尚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已提列獎金數」數字與起訴狀之原證 二號數字之差異,在於起訴狀原證二號之數字是93年度1 至 6 月按月先提列獎金數額之加總,其數額分別為:1 月5,25 3,981 元,2 月10,971,884元,3 月13,738,336元,4 月5, 096,158 元,5 月16, 569,770 元,6 月3,738,726 元,共 55,368,855元。而由於93年11月30日補提列兩筆獎金數,分 別為1,082,032 元及452,830 元。需加總按月先提列之金額 及補提列之金額,才是93年度1 至6 月正確之「已提列獎金 數」,即99年5 月26日準備狀附表一之數字(55,368,855+1 ,082,032+452, 830=56,903,717元)。另檢附附表一之計算 公式、93年7 至12月「已提列獎金數」150,633,221 元之佐 證資料。93 年 度7 至12月按月先提列之獎金數分別為:7 月34,939,808元,8 月32,430,510元,9 月25,729,952元, 10月9,140,597 元,11月28,337,941元,12月20,054,4 13 元。以上金額加總共150,633,221 元。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
(一)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 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 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使所屬縣立醫 院人員「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 」,曾於93年4 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 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溯自 93年度1 月起適用。
(二)上開獎勵金發給原則,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 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 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三)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 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 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 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 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 解決。本件被告等既有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 據。
(四)獎勵金與其他固定報酬性質不同,依規定須遞延結算:被 告辯稱於離職時已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無溢領93年獎 勵金之情事。但員工離職時係先結清薪俸、保險費、退撫 費、不休假加班費等固定報酬部分。在獎勵金部分,因其 款項來源是健保給付,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 用有2 年之追扣期,故獎勵金係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 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始可確認當年度獎勵金之確實金額, 然後進行收回或補發。由於被告等離職時,並未理清93年 及94年發給之獎勵金,故原告乃於結算後,依法要求被告 返還溢付金額。
(五)每月發給之獎勵金屬暫付款,依規定須以年度為單位結算 :按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明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 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 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 ,故依規定醫院之應發給獎勵金是採年度方式結算。但是 ,因為顧及院內同仁生活需要,每月先暫付部份獎勵金, 待與健保局結算後,再依年度方式確認每年度應發給獎勵 金之數額。健保局計算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雖然是按季
結算,但加總每年第1 季至第4 季之結算金額即成為每年 度之總額,醫院再依前開「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之原 則與同仁結算實際應得之獎勵金,因此,健保局按季計算 與依年度追扣並不相衝突。
(六)93年收回及94年補發計算公式不同之理由: 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6 點,醫師獎勵金分成「醫師績 效獎勵金」與「醫師統籌獎勵金」。每月發給獎勵金時, 門、住診等醫師績效獎勵金係採浮動點值計算暫付額,醫 師統籌獎勵金則採1 點1 元之固定點值給付。由於「醫師 績效獎勵金」及「醫師統籌獎勵金」的款項都是來自健保 局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因此,當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 必須返還健保局暫支款項時,表示醫院每月暫付獎勵金時 有高估情形,而且此高估情形在績效獎勵金及統籌獎勵金 均有發生,故收回溢放時須以總發給數之比例收回,計算 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 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 數)× 應收回獎勵金總數=個人應收回數額。而當醫院與 健保局結算後,健保局補付醫院醫療費用,故醫院補發獎 勵金時,由於固定點值部分在每月暫付時已給足1 點1 元 ,且健保費用收入是屬於醫師績效,因此以門、住之績效 為補發基礎,計算公式為:(個人門、住診點數/ 全院門 、住診總點數)× 第2次發給總金額=個人應補發數額。(七)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結算 :績效獎勵金每月點值不同,乃由於醫院每月暫結算之收 入、支出及當月所有醫師點數總和均屬浮動狀態。然而, 此浮動狀態並不會影響各別醫師權益,因為每月所預領之 獎勵金均為暫付性質,依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規定, 醫院之應發給獎勵金是採「年度」方式結算。亦即到年度 終了結算之時,彙整個人年度內總點數、全院醫師年度總 點數、年度可發給醫師獎勵金數額等參數,再行總結算個 人年度可領取之獎勵金。故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 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年度結算。
(八)溢繳所得稅可申請退稅:
有關溢繳所得稅之退稅事宜,原告已洽詢國稅局人員,獲 知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可持原告所開立之繳回前年度 所得之證明文件,送交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申辦退還事宜 。目前,自行繳回溢發獎勵金之人員,原告均已開立溢發 獎勵金證明書,交當事人逕向戶籍所在稽徵所申辦退稅事 宜。
三、個人應返還金額可以用簡單公式正確計算:(一)本案之核心在於收回溢放時係以總發給數之比例收回,計
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a/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 總數A)×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個人應收回數額b ,也就 是按暫付時個人佔總數之比例回收溢放金額。簡言之,暫 付金額高者,返還金額也高,但返還金額暫付金額之比例 ,每個人都相同。例如原來預領1000元者,需扣回100 元 ,則原來預領100 元者,需扣回10元,每人被扣回金額雖 有不同,但扣回比例都是10% 。
(二)為便於說明,上述計算公式以數學公式簡化為(a/A)×B= b 。因為本次結算有變動的部份只有B ,a/A 則是已經發 生,且依據個人績效,以公式計算得到之數值,本次結算 並未與以變動。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門診、住院 、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然上開資料都是針對a/A 之計算而來,顯與本案無關。
四、返還溢付獎勵金未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一)雖被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按「信賴保護 」原則其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其 適用有一定之條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 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 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 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故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 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雖對被告作成核發獎勵金,然獎勵 金是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 勵金之確實數額再行找補。是以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 發給獎勵金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 決參照)。且信賴表現者,係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 處分的信賴,就所提供之給付,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 之財產處置而言,惟本件獎勵金,屬於替代物且具有流通 性之金錢,縱經處分流用,亦不生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 情事。
(三)又本件獎勵金款項來源是健保給付,而健保局給付醫療院 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因此獎勵金是以暫付方式 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 再行找補。故溢發獎勵金,顯有違獎勵金發給之合法性、
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而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獎勵金 ,縱有對其個人生活造成不利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 衡量,被告未返還溢領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被告 返還所生個人之不利益。準此,被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存在。
(四)獎勵金之主要財源來自健保給付及自費收入,其計算及發 放依據為獎勵金發給原則,會隨著醫院健保收入多寡,醫 院經營成本高低,以及健保給付點值而浮動。因而在醫院 未依規定為年度結算前,每月為顧及院內同仁生計所發給 之獎勵金,乃屬暫付之性質,並非確定之數額,須待最後 結算確定時再為找補,此為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院內同仁 所明知。再者,依獎勵金發給清冊,即明載:每月所發給 之獎勵金為「預借」,被告實不能委為不知。獎勵金性質 上既屬暫付,被告亦明知有結算找補之可能,自不應主張 金額浮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返還溢付獎勵金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所領取之薪資,屬於聘用人員薪資成 本科目,財源並非來自獎勵金。因此追扣獎勵金時,未對 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為之,此乃性質不同,並非選擇性追 扣,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有關會計報告所列獎金數額之真正:
(一)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所有會計事項皆須按照政府主計法 規辦理,每年依據「台北縣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 要點」編列醫療作業基金執行預算,另依「台北縣政府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3條規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應按 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15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審 計室及主管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第19 條 分送該管 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法第20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接到前 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 正彙編,並通知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二)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每年皆派員至原告辦理財務之 審計,另依據審計法第36條規定,各種基金應按照會計法 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 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機關於會 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 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三)本件93年度獎勵金依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10條規定已先按 月暫支,惟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93年度獎勵金係於97年度結算始 確立應發給額度,據以辦理補收或補發作業。
(四)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1-6 月會計報告及同年度7-12月會計 報告,均原告依前揭法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且依法編製 「醫療作業基金附屬單位決算」,呈報上級機關。經台北 縣衛生局編製「台北縣政府附屬單位決算- 台北縣政府衛 生局各附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提報審計機關,業經審計 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審核及聲復後,做成「台北縣總決 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在案。確立93年度獎 勵金之97年度決算,亦依相同程序作業完成,茲提出審計 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實地查核通知函為證。原告為公立 醫療機構,所有會計事項,包括獎勵金之提列,皆須按照 政府主計法規辦理,年度決算須依決算法經審計機關(隸 屬監察院)查核審定。
(五)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4 點「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藥品 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 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 %」,「前項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 ,除應扣除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 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外,並應扣除 各公立醫療機構之各項用人費用」。可發給獎勵金數額之 計算,必須經過繁複之計算,並非被告所簡化之收入減支 出。而此計算過程均依法定會計程序所為,且經審計程序 查核審定,已於前述。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就獎勵金數額之真正,原告已提出公文書為證,被 告若對其真正有所質疑,應舉證證之,而非任意指摘,意 圖拖延訴訟。
六、關於被告王必勝及許景勝保障底薪部分,純屬無稽:(一)獎勵金之核算發給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據是台北 縣衛生局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 放要點」所訂定之勵金發給原則等行政規則。獎勵金需「 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 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院長並無承 諾「保證底薪」之職權。
(二)證人陳曜卿與原告尚有財務紛爭,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加上其有關值班獎勵金之證詞明顯不實有如上述,相關證 詞根本不能採信。退步言之,縱然陳前院長曾「私下」給 予承諾,由於其依法並無權限,應屬私人行為,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王必勝在93年從原告所領取之所得總額為
2,713,543 元,即使扣除93年應返還獎勵金261,809 元, 餘額仍高過其所宣稱之200萬年薪甚多。
(三)就被告許景勝所稱部分,證人陳曜卿根本不記得是否有答 應給他每個月3 萬元的統籌獎勵金,顯見被告說法只是一 廂情願之片面之詞。
七、另有關返還獎勵金之相同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溫大慶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併此陳明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景盛應給付原告263,716 元,王 必勝應給付原告261,809 元,涂哲雄應給付原告12 4,971元 ,黃玉枝應給付原告105,456 元,黃華桓應給付原告13,477 元,湯維清應給付原告129,23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被告許景盛、王必勝則以:
一、原告既已對被告承諾(以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意思表示), 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自已形成被告等人正當 合理之信賴,殊不容原告事後強加違法索回:
(一)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此而言,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仍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且需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係約定值班費平日16小時2,25 0 元、假日16小時則為4,500 元,且已形成被告正當合理 之信賴(按:以平日值班費而言,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時 薪卻僅有141 元,約略與超商工讀生相當,但被告需值大 夜班,疲累程度卻是有遠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亦從未向 被告表示,原告如有虧損時,被告值班16小時只能領取37 5 元(按:被告時薪約僅為23元,依經驗法則而言,根本 不可能有人會為375 元,而值班16小時),故原告之主張 值班費亦需以健保給付被追扣而向被告追扣云云,實為被 告所萬萬不能接受。
(三)設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原告虧損時,被告值班16小時 只能領取375 元,其餘健保給付均會被追扣,被告萬萬不 可能多次熬夜值班,顯見值班費實不應以原告之健保給付 被追扣,而向被告追扣,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亦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特別是,被告王必勝係應原告院長以年薪200 萬之保證薪 資,邀請被告王必勝自榮總前往原告醫院支援,原告事後 以健保給付被追扣而向被告要求返還醫療獎勵金,實殊已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保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五)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原告只向被告等當時任職於被告之醫 師請求追扣健保給付,卻未同時向當時外院支援之醫師, 一併請求追扣健保給付,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 等原則。
(六)原告既已對被告承諾(以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意思表示) ,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自已形成被告等人 正當合理之信賴,殊不容原告事後強加違法索回: 1、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足見原告之行政行為,除符合 法律規定外,並應以誠信原則為之,且保護被告正當合理 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闡釋在案。
2、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曜卿,到庭作證時,其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說的(原告按:值班費)是屬於業 績獎勵金?還是統籌獎勵金?),證人:『應該是屬於業 績獎勵金的部分,先扣除這些值班獎勵金,再計算所有人 的績效點值PPF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說 醫師的值班獎勵金不會因為健保給付的金額而有差異嗎? ),證人:『不管健保給付的多少,都是先扣掉值班獎勵 金,餘額再去計算所有人員之績效點值。』。
3、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既已明確證稱不管健保給付多寡, 均應先扣除值班費厚,餘額再予計算所有人員之積效點值 ,自不容原告妄圖事後曲解獎勵金發給原則。
4、縱能假定陳曜卿對被告等人表示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 而有差異,並不符合獎勵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惟依程序法 第8 條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代表原告向被告為意 思表示,自已形成被告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要應受憲法 及行政程序法之保障。
5、更何況,依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其上清楚記載「急診值班 費部分:眼科及牙科on call 到院修正為平常日500 元/ 天、假日800 元/ 天」,足見證人陳曜卿證述之「先扣除 這些值班獎勵金,再計算所有人的績效點值PPF 」,就是 依照原告院內會議之結論,再向被告等醫師所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為公立醫院,卻敢一再捏稱「證人陳曜卿係虛偽 證述」,「陳曜卿對被告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 內部會議通過」、「值班費可能會因原告虧損而被追奪」 等攻擊防禦方法,實令人匪夷所思。
6、依會議記錄第5頁記載,「當月預借點值= 當月預發金額 ÷(自費項目點數)×1.279+住院處置診療點數×1.215 +手術點數×1.159+門診處置診療點數×1.000=00000000 ÷(0000000 ×1.279+0000000 ×1.215+0000000 ×1.159
+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630。原告 所提出之數據是否正確暫且不論,但由原告所提原證19號 ,即足見自費項目點數、住院處置點數、手術點數及門診 處置診療點數所佔之權重各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 勵金之公式,卻係總溢發金額÷總點數,其公式顯然並未 考慮加權因素,自根本毫無可採之處。
7、因原告為法人,只能透過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曜卿所為之意思表示(特別是值班費係固定 薪資,不會因為點值而變動),依法當然拘束原告,且有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竟稱係其法定代 理人「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實已完全紊亂法律體系, 其主張自完全毫無可採之處。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沈希哲 ,據報載業因署醫貪瀆弊案遭收押後,被新北市衛生局免 職,益見原告帳目紊亂無章,其所為之請求,自顯毫無任 何法律上依據。
(七)原告係承諾被告王必勝在原告借調任職的保障年薪兩百萬 ,殊不容原告將王必勝在榮總依法可支領之薪資一併計入 ,而聲稱被告王必勝已領取271 萬3543元: 1、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曜卿,到庭作證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王必勝在台北縣立醫院的年薪是多少?)證稱:「 公務員一般沒有年薪制,但我們有給他保障年薪200 萬元 ,很多醫院都有這種情形,我記得沒錯的話是這樣。」, 足見王必勝在原告任職所得領取之保障年薪,至少為200 萬元。
2、被告王必勝於93年之薪資總額為271 萬3543元,其中僅有 206 萬2120元係原告所發,其餘均係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 領取之薪資,殊不容原告魚目混珠。
(八)原告一再聲稱值班費與其他獎勵金性質相同,惟此與證人 所言大不相同,顯為原告事後一廂情願的想法,根本不值 一駁。事實上,原告所有的醫生所認知者,值班費就是固 定薪資,就是如同私人企業的加班費一樣,不會因為原告 或公司的盈虧,而受到任何影響。原告透過法定代理人, 向所有醫生宣示值班費計算標準,殊不容原告違法憲法及 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侵害被告等人之信賴保護。二、原告應詳予計算需補發給被告之獎勵金,殊不容原告打混帶 過:
(一)依原告提出之獎勵金發給原則第9 條規定,被告可得領取 之獎勵金數額,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1、門、急診診察費:一般門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60%計算, 急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0 %計算,精神科每人次依健保
給付83.3%計算。
2、住院診療費:急性病床住院診察、加護病房診察、神經科 病房診察費每人日依健保給付100 %計算;慢性病床診察 費每人日依健保給付70%計算。
3、會診費: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0%計算。 4、血液透析: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計算。 5、檢查及處置:侵襲性(醫師操作、判讀及治療):依健保 給付35%計算。非侵襲性(醫師操作、判讀及治療):依 健保給付25%計算。非侵襲性(醫師判讀、量少較難): 依健保給付10%計算。非侵襲性(醫師判讀、量多較易) :依健保給付5% 計算。
6、×光檢查費:依健保給付20%計算。
7、手術費:依健保給付60%計算(不含材料費) 8、麻醉費:依健保給付60%計算(不含材料費)。 9、病理檢驗費:臨床病理檢驗依健保給付4 %計算,解剖病 理檢驗依健保給付50%計算。
10、核子醫學檢驗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20%計算。 11、精神醫療治療費(不含材料費):每人依次收費標準80% 計算,但精神鑑定項目依收費標準60%計算。 12、復健費:依健保給付12%計算。
13、健康檢查:依收費總額扣除各項診察、檢查、處置、檢驗 項目病房費、伙食費金額後餘額之50%計算。 14、放射線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20%或35%計算 。
15、呼吸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4%或10%計算。 16、牙科治療處置費:依健保給付50%計算(不含材料費)。 17、各項證明書:依收費50%計算。
18、碎石術:依診察費12%計算。
19、中醫針灸處置費:每一療程依健保給付50%計算(不含材 料費)。
20、其他報經本局核備新增或修訂項目。
(二)倘原告當時按月核發獎勵金之數額,僅係按當月門、急診 、住院及自費等醫療處置而計算,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溢 付之醫療獎勵金時,自應予以詳細列明全年之總收入(除 健保收入外,尚有掛號費及自費收入等),再扣除總支出 ,再依獎勵金發放原則,予以詳細計算。原告既欲透過司 法程序,向被告主張根本不存在之權利,即殊不容原告以 計算麻煩,而予略過應有之程序。
(三)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大前提「已提列獎金數」尚未經原告證 明為真正,故原告究係積欠被告獎勵金,還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獎勵金,猶在未定之天:
1、原告應提列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應 係「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體系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 撥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提撥支 應」。
2、原告起訴迄今已近3 年,卻從未提出證明總淨餘數之相關 資料(原告迄今僅提供93年1 月至93年6 月之支出總數, 對於93年7 月至94年12月之支出總數,暨93年1 月至94年 12月之收入總數,卻完全未予提供,致被告無從計算應得 獎勵金之正確數額)。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總淨餘數究係若干,其據以計算被告 應返還之獎勵金,自即失所依附。
4、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條規定,被告等應領之獎勵金,應 為收支之總淨餘數乘以「一定比例」,而這比例應所有被 告都一體適用,原告起訴近3 年來,除未能提供總淨餘數 外,亦不能依法提出此一定之比例,實令人懷疑原告內部 會計作業之正確性。
5、自原告起訴後,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總淨餘數之相關 資料,原告卻堅持不提供,顯係擔心提供總淨餘數相關資 料後,反需補發被告應領未領之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