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37號
TPBA,100,訴更一,13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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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柴松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8000 號(案號:第0980
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
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7年度(87年8 月1 日至88年7 月31日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 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73,004,475元及課稅所得額 0 元,被告初查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合計5,72 7,640 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 稅所得額均為78,732,115元,應補稅額19,673,029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財政部93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9060 號(案號:第09301532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告91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16397號復查決定書)均 撤銷。經被告重核,以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 007148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4,922,408 元,變更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3,809,707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8000 號(案號 :第0980332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 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廢棄 原判,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屬教育機關且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 87年度申報收入總額為315,665,826 元,支出總額為242,66 1,351 元,餘絀73,004,475元,原經被告核定餘絀73,004,4



75元,符合免稅規定。被告另於89年5 月17日依據教育部委 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之查核報 告(下稱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重新核定餘絀及課稅所得 額均為78,732,115元,補徵所得稅19,673,029元,嗣經被告 重核復查變更核定,追減課稅所得額4,922,408 元,核定課 稅所得額73,809,707元,核徵所得稅18,442,426元。惟原告 對上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係違法行政處 分,循序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 審理。
㈡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調查原告「87年度有不合行為時免 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情事,事證尚 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補充理由。其爭 點如下:
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只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 指 摘,是否可成為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款 處分之依據?若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之事實非存在於87年, 可否據以對87年度課徵所得稅?
⒉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理由異於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理由 是否構成為一新處分?
⒊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831598956 號函(下稱83年6 月22日函):「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 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 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三、前開機關團體之會計紀錄 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視為符合 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本案可否適用 上列釋令及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即予處分,是 否適法?
⒋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831595361 號函釋(下稱83年 6 月1 日函):「機關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 備之要件-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 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 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據 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 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0.25%,是否有其適用? ㈢原告就本案爭點,主張如下:




⒈被告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只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指 摘,為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處分之依據 ,係違反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
⑴本件訴訟爭執範圍為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 007148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其內容並無提出具體事證 :「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麗蓉及王國華,… 查得申請人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 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有會計制度、校地購 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缺失, ……申請人87年度所得即不合免稅要件,仍應依法課稅。 」(重核復查決定書第8 -9 頁)
⑵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 ,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觀之被告答辯狀就系爭之 客觀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僅以空泛指摘作為處分理由 ,係違反上列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另被告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書具體的處分事由,如工程款資金流入事務組長關 榮慶及訴外人沈雲英帳戶,經鈞院調查,已無法證實原告 與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常關係,且被告也於 重核復查決定追認為費用。
⒉被告泛指以前年度的違失,縱使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依法理上也非本案87年度課稅要件, 理由如下:
⑴稅捐債務構成要件要素可以依其內容區分為:稅捐主體( 稅捐義務人)、稅捐客體(課徵範圍、課稅義務)、稅捐 客體之歸屬、稅捐計算基礎、稅率、稅捐減免與加重事由 等。稅捐主體是否負擔稅捐債務,端視稅捐構成要件及課 稅事實之同時存在,而「所得稅係屬週期性稅捐,每一週 期構成一個稅捐債務關係,將川流不斷的課稅事實切成可 數的段落,成為按時段劃分之標的。這影響到用來計算稅 基及特定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的範圍」(稅法 總論第17-18頁-黃茂榮著),因此稅捐主體於週期內( 年度內)只要稅捐構成要件及課稅事實之同時存在即必須 負擔所得稅,否則無需負擔所得稅。另依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等法理亦是規範實體之 事實與適用法規之關係。
⑵本案若造成稅捐債務之不符免稅之事實非存在於87年度, 卻於87年度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之稅率、稅捐計算基礎



等實體就係以不符免稅事實之年度或87年度稅法規定為依 歸,除非法律有明定(如緩課股票取得時不課徵所得稅, 再以移轉時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否則將造成適用何時法 規之困難,因此法理上應以稅捐構成要件及課稅事實之同 時存在期間為所得稅課稅核課期間。本案被告泛指以前年 度的違失,課稅負擔當然非屬87年度。
⑶鈞院99年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斷,具體以教育部90年3 月 16日函解除原告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及依花蓮地院89年 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董事成員在為學校購 地或校長唐幼華在執行學校事務過程中確有購地背信或詐 取教育部獎助經費情事,而於該等董事及校長唐幼華去職 前之87年度應認原告不合免稅適用標準之狀態仍持續存, 為其論據認定原告於87年度有不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情事,即不為最高法院所 接受。
⒊本案課稅基礎要件: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不符 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不符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之法規-免稅適用標準( 下稱免稅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被告未經調查以教 育部90年3 月16日函解除原告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及花蓮 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泛指「離職教職員檢舉 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 、「虛報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 「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 師進修等各項違失」等等,已於前述以上缺失含蓋多個年度 ,被告並無列舉,認定屬於87年度具體事實,及何項事實具 體內容係不符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但如上述 事實若是屬實,則應是董事與教職員間(違法濫權私吞校內 優良教師獎金)、董事與學生間(學生書籍費)、原告與教 育部間(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董事與捐贈 人間(校地購置),非原告與捐贈人或董監事間的不正常關 係(第7 款),原告完備會計紀錄屬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而非指私立學校法 之「會計制度、財務運作、內稽制度」等,因此被告將泛指 原告的行政缺失,而據以課徵稅捐,並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課 稅要件。
⒋被告於答辯狀另舉(1 )董事宋秋儀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 1,260,000 元,(2 )董事藍秀茵鍾志林游淑珍均等3 人列支薪資2,244,600 元,(3 )列支董事宋秋儀薪資548, 455 元等,認為原告87年度有不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所定「與其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 上不正常關係」或「財務收支取具合法之憑證」,原告認為 縱其為事實亦非本案論斷理由證據,理由如下: ⑴被告審查原告87年度是否有不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並作成處分時,上開董事宋秋 儀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等事項,已列於資誠會計師專案 報告書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內,並經 被告詳細審核,其於原處分並無認為其有違反稅適用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的情事,現被告為訴訟防禦 ,對未變的課稅事實資料,改變對課稅事實的法律見解, 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見解違反重新從優 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誠實信用原則。又董事宋秋 儀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等事實,若係新發現事實則被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再予處 分,然被告並無執行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案爭訟範圍應為被告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80007148號重核複查決定書處分及其理由,被告增加 已核定事項再重為認定係新爭訟事項,鈞院應不列為本案 審酌範圍。
⑵另經比較83-87年度上列事項被告之核定情形,發現被告 對同一事實,於認定上87年度與其他年度迴異,被告為訴 訟對同一事實作差別判斷,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 定。
㈤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理由異於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理由 是否構成為一新處分?
⒈鈞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後, 被告將原核定不符免稅適用標準項目,改變處分事實理由, 作成後續的新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⑴被告第1 次復查決定書所列查核項目、調減金額及原因如 下:
┌─┬────┬───┬─────┬──────┐
│項│查核項目│科目 │調減金額 │調減原因報告│
│次│ │ │ │ │
├─┼────┼───┼─────┼──────┤
│1 │交通費 │董事會│ 900,000 │未依實際出席│
│ │ │支出 │ │狀況報支 │
├─┼────┼───┼─────┼──────┤
│2 │維護及報│教學研│1,340,000 │支付資金流向│
│ │廢支出 │究及訓│ │關係人帳戶 │
│ │ │輔支出│ │ │




├─┼────┼───┼─────┼──────┤
│3 │交際費 │行政管│3,485,840 │支出付款方式│
│ │ │理支出│ │、交易憑證內│
│ │ │ │ │涵等判斷係浮│
│ │ │ │ │報交際費用 │
└─┴────┴───┴─────┴──────┘
⑵被告依上項具體事實內容,認定「申請人與有不當財務往 來,不符免稅要件」,處分核課所得稅。
⒉本案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撤銷,另依判決意旨另 為適當之處分,於是被告於98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80007148號重核復查決定,將上3 項費用以有支付事實 ,依鈞院撤銷意旨准予追認費用4,922,408 元,但將處分理 由改為「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 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 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 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等等空泛指摘 ,原告認為引用不同理由規定重新復查核定稅額,為非法處 分,理由如下:
⑴引用不同理由重新核定,自屬為另新處分,其已逾越稅捐 核課期間:按最高行政法院92判1239號判決之見解,被告 對相同復查項目,改變重新復查核定不符免稅適用標準的 事實見解,係屬「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而得為重新 處分」,自屬係一新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 之規定,有關薪資及其他費用部份,原告於88年12月28日 提出申報,被告至98年7 月22日重新依新事實核定「不符 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本次重新復查核定 若係新處分顯已逾越核課期間。
⑵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93年2 月24 日第1 次復查決定認定不符免稅的事實,與重核復查決定 免稅適用標準的事實迴異。按「誠信原則乃指每個人對其 所為承諾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間係所不可或缺之信賴基 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 可得期待之行為』(參黃立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10月 2 版,頁104 ),衍生自上開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制 度,即在一定期間之經過,因權利人自己之行為,使義務 人得依其狀況,客觀、合理的正當信任權利人已放棄行使 權利之意思,而在除斥期間或時效制度外,基於所有之權 利均有界線之理念,而使其失去權利人之地位,不容許權 利人在任意行使權利,否則義務人將因之遭受無法期待之 損害的制度(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88年2 版,頁256



至258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 。重核復查決定處分,難謂無悖於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暨 其衍生之「權利失效制度」。
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的新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跨程序的拘 束力:「同一主管官署既未撤銷、亦未廢止前一處分,而 只是在一個新的程序或新的程序階段,發布一個內容與前 一處分矛盾的後續處分,致無(行政處分)存續力適用之 餘地。針對此一問題,學說逐於存續力之外,另提出所謂 跨程序拘束力的概念。」。「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這種跨 程序拘束力,理由歸納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的行政處 分同時出現,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則是出自於對相 對人既得權之尊重得考量。最後,或許也是最重要的一個 理由,則明顯是為了防範官署藉作新處分之便,以達避免 撤銷與廢止受益處分(廢棄對相對人不利的負擔處分,該 廢棄處分本身顯對相對人有利,亦屬授益處分)之要件規 定的目的。被告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 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相反措施,一切規避撤 銷或廢止要件規定,而逕行採取的相反措施,都不能免於 違法之指摘。」(參閱行政法翁岳生編2000版第585 -58 6 頁,本狀第33-34頁)。本案鈞院於95年7 月20日93年 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則被告93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 6780號復查決定書之原處分依然存在約束被告,被告於新 的重核復查程序,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 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措施,否則即違反行 政法之原則。
㈥本案可否適用83年6 月22日函?及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 改進程序即予處分,是否適法?原告經教育部核定改組董事 會後,所有過往辦學缺失均完全改善,合先敘明。被告新處 分後,原告不符免稅項目皆為未取具合法憑證,依83年6 月 22日函,得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被告處分理由無陳明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得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且如被告如認為原告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先通知 原告限期改進,原告如逾期仍未改進者,才能應依法課稅, 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被告之處分違反前項財 政部解釋函令。
㈦依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被告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 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0.25%,是否有83年6 月1 日函之適用?




⒈財政部為使輕微案件仍能對適用規定標準,對機關團體適用 免稅適用標準,有較從寬之解釋。依83年6 月1 日函,財團 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比 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由83年6 月1 日函觀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財 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 比例不超過10%,尚且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則原告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僅係被告認為不符或未 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佔申報收入總額比率不超過10%,當 然更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明。原告 87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315,665,826 元,依被告辯論狀重新 審核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0.25%,尚 低於財政部所定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金額 比例於全年收入比例10%以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按83年 6 月1 日函,應符合免稅適用標準。又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 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之0.25%計算如下:805,232 元(被告 認為不符規定之項目:董事會支出480,000 元、行政管理支 出325,232 元)/315,665,826元(87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31 5,665,826 元)=0.25 %。
⒉被告答辯認為原告「既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且未取具合法憑證及會計紀錄不全之情形」,無適用83年 6 月1 日函。本案重核復查決定書僅認定原告不符免稅適用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並無具體指明原告 「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被告亦無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懲罰,因而被告於答辯認 為原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顯非事實。 ㈧被告以下實體審查,依然未依法執行調查程序即違法重核復 查決定剔除:
⒈董事會支出480,000元:
⑴被告所持依據為「教育部審核私立大專院校預算要點(下 稱審核預算要點)」第7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1 項所謂有關法令即是「審核預算要點」第7 條。 惟按私立學校法第34條並無規定支付董事出席費及交通費 上限,教育部自行以行政命令限制交通費限額並非適法, 因此審核預算要點於87年8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另相關稅 務法令亦無規定董事支領費用限額。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1 之3 條之規定,課稅依據應為稅法及相關命令,而其中並 無規範董事交通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 萬元,被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引用不合法之「審核預算要點」限



制董事交通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 萬元,即非法增加原告 法定之納稅義務,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之3 條之規定。 ⑵另被告又爭執當年帳列交通費數額與申報不符,被告已於 重核復查審核重新核定稅額時,已於內部審核相關資料且 原告已於歷次訴訟及重核復查提供董事交通費相關資料供 核,被告並於重核復查決定追認部份,本案對董事交通費 爭執點僅於董事每人每月交通費上限為10,000元,超支48 0,000 元。惟此係屬已確定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之規定,被告對已自認且確定判決部分應不得再行爭議。 ⒉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剔除323,432 元:此係交際費支出, 經核對都取具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唯因憑證上購買品名多 僅註明「禮品」,無詳細品名、數量及與業務之關係,似無 法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被告以「係取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憑證抬頭不符 ,且仍能註明品名、數量及確實用途,難認與創設目的有關 並盡其協力義務。」為理由剔除費用,原告不再爭執。惟此 業務費剔除323,432 元係僅係憑證不符合規定,依83年6 月 22日函原告仍得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
㈨綜上析陳,原告本年度並無違反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且經被告審核不符法令支出憑證僅 有805,232 元,而被告核定應納稅額高達18,442,426元,不 符比例原則。依據83年6 月22日函或83年6 月1 日函,原告 財務會計輕微缺失,應認不違反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 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 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8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 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73,004,475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 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教育 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之缺失接管該校,並聘任 公益董事督導辦學,另通報被告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回流董 事帳戶合計5,727,640 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 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8,732,115元,應補稅額19,6 73,029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 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 所得額4,922,408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73,809,707元。 ㈡本案緣於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原告前身),經離職教



職員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情事(如補充資料卷第24 2 頁),不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 ,並有虛報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 嫌疑,經教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 86學年度(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 1 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 查核結果之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16日以教育部台(90 )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解除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聘 任公益董事督導學校辦學,嗣教育部91年1 月17日教育部以 台(91)技(二)字第91007915號函核定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第5 屆董事名冊,91年10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 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 目前學校第7 屆董事共有7 人,分別為代表人、訴外人黃勝 雄、訴外人吳永乾、訴外人張瑞雄、訴外人李福登、訴外人 黃俊杰及訴外人許嘉棟(如補充資料卷第244 -251 頁協商 會議紀錄)。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 依教育部指示查核原告支出資金流程時,發現原告部分支出 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 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 事藍秀茵(原名藍秀琴)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 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訴外人藍秀茵計147,079,180 元、訴 外人鍾志林計8,084,715 元(原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訴 外人黃丁財116,884,590 元、訴外人關榮慶計5,209,500 元 、訴外人陳清計8,811,200 元、訴外人沈雲英計560,000 元 、訴外人鍾世和計6,914,000 元(訴外人鍾志林之子)、訴 外人藍榮基計3,357,200 元、訴外人宋秋儀計12,496,000元 (訴外人藍秀茵之女)及訴外人宋秋緯計1,000,000 元(訴 外人藍秀茵之女)(如原卷第392 頁),與一般常情不符, 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訴外人藍秀茵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 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關財務部分 ,因前董事藍秀茵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括教育部各項 補助款等),致帳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 關教育部通報被告,以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 ,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合先陳明。
㈢爰說明原告不符免稅要件情形如下:
⒈原告係由訴外人鍾志林及訴外人藍秀茵等人共同捐助財產, 經教育部於78年3 月6 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 號函 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如原卷第138 頁法人登記證



書),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 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簽證私校注意事項)」之規定, 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實際調查發現,原告有會計制 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 項違失,先後以89年5 月1 日台(89)技字第89033881號及 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原告及董事會 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 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教育部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3 月8 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 月16日台(90)技(二) 字第9003576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校務運作缺失,發現 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 、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 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 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 、3 屆董 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原告第4 屆董事會即 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 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 為改善;次以教育部於90年2 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 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 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 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原告第 4 屆董事會第1 次至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教育部限期 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原告董事會顯然 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 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指定訴外人劉顯達、訴外人丁克華、訴外人陳愛娥、訴外 人周文賢、訴外人朱振昌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 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訴外人 劉顯達擔任。惟原告第4 屆董事會不服,就教育部解除董事 職務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鈞院91年訴字第388 號判決可參(如補充資料卷第252 -268 頁),全案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⒉又依據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如補充資料 卷269 -288 頁)略以,訴外人藍秀茵(自78年起即擔任董 事職務至88年間)、鍾志林(自78年間起即擔任董事職務, 於80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職務,現經該院通緝中),分別擔 任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 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緣藍秀茵鍾志林吳儀聖 等3 人於76年間,共同協議出資興辦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並推由訴外人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訴外人鍾志林出面在 花蓮縣壽豐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學校用地 之用。然因吳儀聖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購得之農地先信 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學校設立後,再 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藍秀茵鍾志林、王 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5 人,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 豐田段第1961、2130、2130-1 、4906號土地(面積共計1. 6056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訴外人吳儀聖所出資購得, 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學校之用地,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0年間,佯以 上開4 筆土地係為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4 人 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以106,852,600 元 轉售予原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學校無力支應,須以 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 月1 日以學校名義發函 陳報教育部,表示該校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述土地,請教育 部能准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該 校以貸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 產鑑定公司的鑑價程序,訴外人鍾志林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 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4 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 元後,乃 轉陳報教育部請准予以貸款100,000,000 元的方式出資購地 。嗣遲未見教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年5 月21日再佯 以該4 筆土地係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00,000,000 元 收購,再度向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 乃於81年7 月7 日發函表示認為該校不宜高價購地,並應該 部所委託土地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 合理,並且認為該4 筆土地係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原告 應重新與訴外人鍾志林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 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限。詎藍秀茵等5 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 月 10日,由原告甫到任之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代表學校與鍾志 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6 人簽訂 系爭土地契約,以土地價格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 ,052,957元),購買上開1961、2130之1 、4906地號3 筆土 地,面積共計1.3292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號土地,則改由 訴外人鍾志林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分別於81年11月4 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由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簽發 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179,707元、7,820,000 元支 票各一紙予訴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 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自行 提領。其中鍾志林將其中上開62,053,250元,分別存入施清



體、鍾志林宋秋儀藍秀茵銀行帳戶各20,000,000元、20 ,000,000 元、10,000,000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 7 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邱冠華藍秀茵鍾志林宋秋儀之 銀行帳戶各3,500,000 元、3,500,000 元、4,679,707 元及 3,500,000 元(如補充資料卷第270 -271 頁)。原告董事 長鍾志林、董事藍秀茵及董事宋秋儀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花蓮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 決藍秀茵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 年及1 年在 案(如補充資料卷第269 頁)。
⒊又訴外人唐幼華自81年8 月1 日起迄88年1 月期間擔任原告 校長之職務,其明知原告於84年7 月31日及85年7 月31日實 際所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實際支領薪資者所示為78人及87人 ,並未達到教育部所規定學校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之要 求,竟基於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 之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經 費如下:⑴先於84年9 月1 日指示學校人事室經辦人員,在 該校「84年學年度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以下簡稱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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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