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瑞煌
趙曼如
吳鼎生
葉乙元
何繡端
湯正昌
魏政助
謝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黃哲賢
蔡桂君
參 加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42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促進位於臺北市○○路○ 段○○○路2 段20巷、仁 愛路2 段38巷及杭州南路1 段101 巷所圍街廓(下稱「系爭 街廓」)之土地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利益等,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以加速當地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復因該區符合被告民國97年1 月31日公告「 徵求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下 稱「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交通樞紐」及「老舊社 區」等範圍條件,經由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提請被告 97年10月9 日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推薦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第8 條規定辦理系爭街廓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暨劃定都市更 新地區,並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 月27日第607 次
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下稱「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07 次會議」 ),被告遂據以於99年3 月17日以府都規字第099007381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修訂臺北市○○區○○段○○ 段48地號等37 筆 土地第3 種住宅區及第3-2 種住宅區細部 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計畫書圖(下稱「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原告以其所有土地及建 物遭被告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更新地區為由,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00042661號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變更都市計畫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之範圍,伊所有之房屋將遭全數拆除,故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 剝奪或限制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伊之權益,具有 行政處分性質,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原處分所載之 計畫內容,僅有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超高層 之摩天大樓,其餘未見有任何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 自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之規定不符。又原處分係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將伊等之房屋劃入都市更 新地區範圍,然伊等之房屋多為30年之建物,並非老舊,且 均無傾頹或朽壞之虞。另原告趙瑞煌、趙曼如之房屋完工僅 10年左右,房屋顯無結構安全疑慮,且伊等之建築物所臨接 道路筆直方整、巷道整齊,無彎曲狹小之情形,亦不符合都 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而被告就本計畫區是否符 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僅以形式上屋齡是否 達30年,或者是否適用78年5 月5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為 判準,並未曾實際鑑定各別建築物是否果真有「足以妨害公 共安全」,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是以原處分將伊等納入都市 更新地區範圍,顯非適法。此外,原處分將趙瑞煌及趙曼如 之房屋納入本案更新地區劃定範圍,係希望能爭取較高之容 積獎勵及開發利益,然增加容積獎勵,並不符合公共利益, 且有關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並未能發揮成效,監察院近年 來亦提出數件糾正案。又被告稱趙瑞煌12年新屋之存在,不 利於鄰房之消防救災活動,惟趙瑞煌之房屋係領有合法建築 執照,其合法正當之信賴應予保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係考量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屬伊公告有 案之重大政策計畫,其結合公私經濟力量,藉由開發許可制 之運作方式,以市場需求導向及較具積極動態之計畫執行, 協助伊達成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之政策目標,改善地區環境
品質,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 ,應屬適法。且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劃定 都市更新地區,參照伊於98年1 月8 日修正之「臺北市未經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評估標準」(下稱「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 條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 安全」之評估標準中,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一項及其他 指標二項者即得准許,而原處分符合上開指標㈢、㈨、項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又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 新地區案後附之公民或團體意見綜理表編號7 及編號8 陳情 理由,可知原告及其權利關係人並非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 甚至認同伊以獎勵容積政策推動更新改建),而是擔心實施 者之財務能力進而反對劃定本地區為更新地區,是以,原告 係反對參加人擔任本案之實施者,尚非不同意劃定本地區為 更新地區,原告所述原處分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違法情 事等並非事實。另系爭都市計畫經提2 次專案小組審查、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607 次會議審議通過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1 4 次委員會討論,故系爭都市計畫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劃 定更新地區之目的,伊係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劃定為「 都市更新地區」,並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應屬 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參加人則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係屬「臺北好好看開發計 畫案」提案範圍之老舊社區案件,由伊於98年1 月15日函請 被告辦理法定程序,並取得系爭街廓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同意書之門檻,達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本件劃定之更新範圍,已 符合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所列指標㈢、㈨、項,故屬都市更 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 都市更新地區案所劃定之範圍內,多為30年以上之老舊房舍 ,占建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更達80% 以上,是原告忽視其餘 5 分之3 以上住戶欲更新住家環境之權益,顯與比例原則及 公益原則有違。另都市更新乃為現代進步社會之都市發展趨 勢,被告為改善臺北地區環境品質,希望能加速推動老舊社 區之再生,遂有此次都市更新之案件,伊係為配合被告之政 策而參與建設,並無任何暴利可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 年1 月31日公告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影本、被告97年10 月9 日召開之「徵求參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 』開發計畫案」第6 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影 本、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影本及訴願決 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8至90、93至101 頁、本院卷 一第29至60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 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 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 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該號 解釋意旨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 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公告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係屬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且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 內之房屋將遭全數拆除,俾興建具廣大公共開放空間之兩棟 地上28層超高建築物,顯見該公告直接剝奪或限制系爭街廓 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具有一般處分性質,而原 告均為系爭街廓內將遭拆除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 得以原處分違法損害其等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先予敘明。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1.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依據現 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 5 條參照)。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 次,依據發展情況
,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係屬擬定計畫機關於都市計畫擬 定、發布後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變更。而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 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 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則係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因應特殊狀況之需要, 視實際情況所為之迅行個別變更。
2.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定 期通盤檢討變更外,復規定同法第27條之個別變更,乃因 都市計畫關係人民生活及財產權益至深且鉅,其變更必須 慎重辦理,是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每3 年或5 年定 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因特定之重大事 變等因素,為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之必要,故於該 法第27條規定得迅行個別變更之情況。亦即從都市計畫法 之設計而言,第27條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乃針對第26條定期 通盤檢討變更所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及適用,且 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 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 檢討變更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第27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餘 地,又為避免藉詞任意變更,主管機關應審慎認定其適用 要件,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意旨。
3.又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需,非迅行 變更都市計畫,無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 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陳稱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 案為伊公告有案之重大政策計畫,伊依上開規定藉由作成 原處分以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協助達成臺北好好看 開發計畫案之政策目標云云,惟查:
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僅係被告所擬定之政策計畫,被 告於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中,並未「興建」任何「重 大設施」或建設,原處分所核准變更之計畫內容,僅有 參加人欲藉該變更都市計畫興建兩棟28層之超高層摩天 大樓(惟非屬被告「興建」之「重大設施」),並無任 何被告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則被告以為配合伊公告之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而 作成個別變更都市計畫之原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更有悖於都市計畫法之立 法意旨,至為灼然。
⑵另依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內受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 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合…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 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有迅行變更之 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 定者。①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者。②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 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③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1/2 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④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本件臺 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縱如被告所稱係屬其公告有案推 動之重大政策計畫,惟因被告於該開發計畫案中,並未 計畫「興建」任何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故仍與上開 函釋認定之第①項原則所謂「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計畫 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有間。是被告辯稱臺北好好 看開發計畫案屬上開函釋第①項原則,伊援引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及劃 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應屬適法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原處分雖可藉由參加人自行退縮建物興建範圍以達 拓寬部分原有巷道達8 米及增設開放空間之目的,惟既 非被告所興建,核其性質亦非屬「重大設施」,且非為 配合被告興建之重大設施所為,更無迅行個別變更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自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 謂「為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顯不 相同,是被告辯稱參加人自行退縮建物興建範圍以達拓 寬部分原有巷道達8 米及增設開放空間之目的,亦屬為 配合伊興建之重大設施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按都市更新,係指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依都市 更新條例所定之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 第1 款參照)。可知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可分為下列三 種︰⑴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 ,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或使用密度。⑵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 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⑶維護︰係指加強 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都市更新條例第4 條)。惟無論都市更 新之方式係採重建、整建或維護,均應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自屬當然。
2.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 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 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 或變更。」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入更新地區, 因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故被告於劃定更新地區時,依上 開規定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惟因被告以原處分 就系爭街廓所為之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案,既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則被告以上開都市 計畫之個別變更為前提,將系爭街廓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地 區案之原處分,其適法性亦失所附麗,自不待言。 3.再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 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6 個月為限。其 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6 個月,並以2 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 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 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可知經劃定為 更新地區後,該地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應自行拆 除或遷移,否則將遭強制拆除或遷移,是對於不同意遭劃 定為更新地區或更新計畫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言,嗣 後縱得依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原則獲得變換後之財產權利 ,惟仍屬對人民固有財產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自由之 強制剝奪,則基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始得為之,方符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
4.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 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 全。……」可知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健康,並維護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主管 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將建築物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 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 通或公共安全之地區,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經核上開規 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相符。本件被告係依上開 規定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建 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要件。經 查:
⑴按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 益,特制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於第1 條第2 項規定:「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 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可知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係於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及其 授權訂定之法規之前提下,針對臺北市之都市更新所訂 定之自治法規,則基於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之位階性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其授權訂定 之自治規則,除不得牴觸憲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 訂定法規之規定外,亦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 ,且不得逾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限度或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次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12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 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第1 項更新單元 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由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遂依上開規定之授權,發布「臺北 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 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即系爭環境評估標準),其第 2 條分就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不同要 件,共列舉14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指 標如下:㈠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 築物之棟數比例達1/2 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
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㈡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 ,寬度小於6 公尺者之長度占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 1/2 以上。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 1/2 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 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 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㈣更新單元內 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 或變形,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1/2 以上 ,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㈤更 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現行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1/2 以上。㈥更新單 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 國際觀光據點200 公尺以內。㈦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設 置化糞池或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該 建築物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接 排放之棟數比例達1/2 以上。㈧更新單元內4 層以上之 合法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1/3 以上, 且該4 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 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 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 月5 日臺內營字第691701號修 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1/2 以上。㈩穿 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積比例達 1/2 以上。更新單元範圍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 且現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1/2 。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 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更新單元內平均每戶居 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 2/3 以下或更新單元內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 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戶數達1/2 者。內政部 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 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更新單元面積在 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10,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10之同意。 ⑶針對本件原處分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所依據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 條明定其評估標準為應「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之1 項及其他指標之2 項者」,始得為之。而觀諸系爭環境 評估標準所列之14項指標之內容,指標㈡、㈢、㈣固屬 判斷是否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建築 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要件之參 考因素;惟指標㈠、㈤、㈥、㈦、㈧、㈩、、、 則係判斷是否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第5 款、第6 款所定要件之參考因素;另指 標㈨係判斷是否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要件之參考因素;至於指標更與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要件無涉。是以,系 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 條針對判斷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 第6 條第2 款要件之評估標準,將與該款要件無關之都 市更新指標㈠、㈤、㈥、㈦、㈧、㈨、㈩、、、 列入,甚至將與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予劃定為更新地區 無關之指標一併列入評估,業已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2 款之立法意旨,並逾越該規定之限度,而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其規範效果無異於對不同意被劃 定為更新地區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本院得逕 認為該部分無效,並拒絕適用。
⑷被告依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 條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所規定之評估標準,認為系爭街廓內之建築物 符合該條所列之指標㈢、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 將系爭街廓劃定為更新地區,惟查:
①指標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1/2 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 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 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部分: A.此一指標僅考量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及 屋齡,以作為建築物是否有因「年代久遠」而有「 傾頹或朽壞之虞」之判斷依據,然查,依照「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顯示(本院卷一 第115 頁),土磚造、雜木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30 年,雜木以外之木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磚造、 石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加強磚造、鋼鐵造之 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鋼骨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故建築物 於上開耐用年數內,原則上應屬安全無虞,而無傾 頹或朽壞之虞。惟上開指標竟未實質審究更新單元 內之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僅以各種建 築物之構造種類(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及 耐用年數尚有32年(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 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及20年(鋼骨混凝
土造)之屋齡,作為判斷建築物是否有因「年代久 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依據,顯不符合都 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範意旨。
B.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劃定之 「更新」地區,除應考量該區域內建築物是否「因 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外, 更應考量該區域內之建築物是否均有「更新」之必 要性。經查,觀諸系爭街廓內原告所有之建築物, 截至99年3 月17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其耐用年數 至少尚有21年、22年、28年及47年以上(其建物坐 落位置、門牌、完工日期、構造種類詳見本院卷一 第61至77、144 頁),甚至原告趙瑞煌、趙曼如所 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係於86年10月8 日始完工 ,屋齡僅有12年,且係依內政部78年5 月5 日修正 後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興建,非但不屬「因年代久遠 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情形,且根本無「重建」更 新之必要。
C.再觀諸被告作成原處分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暨預定拆 除建物之範圍後,參加人續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 請被告報核,經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 99年9 月2 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針對系爭街廓之 都市更新計畫案先行現場會勘後再進行討論,出席 之8 位都市更新審議委員中,有5 位委員就此明確 表達以下之質疑:
a.解鴻年委員:「……我想整個範圍與劃定……但 是我要提醒實施者,還有大會也可討論一下,其 實在更新的『範圍』當中,並不是要全部拆除才 叫做『更新』,裡面有一棟12年的房子,一起合 起來共生、共融,也是一種『更新』。不是非得 要把一棟房子拆除才叫『更新』,我覺得沒有那 樣的『必要性』。如果可以找到更好共存的價值 ,這樣的『更新』才真的是『臺北好好看』」等 語(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b.張琪如委員:「……考慮『生活品質』的問題, 就是這個案子,是不是一定要拆掉蓋成兩棟那麼 大的建築物,或者還有其他方式?老實說,我今 天看到角落那棟房子(即原告趙瑞煌、趙曼如所 有建物所在之公寓)的時候,我的感覺是臺北市 已經剩沒多少這樣的房子了,拆掉好可惜!就算
他的房子到後來增值了,你用那個錢去臺北市找 ,也找不到那樣的地方住。我純粹是以生活品質 來看,認為好像不應該全部都要用錢在思考事情 ,我只是想說,能不能稍微去欣賞那棟房子,然 後想想看有沒有其他的操作方法,是不是一定要 把它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c.何芳子委員:「……第三,上次開大會時,有陳 情人請委員去看現場狀況,所以我們今天中午在 開會之前,1 點40分就在那邊集合,我們也詳細 看了一遍。當然開會的時候,我們看到趙醫師那 棟(即原告趙瑞煌、趙曼如所有建物所在之公寓 )只有12年,看那個照片很漂亮,今天去現場看 ,其實也覺得要拆除是很可惜的!上次會議時我 就有一個想法,其實在更新單元當中,我就認為 不一定都要拆除重建,這個部分可以用『整建維 護』,然後其他『重建』,結果我請教他們,結 果他們說不行,他們原本提出來的『好好看』, 就是5,000 平方公尺的部分要完全用『拆除重建 』的方式。所以我們說可以用『共存』的方式, 資源不會浪費、也可以兼顧到現有環境,然而假 如是要適用『好好看』的話,這樣就不可以。如 果回到一般都市更新,我們也非常鼓勵劃到範圍 內,但這棟就是用『整建維護』的方式作整建, 讓它跟新建的部分能夠作更好的調整。」「…… 若把它(即原告趙瑞煌、趙曼如所有建物所在之 公寓)納進去,從現場勘查的結果,我們認為既 然他那麼堅決反對納進來,是不是可能考慮把這 個部分剔除。假如是這樣的話,就涉及到調整範 圍的問題,就我剛剛稍微看了一下,比如西南角 剔除的話,因為面積有476 平方公尺,整個案子 就沒有達到5,000 平方公尺,所以『好好看』就 不成立,也就沒有趕在9 月30日前的問題,這樣 就可以從長好好作精緻的規劃及溝通。其實就是 只有『好好看』19% 容積獎勵不能拿到嘛!還是 可以用一般的都市更新去申請更新獎勵。假如是 這樣的話,這樣要回到都委會,我是建議『範圍 』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94、97頁)。
d.黃志宏委員兼副召集人:「第一,本區進行更新 ,我想確定還是必要的,其中有一些老舊房屋及 房舍更是如此。部分的房舍比較新,是否要包括
進去,就可能比較會有一些爭議。是不是有一些 新成屋在『好好看』的狀況,如果他本人不同意 ,周邊想把它納進來,然後可以求得更高的獎勵 值,『這是否符合我們條例規定的基本精神』? 事實上我們在劃定的時候,是不能這樣子的!這 個部分如果是由都委會來作劃定範圍確定的話, 我想請都市計畫委員會作一個公正的解釋,『因 為這個部分在本委員會於作業上及實務上恐怕是 無法接受的』。如果是所有的人都樂於參與,我 想當然是可以這樣來進行,否則這顯然是一個巨 大的爭議……」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 e.張金鶚委員兼召集人:「我的看法是『我們都很 在意財產權的問題,因為每個人將心比心,如果 這個是你的財產,你不願意的情況之下,要被強 制執行時,情何以堪?』這個財產權如果是所謂 真正的『釘子戶』,那當然公權力要執行,但如 果不是『釘子戶』,公權力要如何去執行?這點 其實是有很大的爭議。就誠如我們今天下午特別 去現場看,坦白說,我們覺得那個環境真的很不 錯,『尤其有一些地方真的不是我們一般人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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