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基(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43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20,676,94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7,604,734 元,嗣查獲原告 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達11,200,000元,核屬帳冊簿據不完備 ,乃重行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1,891,183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 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轉包工程予下游包商寶昌利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利公司),並已支付工程款11,200,000 元,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額,此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得扣除90年前5 年虧損 ,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原告90年度補徵營業稅事件與本件事實相關,前雖經鈞院 96年度訴字第4137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6 號 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以開立系爭發票之寶昌利公司 為虛設行號,而認定非原告交易對象,乃予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據此,本件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進而援引該判決 ,進而認定原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要件云云。然上揭確定判決因原告提出實體完工之工 程及其合約,故亦肯認原告有轉包工程施作及支付工程款 、取具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機關在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亦 表示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書謂:「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申請 人(即原告)90年度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法取得憑證.. 」等語,被告於答辯狀亦謂:「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並無短漏所得額..」等語,故已肯認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 ;又被告答辯謂「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並無短漏所得 額..」等語,承認原告未有漏報所得額及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事;再者,原告有進貨事實,亦有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95年4 月26日處分書、被告機關查營業人取得虛設 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報告書可證,是以原告未有漏報 所得額及漏報營業稅情事。
⒊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 號函釋(下稱 83年7 月13日函釋)明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 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 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且非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 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 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準此,原告無短 漏所得額,於上開函釋標準之下,自得准予適用所得稅法 第39條有關虧損扣除之規定。職故被告否准原告公司扣除 90年度之前5 年虧損,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顯違法悖理,而屬不當。
㈡依財政部76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6年5 月28日函釋),原告所取具申報為進項稅額11,2 00,000元之統一發票,縱屬非交易對象開立,仍可適用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⒈縱原告取得寶昌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實,其確為虛設 行號,然原告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並不知情。又 原告確有轉包工程施作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如前述。 交易當時,原告亦有上網查詢寶昌利公司是否屬實,發現 其業已成立數年(85年8 月28日即核准設立),而不疑有 他,與其進行交易。原告實為虛設行號受害人,不宜因此 而剝奪原告稅法上權益。
⒉又依財政部76年5 月28日函釋略以: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 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營利事 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有盈虧互抵之適用等語,
準此,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亦未漏報所得額,對寶昌利公 司竟為虛設行號一事,並不知情。依法依理,原告應仍得 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利益,方符法制。 ⒊再者,所得稅法之所以處罰「虛設行號」行為,用意乃在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避免無真實交易事實,懲罰只購買發 票作帳,增加營業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惡意漏稅行為。 然對於有實質交易,卻不慎取得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 公司而言,當不應剝奪其稅法之權益。
㈢縱認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改制前行政 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理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條所稱會計帳簿完備之條件..既經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 財稅字第831601175 號函釋之適用,予以變更..縱認原告因 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符合上述釋示之要件,應 免按會計帳簿不完備認定..」,準此,實務見解亦認為取具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仍有上開函釋適用無疑。是以 原告無漏報所得額,低於上開函釋漏報所得額10萬元之標準 ,自得適用上開函釋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 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規定。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補徵,或與營業稅非有必然之關連,應 視個別情況及所適用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同年度營業稅之 核定,鈞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均有瑕疵,原告亦已 依法提起再審,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非所有營利事業均 得享受,僅限於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師簽證 或藍色申報等情形,乃租稅優惠之一種,該條所稱「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為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 受齊全,而無隱匿、遺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 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本件原告於90年間 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昌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 11,200,000元,金額占該年度進項憑證總額之比例為9.13% ,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原告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而 無虛列成本或成本剔除致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惟其未取得合 法憑證,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56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2 倍之罰鍰計1,120,000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 5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參照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 財稅發字第8210號函釋,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既有未臻完備 情事,自不得適用虧損扣抵之規定。
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所指摘「 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稱與其交易之人,
無法認定係寶昌利公司人員之交易過程,上訴人支付系爭工 程款之資金有回流情事之資金流程、開立系爭發票之寶昌利 公司無生財器具、機具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存貨、原物料 、在建工程等流動資產及聘僱員工之經營情況..得心證之理 由,而認開立系爭發票之寶昌利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 象,且屬虛設行號。」,故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統一發票列報成本費用,為未依法取得憑證,自不符所得稅 法第39條規定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其情節與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有關短漏報所得之情節輕微意旨,尚屬不同,依 財政部76年5 月28日函釋意旨,原告既非「不知情」取得該 等不實憑證,自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 遇,所稱應正確適用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等節,容有誤 解。
㈢另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無短漏所得額,不適用財政 部83年7 月13日函釋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書已予詳述;而 原告90年度未依法取得憑證占全年進項總金額達9.13﹪,難 謂短漏報情節輕微,於相同案情,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 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4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盈虧互抵待遇,是否違誤? 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 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本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 5 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 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並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本條但書之 立法目的旨在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以提高 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為防杜取巧,是以企 業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者,始可適用本項扣除規定,因而不論虧損年度或扣 抵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為適用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之必 備要件。
㈡次按「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後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 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 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
8210號令、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 『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 憑證為要件,本案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 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現 行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 同條得將前3 年(現為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之規定。」,經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8210號函 釋在案;又「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 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 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 、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 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⑸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 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辦理。⑹不 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⑺營利事業若 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⑸、⑹之規定辦理。」,亦 經財政部76年5 月28日函釋有案;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 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 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 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現為10年)虧損 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亦有財政部 83年7 月13日函釋可參,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 法第39條規定無違,均應予適用。
㈢查原告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 額」7,604,734 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0,6 76,946元,被告初查核定為7,604,734 元,有原告委託之永 晟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被告92年7 月10日核定通知書 可按(見處分卷第50、74頁);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 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寶昌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1,2 00,000元,於95年4 月26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營業稅560,00 0 元,裁處2 倍罰鍰1,120,000 元,被告於95年9 月間以原 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占全年營業稅申報進項總額 122,611,880 元約9.13% (11,200,000/122,611,880 ), 乃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比照財政部
83年7 月13日函釋意旨,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重行核 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有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95年4 月26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重核報 告書可按(見處分卷第95、103- 107頁)。原告對於上開裁 罰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6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認定 :原告無法明確指明寶昌利公司實際與其接洽之人,寶昌利 公司無經營相關營建工程類業務,且89年度無存貨、原物料 、在建工程等流動資產及無聘用任何員工證明,可知該公司 無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能力,再以其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分 析,寶昌利公司扣抵之進項金額遠高於交易對象申報之銷項 金額,且該公司進貨對象均非屬營建工程類相關行業,自無 出售鋁窗、鋼筋水泥、磁磚等建材予寶昌利公司,該公司為 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又原告簽發予寶昌利公司4 筆工 程款支票,依該公司銀行帳戶僅有原告支票存款存入,隨即 由寶昌利公司負責人童桂鑾分別匯入原告帳戶及原告員工李 榮基帳戶等情,可知資金有全數回流情事,寶昌利公司開立 銀行帳戶支票兌現紀錄為掩飾,以配合原告製作不實資金流 程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6 判決維持本院 認定而確定在案。被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 號判決比照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76年5 月28日函釋及 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8210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所提出 之會計帳冊簿據未臻完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 虧損扣抵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確有轉包工程予寶昌利公司,雙方間有進貨事實 ,且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處分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均表示原 告有進貨之事實,被告之答辯狀亦稱原告無短漏所得額,再 前揭判決書亦肯認原告有轉包工程施作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原告既無短漏所得額,於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標準之 下,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規定云云。惟查,財 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係以短漏所得稅額不超10萬元或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不超過5%,並「且非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損者」等,為營利事業適用本件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要件;然原告所主張 交易對象寶昌利公司,業經前揭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原告 取得寶昌利公司之統一發票11,200,000元為不實,亦無完備 之帳冊簿據,且原告支付予寶昌利公司之資金亦有回流至原 告及原告員工情事,是原告將上開金額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書列報為「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即非 屬正當方法之申報,難認屬短漏報情節輕微,自可適用財政 部83年7 月13日函釋;至被告在復查決定書雖載「申請人(
即原告)90年度雖有進貨事實」、答辯狀稱「無短漏所得額 」,然其亦述明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旨在說明原告不適用 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之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無短漏報 所得,惟原告列報營業稅已經本院判決確定非屬正當,依財 政部76年5 月28日函釋,已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前5 年虧損扣除規定,自不再以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之無短 漏報所得額作為前5 年虧損之扣除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寶昌利公司間確有進貨事實,支付 予該公司之工程款得扣除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5 年之虧 損乙節,並不足取。本件原處分認屬帳冊簿據不完備,重行 核定為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另以本件所涉營業稅部分,已聲請 再審,爰聲請本件訴訟裁定停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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