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73號
TPBA,100,訴,773,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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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甜
賴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交訴字第0990069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就附表1 所示之路線與金額准予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 。」嗣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訴 願決定、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利原告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96年2 月13日 ,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申請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 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4 月19日召開初審會議審查結果(下 稱96年4 月19日初審會議),就被告經營部分路線不予補貼 ,全案並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96年6 月4 日第5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由交通部函請被 告依權責核處,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函轉各區監理所依會議 決議辦理。原告就上開決議不服,陸續提出申復,被告乃函 請臺北區監理所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經該小組96年11月



1 日會議決議,就「花蓮鐵路新站- 成功」線補貼60公里12 班次,「花蓮新站- 玉里」線補貼44公里,10班次,「花蓮 火車站- 成功- 臺東站」、「花蓮新站- 瑞穗」線維持決議 不予補貼,並提送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2 日第60次全體委員 會議報告後,報請交通部核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陸續提出 申復,並以不服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9 日北監運字第0961 016117號函復(下稱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9 日函),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514號判決以訴願決定書逕以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 月9 日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 ,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929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經交通部重為審議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查原行政處分就原告申請補貼之路線編號A11 -015 花蓮- 富里、A11 -018 花蓮-玉里、A11 -019 花蓮-瑞穗、A1 1 -020 花蓮-成功-臺東、A11 -021 花蓮-成功等五條 路線,決議A11 -015 花蓮-富里路線僅補貼其中光復-富 里69.3公里14班次,96年6 月1 日起補貼6 班次;A11 -01 8 花蓮-玉里僅補貼光復-玉里路段44公里,10班次;A11 -021 花蓮-成功僅補貼60公里,12班次;A11 -019 花蓮 -瑞穗、A11 -020 花蓮-成功-臺東則全數不予補貼,上 開補貼決議與法未符,或未說明處分之理由及標準,茲分述 如下。
㈡原告針對「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56次全體委員會」會 議紀錄(審議委員會第56次全體委員會),原告深表不服, 於96年8 月8 日提出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24 號及花汽客股 字第096000123 號函,並後續於96年10月3 日提出花汽客股 字第096000152 號函、96年10月5 日提出花汽客股字第0960 00153 號函。又針對花蓮- 富里路線部分,原告最早於96年 8 月8 日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23 號函表示異議,後續提起 於97年2 月12日提起申復暨訴願書訴願,亦對此路線表示異 議,本案行政起訴時,一再表示表示不服之意旨。 ㈢關於就花蓮-瑞穗路線部分:
⒈查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 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八點乃針對其他與國道客運、鐵路 、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併行或具替代性之路線,其重複路段 得刪除不予補貼,不包括同為原告經營之公路客運路線。且 被告於為原處分至第一次答辯書狀,從未主張花蓮- 瑞穗路 線刪除補助理由係因有替代路線,顯見為被告臨訟編纂之理



由。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營「花蓮-豐田」、「豐 田-光復」、「光復-瑞穗」等路線,顯不屬於管理要點第 8 點(一)2.所稱之「國道客運」、「鐵路」、「捷運」, 要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原告同時有經營「花蓮-豐田」、 「豐田-光復」、「光復-瑞穗」等路線應屬重複路線問題 ,依管理要點第8 點(一)1 (1 )規定,只有重複達60班 以上之區間里程才不與補貼,本件應依據評分標準計算比例 進行補助。
⒉本線是提供海線沿途偏遠地區民眾得搭乘至花蓮市或臺東市 ,會搭乘本路線之民眾都是要去海線或是在海線搭乘,沒有 乘客是從花蓮站至臺東站者。參原告營運路線圖,如果一個 消費者要從鳳林到富源,依照被告的主張,須多次換車等車 ,這樣難道真能達到補貼本意,難道是被告之基本政策,令 人質疑。再者,倘依被告主張有鐵路運輸經過,即無補貼公 路運輸必要,則○○○區○○○ ○○○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 即均無補貼之必要,蓋○○○區○路即沿台9 線運行,然而 ,鐵路運輸根本有其侷限性,其不適合偏遠地區之短程運輸 ,但汽車客運原則不分大小站都停,其根本即係為服務偏遠 地區民眾所設。又旅客是否僅搭乘短區間根本不影響補貼與 否,相關規範也無以此作為審查補貼標準之依據,且管理要 點第9 點規定,補貼優先順序得分計算原則(總分以100 分 計):路線營運績效評分(佔60分),公司營運虧損評分( 佔22分)、經營管理評分(最高18分),無一標準係以旅客 搭乘區間長短為具。
⒊被告主張因偏遠地區乘客多僅有搭乘短區間之需求,故管理 要點並不鼓勵業主經營里程過長之路線、花蓮至臺東之起迄 有火車可資代替、且原告亦有「花蓮- 成功」、「花蓮- 靜 浦」路線代替、並以96年7 月5 日召開「花東地區路線整併 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台11線部分,花蓮客運成功以南路段 不予補貼。」故刪除本路線不予補貼有理由。惟被告之主張 前後矛盾。被告先主張「花蓮- 瑞穗」路線之乘客搭乘短區 間,故不予補貼,但現在又主張「因偏遠地區乘客多僅有搭 乘短區間之需求,故管理要點並不鼓勵業主經營里程過長之 路線」,無論搭乘區間長短都成為被告刪除不予補貼之理由 ,其不僅未依循法令,且邏輯荒謬,足見被告對於路線之補 貼與否淪於恣意妄為,已經逾越法令之授權,並超出判斷餘 地之範疇。
⒋查乘客搭乘平均旅次長度19.97 公里為中長區間,根本非被 告所○○○區○○○○○○○○路線更有補貼之必要。又路 線得否刪除不予補貼,依據管理要點第八點也無限制乘客搭



乘區間之平均旅次長度,此項要素顯非管理要點有明文規範 得作刪除不予補貼之因素,被告毫無法源,逕自以法未明文 之理由刪除不予補貼,顯已逾越法令授權規範,當然更超出 判斷餘地無疑。
⒌另被告以補貼資源之有限性作為刪除不予補貼之理由,然被 告恐倒果為因,蓋正因為補貼資源有限性,凡只要符合管理 要點第二點申請補貼路線之條件者,即應依據管理要點第九 點進行補貼優先順序得分計算原則,被告不依循補貼優先順 序得分計算原則進行各路線補貼金額多寡之審核與分配,卻 以法未明文之理由擅自刪除不予補貼,顯然逾越法令授權之 範圍,更超出判斷餘地之界線。
⒍原告僅經營「花蓮- 成功」、「花蓮--靜浦」,則成功到臺 東如何替代?此路線亦無鐵路可替代,顯見被告為抗辯不僅 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未能顧及當地偏遠地區之需求,以官員 所在台北大都會區之本位主義看台灣偏遠地區,根本脫離現 實。
⒎被告引用臺北監理所96年7 月5 日整併會議內容,記載 「 惟為使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做更有效及合理之運用 ,專案小組建議自明(97)年度起,該地區補貼審議依下列 原則辦理:…」、「(三)上開決議請提送大會討論議決」 ,實有重大違誤:
⑴該會議內容係由被告下屬機關臺北監理所自行召開之會議 ,並無法拘束效力,且屬內部會議,且其內容為「決議請 提送大會討論議決」,只為提議性質,非被告或依法所為 之決定,自不得作為不予補貼之法律依據。
⑵被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中所提行政答辯二 狀亦自承:「首查,依據上開設置要點第1 點、第2 點等 規定可知,有關營運路線之補貼與否、補貼額度等審議, 乃屬審議會之權責,是無論係初審小組或台北監理所之建 議,均僅供審議會參考,對審議會所為補貼決定並無拘束 之效力甚明。」就相同會議文件之效力,卻有矛盾主張。 ⑶本案為96年度補貼案件,該會議係針對「建議自明(97) 年度起」,被告分明張冠李戴,持不同年度之決議文件企 圖含混蒙蔽,其心可議。
⒏被告主張依據大眾運輸發展條例第10條第1 項刪除補貼,此 未依法行政,蓋依照該規定,該條文只是決定是否要對偏遠 、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進行補貼,而第2 項 明確規定,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 監督考核等事項,還是要回歸管理點點。倘如被告所說,根 本不需要管理要點,被告要補貼誰就補貼誰,不補貼的就直



接引用大眾運輸發展條例第10條第1 項,完全架空管理要點 ,也完全視大眾運輸發展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不存在。被告 只稱有權不補貼,至於理由,完全不按管理要點之規定,已 違反行政行為之普遍規範。
⒐綜上,被告以上開荒謬理由刪除本路線不予補貼,顯為無據 ,當然更超出判斷餘地。
㈣關於「花蓮- 玉里」路線:
⒈被告自承「原告就本路線係申請116.1 公里10班次之補貼, 然經初審小組決議全線不予補貼,而第56次審議會議決議維 持初審小組決議」經原告提出申復後(此亦可證原告確實有 對第56次會議提出異議),被告專案小組改決議為:「『花 蓮新站- 玉里』線:同意依花蓮客運申請補貼光復- 玉里路 段44公里,10班次」等情。可見,原告申請花蓮- 玉里路線 為90.8公里10班次(被告書狀記載116.1 公里顯然有誤), 遭第56次會議刪除不予補貼,但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改決定 同意補貼花蓮- 玉里路線中光復- 玉里路段44公里,10班次 ,顯見尚有46.8公里未予補貼,原告對此提起救濟並無違誤 。
⒉被告至今仍未說明刪減補貼里程46.8公里之理由,且管理要 點亦未見相關得如此刪減之規範,不僅未有法源依據,且未 具理由,於法有違,且此顯非行政機關得判斷餘地之範疇。 ㈤被告未依據管理要點第九點進行補貼優先順序得分計算原則 及第十點進行補貼金額之分配,乃未依法令規定進行補貼金 額分配,恐涉嫌瀆職或圖利:
⒈查依據管理要點第十點(三):「年度補貼經費分配方式以 『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作為權重;補貼優先順序越高,其權 重越大(即折扣比例越小)。將本年度補貼預算經費(扣除 前項保留部分),依各『補貼路線申請金額』暨『補貼優先 順序得分』乘積加權分配,其分配之補貼金額不得超過原申 請補貼金額。」可見,只要是依據管理要點第九點計算優先 補貼順序得分計算後,得分越高,權重越大(分得金額越多 ),然而,被告卻稱「不論該路線之得分再高(代表分配比 率越高),該路線仍是不予補貼。」明顯與法令規定背道而 馳,其基於違法之規則分配補貼,恐涉嫌瀆職或圖利。 ⒉再者,如被告自承,管理要點第五點已明定:「業者應於當 年度一月十日前…具備下列事項之補貼計劃書(格式如附件 )……(二)申請路線別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表(附件二 )。(三)優先順序得分表(附件三)。」從一開始申請補 貼時,即已經須依管理要點第九點就路線之補貼優先順序得 分進行審查,顯見路線之得分非後於其他審查,如果照被告



所述係由審議會先就管理要點第八點進行審查刪除部分不予 補貼之路線後再予計算得分,則根本毋須要求原告在申請補 貼路線之最初始即提出優先順序得分表,故被告之主張顯扭 曲管理要點,且路線得分越高得分配金額越多,被告卻反其 道而行,得分越高之路線反不予補貼,完全脫離法令之標準 ,自有違誤,當屬無疑。
㈥依據管理要點第8 點,僅規定得就補貼班次之數量做決定, 規定並不包括得減少路線之公里數、甚或全線刪除,然原處 分竟就A11 -019 花蓮-瑞穗、A11 -020 花蓮-成功-臺 東兩路線全數刪除不予補助,又對A11 -015 花蓮-富里、 A11 -018 花蓮-玉里、A11 -021 花蓮-成功等三條路線 減少補貼公里數,顯見原處分於上開管理要點之規範內容, 顯不相容,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處。原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上 開有利之主張,未見於決定書中載明不採之理由,也未見管 理要點有何項係關於得減少路線之公里數、甚或全線刪除規 定,原處分上開決定確於法令未合,此部分極為明確,應判 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補貼。
㈦已符合管理要點第八條補貼標準卻未依法補貼亦未說明理由 之部分:
⒈關於A11 -015 花蓮-富里、A11 -018 花蓮-玉里、A11 -019 花蓮-瑞穗及月眉線等四條路線,其班次分別為14班 、10班、6 班及4 班,總班次為34班,合於管理要點第八條 最多可補貼至30班,另A11 -020 花蓮-成功-臺東、A11 -021 花蓮-成功及花蓮-靜浦路線其班次分別為2 班、12 班及16班,總班次為30班,亦合於最多可補貼30班次範圍, 原告申請之上開路線均符合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然上開班 次竟全數遭不予補貼或區段補貼,顯與上開規定相悖,且, 原處分也未說明班次總數決定之標準,原告難以適從。 ⒉原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固然說明「管理要點第8 點關於『最多 補貼至30班』之規定,亦僅係就補貼班次所為之上限規定, 並非提出申請即應當給予補助」惟查:原告亦認同上開法令 之解釋,故才主張原告所提申請既已符合管理要點第二條之 條件,又符合上開最多補貼班次之規定,應無不予補貼之理 由,然原訴願決定對於何以不予補貼至最多30班次,俱未見 其所採行之標準,蓋原告所提申請既均合於法令,若被告不 予准許,即應就其不准許之理由及採行之標準一併說明,以 令原告昭服,惟被告均未為如此,僅一昧辯稱無須當然准許 補貼之最多30班次,但何以本案申請不准許仍未置一詞,原 告實感莫名,不知何故竟遭不予補貼之處分,此與我國施行 法治應公開透明行政處分之原則亦有違誤。




㈧補貼標準未依法令,前後不一部分:
⒈原告申請補貼路線,依○○○區○○○○○○○路線營運虧 損補貼路線審查表(原證二),其表示各該路線依規定應可 申請補貼,並建議A11 -020 花蓮-成功-臺東路線建議比 照去年給予補貼,A11 -019 花蓮-瑞穗建議補貼花蓮市區 到瑞穗,A11 -018 花蓮-玉里建議補貼光復到玉里路段, A11 -021 花蓮-成功建議依照花蓮-成功-臺東路線給予 補貼,就此有利之審查,原處分竟均未置喙,視為無物,竟 予上開路線均不予補貼之結果,其前後結果差異甚大,完全 無從由法令規定去預見其法律效果。
⒉經原告多次申復,97年1 月9 日來函改稱:「花蓮-成功- 臺東…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 日至初 審會議當日止。」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審查標準前後不一。原 訴願決定對此雖稱「查原處分機關96年3 月9 日『96年度公 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分區初審小組召集人 審查作業協調會』決議:『各業者申請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 時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 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是台北97年1 月9 日函所述『 花蓮-成功-臺東』線…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 95年12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乙節,係說明一上開審查作 業協調會之決議內容辦理,並無標準不一之處』等語云云, 惟查:依據96年3 月9 日審查作業協調會決議「各業者申請 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時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 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而原告初 審時計有A11 -018 花蓮-玉里、A11 -019 花蓮-瑞穗、 A11 -020 花蓮-成功-臺東、A11 -021 花蓮-成功四條 路線均遭全數刪除,惟於97年1 月9 日來函也只同意花蓮- 成功-臺東路線得補貼95年12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如 此顯見即有適用標準不一情形,原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 反稱「並無標準不一之處」,明顯有誤。
⒊上開審查標準,俱未見管理要點有所規範,難以得知其法源 依據,原訴願決定對此也未做說明,其適法性自有疑義。 ㈨末按,依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 權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國 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 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查本件有關補貼 金額部分,所有申請者有關重複路線之申請補貼金額概數均 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即便經費預算有限,然所有申請者均 依據既定標準計算申請補貼金額概數,再憑以計算分配補貼 額度,始屬公平,且原告位居東部,人口外移嚴重,日常居



住者多弱勢居民,更有賴補貼扶助,然此次審議顯違上開規 定,且鼎東客運花蓮-成功-台東經申覆亦有8 公里可以請 領,然原告與其路段、距離等均相同,卻無法請領,其顯違 平等原則,洵無疑義,且依同標準觀之,鼎東客運之規模比 原告還小一倍,其路線即南線(台九線)、海線(台十一線 ),路線均一致,然鼎東客運以此標準,其95、96年度竟比 原告多領2500萬元補貼款,衡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非 適法無疑。
⒈就花蓮- 成功- 臺東路線部分,被告稱本路線花蓮至臺東有 火車行駛,可供花蓮至臺東之全程旅客代替搭乘;又有「花 蓮-成功」、「花蓮-○○○區○路線可供代替,故依管理 要點第8 點、(一)、2 可以刪除云云。惟查海線沒有火車 ,要搭乘的民眾都要去海線或是在海線搭乘,並沒有火車到 得了。再者,如果一個消費者要從水璉到東河(本院卷頁80 ),依照被告的主張,就要在成功換搭不同公司之車,偏遠 路線公車班次本來就少,加上還要換車等車,這樣難道真能 達到補貼本意,令人質疑。又原告僅經營「花蓮-成功」、 「花蓮-靜浦」,則成功到臺東如何替代?此路線亦無鐵路 可替代。
⒉按大眾運輸發展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依管理要 點進行審查補貼,然而,被告稱旅客多搭乘短區間故不予補 貼、重複路線故不予補貼等等,顯皆與管理要點相差甚遠, 被告不依法進行評分,架空該規定,顯逾越判斷餘地或行政 裁量之範圍而有違法。
㈩本案如少分配給原告,依要點第11點(二)之規定,將來還 是可以於剩餘款進行分配,且被告就業者申訴常拖到年底都 沒答案,該年度早就已經營運完畢,被告如不依法予以補貼 ,亦顯失公平正義。請求命被告提出本案申請補貼路線審議 時依據管理要點第9 點之評分表。待證事實:查明被告審議 路線是否應予補貼是否依據管理要點進行審查。 綜上,被告申請偏遠路線公車營運虧損補貼,被告未依法給 予補貼,且其理由顯然違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且全將責 任推諉給審議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利原告之部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每年度補貼審查,係根據管理要點第八點之「路線 補貼審查原則」下各項原則,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綜合判斷 ,並非僅以管理要點第八點以下某項規定作為某條路線不予



補貼或刪除補貼之依據。次查,原告所引管理要點第八點( 一)1 (1 )之規定,僅為某路線遇有重複路段情形時之審 查原則,並非代表補貼依法以班次為基準,而無規定得減少 里程或刪除全部路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管理要 點第八點(一)1 、2 ,第八點(二)2 均規定被告機關有 決定全路線「不予補貼」之裁量權限,是以,被告就本案所 為刪除全部路線補貼之決定,並未逾越管理要點之規定。再 管理要點第八點(四)規定:「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 調整基本營運虧損補貼之最高金額。」,此一規定訂定之意 旨在於審議委員會依據本條之授權,就原告申請路線有決定 應以調整「班次」或「里程」方式進行補貼之裁量權限。例 如,就「花蓮-富里」此一路線,原告申請補貼里程為116. 1 公里,除不符合管理要點第二點(三)2.之規定外,尚因 該路線里程過長,但乘客多係搭乘短區間,故審議委員會決 定減少補貼「里程」。惟因該路線沿線居民確實有搭乘14班 次之必要,故就原告申請「班次」部分予以維持(此路線減 少補貼之理由容後詳述)。是以,原處分就「花蓮-瑞穗」 、「花蓮-成功-臺東」二條路線作出完全不補貼之決定, 及「花蓮-富里」、「花蓮-玉里」、「花蓮-成功」作出 刪除部分里程之決定,並未違反管理要點之規定。 ㈡原處分決定就系爭路段減少補貼里程或不予補貼之理由: ⒈按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 點、 第2 點、第3 點規定,客運業者申請營運虧損補貼涉及交通 之專業知識,為建立公平客觀審核制度,在法令上設有超然 中立之審議會進行審議。顯見公路汽車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補 貼判斷事項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審議會作成,而其特性在於 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 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
⒉復按,管理要點訂定之目的在於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 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 不敷營業成本之虧損,然政府資源有限,審議會於進行審議 時尚須考量公共資源之合理分配,視申請路線之營運效率及 乘客需求而為合理之補貼決定,非謂運量低之路線即給予補 貼,此觀管理要點第二點(三)、第八點(四)之規定自明 。
⒊查管理要點第八點(一)1 (1 )之規定,僅為某路線遇有 重複路段情形時之審查原則,況該條規定已明定「……最多 補貼至三十班……」並非代表一經申請即給於30班之最高上 限補貼,是以,原告就上開規定之解釋顯為誤解。 ⒋原處分刪除系爭路段補貼之理由如下:




⑴「花蓮-富里」:按「前二項路線應符合下列條件:路線 里程六十公里以下(以路線許可證所載為準)。行經○○ ○區○○○○路線,業者得提供區間載客數、旅次長度等 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六十公里限制」管理 要點第二點(三)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訂定意旨在於 每年度補貼款係屬有限,是以不鼓勵客運業者行駛過長里 程路線。查本路線里程為116.1 公里,與上開規定已有未 合,被告依據花蓮汽車客運公司申請路線別營運虧損補貼 金額概算表,顯示乘客多僅搭乘短區間,審議委員會考量 年度補貼款之合理利用及本路線沿線居民確有搭乘之必要 及東部地區之狹長地形,方決議將補貼里程減少為69.3公 里,並維持補貼14班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決議本路線96 年6 月1 日起補貼6 班次部分,依據被證三號之會議記錄 業經被告同意暫緩實施,併此敘明。
⑵「花蓮-玉里」:查本路線里程為90.8公里,依據上開管 理要點第二點(三)2.、之規定,被告本得決定僅給予60 公里之補貼。況依據花蓮汽車客運公司申請路線別營運虧 損補貼金額概算表,本路線平均旅次長度僅20.91 公里, 顯示乘客多係搭乘短區間,實無給予全線補貼之必要,復 考量東部地區狹長地形特性,審議會決議補貼44公里,並 維持原告申請之補貼班次。
⑶「花蓮-成功」:查本路線里程為121.9 公里,已逾上開 管理要點第二點(三)2.規定之60公里之限制,故審議會 方決定僅補貼60公里,並維持原申請之12班次。況依據花 蓮汽車客運公司申請路線別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表(詳 參被證十二號),本路線平均旅次長度僅為48.65 公里, 顯示旅客多僅搭乘短區間,故審議會決議給予60公里之補 貼,應屬合理。
⑷「花蓮-瑞穗」:按「其他與國道客運、鐵路、捷運等大 眾運輸系統併行或具替代性之路線,其重複路段得刪除不 予補貼。」管理要點第八點(一)2 、定有明文。查本路 線與原告所營「花蓮-豐田」、「豐田-光復」、「光復 -瑞穗」等路線及台鐵「花蓮-光復」線可供區間替代, 是以,審議會依據上開規定,決議本路線全線不予補貼, 並無不合。況本路線里程長達67.6公里,平均旅次長度僅 19.97 公里,顯示旅客僅搭乘短區間,復於有其他可替代 路線之情形下,原告即應檢討其營運方式,實無再給予補 貼之必要。
⑸「花蓮-成功-臺東」:查就全程旅次而言,本路線有花 蓮至台東之起迄火車行駛,可供花蓮至台東之全程旅客代



替搭乘;就區間旅次而言,原告公司尚有「花蓮-成功」 、「花蓮-靜浦○○○區○路線可供代替搭乘(被證十三 號)。是以,原處分決定本路段不予補貼,與上開管理要 點第八點(一)2 、並無不合。
⒌綜上,原處分就系爭路段減少補貼里程或不予補貼之決定, 與管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亦係審議會本於平衡「鼓勵客 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及「國家有限財政資源之合理分 配」之合目的性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可言。 ㈢有關路線補貼金額方式,乃依據管理要點第11點(三)以「 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作為權重,依各「補貼路線申請金額」 暨「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乘積加權分配,並未違反要點規定 。
㈣有關原告所稱「花蓮-成功-台東線…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 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乙節,因 該路線於95年度獲補貼60公里,96年度遭全數刪除,遂依據 本局96年3 月9 日召開「96年度公路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 虧損補貼分區初審小組召集人審查作業協調會」決議:「各 業者申請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時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 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 ,另原告所稱「同意補貼者係『遭全數刪除者』。」乙節, 此「遭全數刪除者」乃專指前一年度(即95年)有獲補助, 但於初審會議遭全數刪除補貼之路線(即「花蓮-成功-台 東」線)。
㈤原告訴稱原處分補貼標準未依法令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⒈依據設置要點第1 點、第2 點等規定可知,有關營運路線之 補貼與否、補貼額度等審議,乃屬審議會之權責,是無論係 初審小組或台北監理所之建議,均僅供審議會參考,對審議 會所為補貼決定並無拘束之效力甚明。原告於訴願書中稱依 臺北監理所於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路線審查表建議給 予補貼,然審查結果卻不予補貼部分,因臺北所審查意見係 依管理要點第八點重複路段班次所做預審意見,非實質審查 結果,仍應依管理要點規定,成立補貼初審工作小組辦理初 審後始得做成決議。
⒉依據被告96年3 月9 日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 運虧損補貼分區初審小組召集人審查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 被證十四號):「(三)各業者申請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時 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 1 日至初審會議當日止。」可知,得補貼至初審會議當日止 之路線,限於95年度經核定准予補貼,但於96年度遭全數刪 除之路線,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區○○○○○○○路



線營運虧損補貼路線審查表,原告所稱4 條路線僅「花蓮- 成功-臺東」符合上開決議,是以,並無原告所指標準不一 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審議會未依據初審小組或台北監理所之建議核給 補貼,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而原處分亦無任何標準前後 不一之情,是以,原告所訴並無所據。
㈥就「行政補助」係指國家或其他公共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 之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給與價值之給與,而補貼之 目的係為追求公共利益並非為受領人之利益,而係斟酌國家 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按補貼預算經費比 例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決議,實已兼顧偏遠路線 補貼之目的達成,亦無違反規定。
㈦原告空泛陳稱「鼎東公司花蓮-成功-台東經申覆亦有8 公 里可以請領」、「鼎東公司以此標準,其95、96年度竟比原 告多領2500萬元補貼款」云云。被告否認原處分有違反之補 貼,95、96年度比原告多領2500萬元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任何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
㈧綜觀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 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 則之拘束。另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 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 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 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爰被告是 否僅對原告申請補貼全線里程予以刪除,而給予原告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部分,本件係以合議制之審議委員會既考量決定 補貼,補貼金額多寡,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之結果,執 行管理要點亦有明定審議原則,故原告以倒果為因針對補貼 金額多寡作為認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不公之依據,實無理 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 照第4 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 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 銷。」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4 條及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且有關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中補貼金額之預算,亦編列在 交通部下,惟交通部以民國98年2 月9 日交路字第09800188 011 號函,公告該部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 條第2 項 規定,將其辦理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 7 條、第9 條至第17條及第20條等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補貼 事項委任被告辦理,並溯自95年5 月14日生效,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既受交通部委任而就本件大眾運輸補貼行政爭議事 項作成原處分,自係本件被告適格,合先敘明。六、原告不服96年6 月4 日審議委員會第5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 就系爭路線之審議,系爭會議紀錄經台北監理所96年7 月18 日北監運字第0960009859號函送達原告,原告先後以96年8 月8 日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24 號及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2 3 號函、96年10月3 日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52 號函、96年 10月5 日花汽客股字第096000153 號函申覆,經96年11月2 日審議委員會第60次全體委員會審議,原告仍不服,原告於 97年2 月18日提起「申復暨訴願書」(見訴願案00000000號 卷頁4 ),系爭第56次、60次全體委員會審議,無附記教示 條款,亦無送達證明,致無從起算提起訴願期日,原告所提 訴願未逾期,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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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