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
代 表 人 邱佛性
原 告 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
代 表 人 邱佛性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利真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1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19900 號(案號:第09800681號)、98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400 號(案號:第09800318號)及98
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4020 號(案號:第098026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國際佛性會)94年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本期餘 絀數-1,973,000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核定20,390,0 00元、20,390,000元及20,390,000元,嗣更正核定為19,100 ,000元、17,473,619元及17,473,619元,應補稅額4,358,40 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1,740,000 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原告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下稱普濟功德會)94年度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600,000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核 定15,125,000元及15,125,000元,嗣更正核定為14,355,000 元及14,355,000元,應補稅額3,578,750 元。申經復查准予 追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470,000 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嗣因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原告普濟功德會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7,690,000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核定8,335,024 元及8,190,024
元,應補稅額2,037,50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因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訴稱(程序上):
⑴鈞院99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只就原告國際佛性會95年度所 得稅結算申報做單一判決,然本件(國際佛性會94年度、普 濟功德會94及95年度等所得稅事件)與該案案情相同,應予 一致性判決。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關於「國際佛性會94年度,起訴逾期;而普濟功德會94年度 、95年度,訴願在程序上都不合法被駁回(因為以國際佛性 會之名義提起訴訟)」之說明(參本院卷p103): ①就國際佛性會94年度部份,該訴願決定書理由3.(參本院 卷p112),載明原告建議將國際佛性會、普濟功德會94年 度、95年度合併處理,表示原告在訴願書皆有蓋兩個團體 圖章及代表人簽章(原告之陳述,參本院卷p104),但被 告以蓋錯印章誤導,故意寄永春郵局(原告不住永春郵局 ,是被告刻意製造),讓原告收不到而逾期補正。 ②普濟功德會94年度(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p114)、95年 度(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p106),就圖記不清者,立法 院也從未明文何種尺度為圖記不清(參本院卷p105)。且 98年2 月19日「來函」因被告要求補正,原告也在時間內 補正自無違誤【原告陳述未盡周詳,此部份應為原告98年 2 月10日發文之普濟佛性001621號函,財政部98年2 月19 日第0980007234號總收文,內容即原告建議將國際佛性會 、普濟功德會94年度、95年度合併處理。該函之正本附於 普濟功德會94年度訴願卷(目次2-p.02),影本附於普濟 功德會95年度訴願卷(目次1-p.12)】。三、被告抗辯(程序上):
⑴國際佛性會94年度是起訴逾期;而普濟功德會的94年度、95 年度,都因為在訴願階段,程序不合法遭訴願不受理駁回, 也已經訴願確定,而且已經逾越法定提起訴訟期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⑵就普濟功德會94年度所得稅事件,訴願決定是因為原告不符 合訴願的程式要件,訴願會有請原告於20日內補正,98 年2 月19日原告與訴願會有公文的往返,但是並沒有補正,因此 財政部是以訴願不受理的方式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就國際佛性會94年度部份:
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略)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訴願文書之送 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 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 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 月」復為行為時(98年間)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2 、 3 項所明定。
②財政部98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219900 號訴願決定 書先以原告國際佛性會訴願書上陳明之地址(即會址所在 地)臺北市○○區○○○路○ 段508 之1 號,交付郵政事 業以訴願文書郵務發送,惟經台北永春郵局以其遷移為由 退回,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但書以原告國際佛性 會代表人戶籍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24之3 號(查址資 料參見國際佛性會94年度訴願卷目次1-p.24),交付郵政 事業以訴願文書郵務發送,因未獲會晤原告國際佛性會之 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10月1 日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大溪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可稽(參見國際佛性會94年度訴願卷末頁)。故上開訴 願決定書已於98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應屬至明。則 原告國際佛性會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2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計至98年12月5 日(星期三 )之次日98年12月6 日即已屆滿。原告國際佛性會遲至10 0 年3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 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國際佛性會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不 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⑵普濟功德會94、95年度部分:
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條、第62條及第77條 所明定。
②就普濟功德會94年度之訴願書(參見普濟功德會94年度訴 願卷目次1-p.07),申請人載明國際佛性會及普濟功德會 ,但未書寫任何年度,就訴願人之簽署也是國際佛性會及 普濟功德會,均未載明代表人,而印文是不清楚的(如經 詳細比對應是國際佛性會,而非普濟功德會)。因此訴願 機關財政部以原告普濟功德會所送訴願書上所載之訴願人 (即原告普濟功德會)圖記不清,且未蓋代表人之印章, 經財政部以98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9890 號函請 原告普濟功德會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補正圖記及其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復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通 知書函於98年2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 普濟功德會94年度訴願卷目次1-p.32),原告收到後,於 98年2 月10日發文之普濟佛性001621號函(即財政部98年 2 月19日第0980007234號總收文之函,參見普濟功德會94 年度訴願卷目次2-p.02),僅建議將國際佛性會、普濟功 德會94年度、95年度合併處理,並未為補正。既原告普濟 功德會並未依限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而由訴願機關諭 知不受理,應無違誤。
③而就普濟功德會95年度之訴願而言,該原處分(即98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84號復查決定),於98 年6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p396 ),而原告普濟功德會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普濟功德會應提 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6 月17日起算,至98年7 月16日 (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有 卷附訴願書可稽(普濟功德會95年度訴願卷目次1-p.10) ,故此部份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不合 應無疑義。
⑶至於,原告建議將國際佛性會、普濟功德會94年度、95年度 合併處理者,這是實體審查的方式,但以程序上合法為前提 ,國際佛性會95年度之訴願程序是合法,所以訴願決定以實 體駁回(該部分是訴願後起訴逾期而起訴不合法),但普濟 功德會94年度、95年度程序均不合法,當然無法合併處理,
原告主張因該部分之陳述而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自無足採。 承上,本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爭執之實體理由 如何,自無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